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有关的十个小问题

(一)在大部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都会涉及保险公司的理赔问题,且所涉险种多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主。在发生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事由时,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极易就保险公司能否免责问题发生争议,一般常见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类:

一是,被侵权所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

二是,赔偿事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

三是,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

(二)关于保险公司的提示与说明义务,是两种有所区别的义务。提示义务一般是说明义务的前置义务。提示,即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使其知悉免责条款的存在,而说明义务则是以合理的方式向投保人明确阐释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保险人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应当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及其已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除合同的免责条款外,如特别生效时间等对双方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也应尽到明确提示与说明义务。

实践中,对于保险公司尽到说明义务的认定标准,法院在衡量时,采取实质判断标准,通过相关书证来认定,即保险人的说明必须达到足以使投保人理解的程度。关于相关书证,具体形式有两种:

一是,保险人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明材料,证明其在保险合同中已经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尽到了说明义务。

二是,提交经投保人盖章确认的《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等单独印制的载有免责条款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的文书,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大多会采信和认可这些文书的证明力。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保险公司仅提供载有投保人签章的《投保人声明》时,即便上面有“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等较为简单的表述,而未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进一步进行说明的其他内容或其他文书证据佐证,并不一定能够证明其已尽到了说明义务,除非《投保人声明》本身便已详细载明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内容。

当然了,在前述客观标准外,法院在分析保险人是否尽到说明义务时也会对投保人文化水平、认知能力、保险合同签订的方式与场合等具体因素加以考量。如果是采用网络销售方式订立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还会结合网页界面等因素,来判断保险人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另外,还有两种特殊情况需要注意:

一是,即便保险公司提交了符合要求的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等证据,若保险销售人员证明其在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就免责条款作出明确的提示与说明的,往往能够推翻保险公司提供的这些证据,因为这些书证的证明效力低于保险人员所做的证言。

二是,若投保人能够证明《投保人声明》等材料上的签章并非其本人或法定代理人的签章,也可推翻《投保人声明》等书证的证明效力。

(三)关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对被侵权人的效力问题,绝大多数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认为,若保险人提出存在免责事由时,人民法院一般都会审查相关情况是否属实以及保险人是否对相应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继而认定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若认为免责条款生效的,则会直接支付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

(四)承保范围与免责条款有一定的交叉,但二者仍有相当大的差异。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时,人民法院无须审查事故是否属于免责范围以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效力。只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时,人民法院才会进一步审查被侵权人相应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免责范围。

在很多情况下,保险公司会主张被侵权人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费等支付以及车辆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之内,不予赔偿。

需要注意的是,除《保险法》中明确规定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外,其余均应由保险公司举证证明保险合同中对相关费用的不予赔偿有约定且其已经尽到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若保险公司无法证明自己尽到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仍应就前述费用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五)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时,可以适度减轻保险公司的提示说明义务,只要保险公司明确提示到了,无须其再另行说明相关法律后果。

需要注意的是,部门规章和保险行业协会的相关规定和示范性条款中的禁止性规定和示范性条款中的禁止性规定和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不在法律、行政法规的范围内,依然要履行明确的提示与说明义务。

当然了,法律、行政法规中明确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即便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做提示说明,其仍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法定免责事由主张免除其责任。

(六)对于同一投保人向同一保险人处就同一险种再次或多次投保,保险人之前已经就免责条款做出过明确提示说明的情况下,绝大多数法院的观点认为,保险人不必以投保人首次投保时相同的形式履行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可以有所简化。

(七)关于对免责条款的认定问题,绝大多数法院认为,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赔率、免赔额、等待期、保证条款以及约定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义务时,保险人全部或部分免除赔付责任的条款,也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或者将其认定为应当予以提示说明的格式条款,保险人仍应尽到明确的提示与说明义务。

(八)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酒后、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三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责任并不免除,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一般做另案处理。

(九)民事责任中对肇事后逃逸的认定标准,比刑法中的认定标准要低,不考虑驾驶人的主观恶性,只考虑其是否存在过错。只要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无合理理由离开现场,一般便会被人民法院认定为肇事后逃逸。

(十)关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无过错而被保险人仍负担一定赔偿责任的,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并不能因此而免除,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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