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对生效债权提出异议来阻止法院强制执行?事情没那么简单!

理论上,债权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后便已生效,但在实际的执行中,债权的执行远没有那么简单。
相信很多律师都遇到过这种情况:眼看着债权就要追回,案子马上就要结束了,却不曾想“半路杀出个程咬金”,突然有第三人以各种理由对已生效的债权提出异议,从而导致债权被“暂缓执行”或“中止执行”。案件陷入僵局的同时也给律师和债权人带来很大的烦恼。
不久前,我们便经手了一个类似的案件。

2019年6月,我们在A法院承办了一个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为山西某公司,被执行人为河南某公司。

经过调查,我们发现一个很好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河南某公司对某设计院享有到期债权,且该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2019年5月生效)。据此,2019年7月3日,A法院向某设计院发出冻结债权的执行裁定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这个执行案件原本有了新的生机。然而,7月13日,某设计院却提出异议,请求“暂缓执行”。理由是河南某公司对某设计院所享有的债权,虽然经B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但因判决存在重大错误,某设计院已经向C法院申请再审,并且C法院已经受理了某设计院的再审申请。

那么在本案中,设计院对于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提出的异议能否成为暂缓债权执行的依据?碰到类似的案例,债权人或代理执行律师又该如何进行“回击”?下面我们就从以下两个关键“突破口”给大家分享一下心得。

01.第三人(某设计院)以判决存在重大错误、申请再审为理由提出异议,请求暂缓执行,该异议是否属于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

我们的观点是: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
法律依据为: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1条第三款,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7条第三款,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因此就本案而言,某设计院不得否认生效法律文书的存在。某设计院虽系第三人,但河南某公司对某设计院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实际上本案启动了对该到期债权的代位执行程序。
山西某公司是在代替河南某公司对某设计院进行执行,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实际上系债务人异议。某设计院以判决存在重大错误、申请再审为理由提出异议,属于以执行依据生效前的实体事由提出异议。因其涉及到执行依据即B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与否,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
根据《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7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告知某设计院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02.对于某设计院提出的执行异议,有哪些需要审查?


我们的观点是:第三人以执行依据文书生效后的实体事由提出异议,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进行审查。
法律依据为:
《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7条第二款,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中,执行法院代位执行的债权是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民诉法解释》第501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否认的,不予支持”,仅指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第三人不能予以否认。但是遇到法定情形,人民法院还是应当依据《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7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第三人的异议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进行实体审查后做出裁定。
例举如下:
1、某设计院以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已经履行完毕或者已经超过强制执行时限规定等事实提出执行异议的;
2、某设计院以主张抵销为由,提出异议的。
另外,如果某设计院以河南某公司的其他债权人冻结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则应当根据《执行异议与复议规定》第7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执行异议与复议制度为第三人提供了法律程序上的救济途径,但是对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第三人不能仅凭提出异议就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基于何种事由提起异议,或者说允许提出异议的事项包括哪些,应以明确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为依据。除此之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并无提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的权利。

-本文作者-

任忠东

唯有专注才能专业,唯有专业才能卓越!

泽执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曾任多家大型企业法律顾问
擅长疑难复杂执行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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