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与“新型肺炎”疫情防治有关的合同纠纷

原创 马超 法律读库 2020-01-31

作者:马超,山西九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题: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治有关的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

己亥岁末庚子之初,一场突如其来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打破了节日的喜庆祥和,也打乱了不少家庭的出行计划和学习、工作、生活安排。在此期间,因疫情防治的原因导致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旅行服务合同等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正常履行而引起的合同纠纷应当如何处理?究竟应当适用“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的有关规定?现结合有关法律法规,参照“非典”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有关通知,提出一孔之见,仅供参考。

一、观点一:应当适用“不可抗力”的有关规定

所谓“不可抗力”,王利明教授曾将其概括为“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它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啸)和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
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和多数国家的有关规定,国际上一般都将自然现象(如火灾、旱灾、地震、风灾、大雪、山崩等)及战争、严重的动乱视作不可抗力事件。但对除去上述事件以外的人为障碍,如政府干预、罢工、市场行情的剧烈波动,以及政府禁令、禁运及政府行为等能否视作不可抗力事件则经常引发适用上的争议,为此,各国一般都允许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自行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以减少因此引发的争议。
对于“不可抗力”,我国《民法总则》第180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同时,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117条、第118条、第311条、第314条也就“不可抗力”作出如下规定:
《合同法》第94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11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314条规定:“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基于上述理论及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有人认为,因“新型肺炎”的疫情防治及相关的政府行为所产生的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不可抗力”的有关规定,主要理由为:“新型肺炎”疫情突然发生、传播迅速、势头猛烈,合同当事人在疫情发生前订立合同时根本难以预见;同时,疫情的发生与发展本身属于客观情况,难以避免、难以克服,这些特征都符合《民法总则》、《合同法》中关于“不可抗力”的有关规定。在重大疫情防治过程中,政府部门采取的征收、征用、交通管制等措施,属于不可抗力,因此原因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观点二: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所谓的“情势变更”,梁慧星教授曾将其概括为“在合同有效成立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发生的情势变更,致使继续履行会显失公平,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情势变更原则是世界上主要国家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国际商事活动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都对这一原则做出了具体规定。我国《合同法(草案)》曾吸纳了这一原则,但最终未被立法机关采纳。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同时,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进一步明确了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条件,明确“慎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合理调整双方利益关系”。但情势变更原则终究是以司法解释、指导意见的形式加以确认,在立法层面导致该原则的效力较低,其在司法实践中的权威性也大幅度的削弱。
基于上述理论及相关司法解释、指导意见的具体规定,也有人认为,因“新型肺炎”的疫情防治及相关的政府行为所产生的合同纠纷不宜直接适用“不可抗力”的有关规定,而应当酌情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主要理由为:(1)这场突如其来的“新型肺炎”疫情确属不可预见,但其并非不可避免的客观情况,实践证明对绝大多数人而言,是可以通过有效措施进行控制和避免的;(2)“新型肺炎”并非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而是可防、可控、可治的,疫情虽对社会经济生活产生了一些不利影响,但并非“不可克服”,且合同当事人完全可以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应对、有效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3)“新型肺炎”疫情并不必然导致合同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的困难、阻碍,有的仍可通过变通方式继续履行,此种情形不应视为不可抗力。

三、“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在适用上的显著差异

如前所述,因“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均要求所发生的是“不能(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故二者的“情势”经常发生重合,但务实地讲,二者在适用上仍具有以下显著差异:
1、适用范围不同。“不可抗力”为《民法总则》、《合同法》所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适用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而“情势变更”仅在具有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适用免除合同责任。
2、权利属性不同。在“不可抗力”情形下,当事人享有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为形成权,只要“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履行了附随义务(如及时通知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等),即可发生法律上的后果,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而在“情势变更”情形下,当事人不能自行决定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来决定。
3、直接后果不同。通常来讲,“不可抗力”造成的后果是绝对不能克服的;而“情势变更”相对能够克服,只是将导致合同履行显失公平,不利于债务人。
4、免责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一方当事人当然免于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而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即使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同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也不必然免除其赔偿或补偿责任。

四、如何处理与“新型肺炎”疫情防治有关的合同纠纷

2003年6月11日(彼时,《合同法解释(二)》尚未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已于2013年被最高人民法院废止)中曾明确指出:“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就防治“新型肺炎”期间相关审判、执行工作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但参考上述已经失效的司法解释,我个人认为,判断与“新型肺炎”疫情防治有关的合同纠纷究竟应当适用“不可抗力”还是“情势变更”原则,其核心有两点:
一是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即“新型肺炎”疫情防治对合同的履行产生了何种程度的影响,究竟是根本不能履行还是若按照原合同履行将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如果是由于“新型肺炎”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的,则应当按照“不可抗力”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但如果尚未达到“根本不能履行”的程度,只是由于“新型肺炎”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则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是不能履行的直接原因,即该合同的不能履行是否属于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新型肺炎”疫情而采取的行政措施所直接导致的。如确系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新型肺炎”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则应当按照“不可抗力”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在此,笔者倡议,在举国上下共同抗击“新型肺炎”疫情之际,请大家正确对待和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充分尊重当事人合同自愿的前提下,本着互谅互让、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尽量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实事求是地解决矛盾、纠纷,为共同打赢这场没有硝烟的疫情防控阻击战贡献一己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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