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注典范| 刘征峰:日常家事代理权
*刘征峰教授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历史由来
一、本条来源
我国《婚姻法》并没有关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明确规定。《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一规定事实上肯定了夫妻双方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但仅限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债务纠纷适法解释》第2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之相关的法条见于该解释第3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这些散见的规定虽然体现了家事代理权,但是适用较为有限,且未规定家事代理权的限制问题。本次民法典编纂在保留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规范的同时,吸收了《夫妻债务纠纷适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在此基础上增补了本条规定,具有进步意义。
二、条文演变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一审稿)第837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此后均未做任何调整。
规范目的或功能
历史上,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设置与男女不平等的社会地位有关。由于妇女社会经济地位较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主体为夫妻关系中的妻子一方。妻子在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内从事民事法律活动,效力直接及于丈夫。只有在丈夫的经济条件无法承担妻子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时,妻子才同样对其本人所从事的民事法律活动承担责任。家事代理权的设置使得妻子真正实现了处理家庭事务的独立性,并且也保护了民事活动的另一方当事人。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女性地位逐渐提升,男女平等的观念深入人心,之前为处于弱势一方的女性所设置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之规范目的也有所变化。
家事代理权之规范基础主要是维护家庭的团结,本质是扶养义务的外化。同时,还起到了维护生活便利的作用。由于扶养法上的请求权不能成为债权人代位的对象,家事代理权规范在客观上实现了对交易相对方的保护的效果,但是保护债权人本身并不是这一规范的目的。
本条是婚姻的效果之一,虽然与《民法典》第1062条、第1064条存在关联,但并不是婚后所得共同制的组成内容。即使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夫妻一方仍然可以依据本条在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处分另外一方的财产。同样,夫妻一方根据本条在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所形成的债务与夫妻双方实行何种财产制并无直接关联。但是,《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所规定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实际上是家事代理权的效果之一。此外,《民法典》第1065条第3款意义上的债务应当仅指家庭日常生活范围以外的债务。
本条虽适用于法律行为,但是在准法律行为场合亦可类推适用。
规范内容
一、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
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性质,学界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委任说
第一种观点是委任说,这种观点主要来自罗马法,认为妻子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来自丈夫的委托。不过这种观点建立在早期男女不平等的基础上,已不具有合理性。
(二)法定代理说
第二种观点是法定代理说,该观点起源于日耳曼法,其主张夫妻是婚姻的共同体,因此妻子对于日常家事的代理是婚姻效力的当然体现。德国民法典即采此说。此说亦为我国台湾地区之通行观点。例如,史尚宽先生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在我民法亦可认为法定代理权之一种,非有法定之原因不得加以限制”。陈棋炎先生认为“至于本条所谓夫妻互为‘代理’,则非意定代理,实为家庭日常家务之代理,是法定代理也,无庸由本人一一授权,代理人始能有所作为”。法定代理权是依据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代理权,以父母对子女的代理权为典型。然而,法定代理权设置的目的在于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保护。由于他们无法独立从事民事法律活动,因此设置法定代理人代替其从事相关活动。这与日常家事代理权存在本质区别。首先日常家事代理权中夫妻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有权独立从事民事法律活动。其次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范围也是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无法通过约定的方式擅自改变法定代理权的范围。但是日常家事代理权中,夫妻双方可以对代理权范围进行限制。最后在代理人合法行使其代理权时,法定代理权的行使后果归属于被代理人,而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效果归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承担。
(三)特种代理说
第三种观点为特种代理说。该观点认为“这种代理是由夫妻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授权代理和法定代理均有不同,代理不以明示为必要”。主张这种观点的学者主要是从日常家事代理权与一般代理权之间的区别展开的。首先,从代理权的行使主体而言,日常家事代理权在夫妻之间互为代理,而在一般代理制度中,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身份固定,通常不会互为代理。其次,从权利来源角度分析,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夫妻这一特殊的身份产生的,配偶一方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无须另一方的特别授权,也就是说不适用公示原则。但是在一般代理制度中,代理人的权利来源于被代理人的明确授权或者法律的明确规定,适用于公示原则。再次,夫妻任何一方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以个人或者夫妻共同名义作出均可。但是一般代理权,代理人从事相关活动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作出,否则不构成代理。最后,从法律后果而言,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而一般代理制度中,代理人在其授权范围内从事的民事法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综上所述,日常家事代理权属于基于夫妻身份关系产生的一种特殊的代理权。这一观点也得到了我国大陆地区很多学者的支持。
二、前提: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
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为婚姻的效力,以夫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因此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必须基于法律所承认的婚姻关系。在双方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却形成合法婚姻关系的外观时,例如,离婚后继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则存在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72条所规定的表见代理规范的可能,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三、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民法典规定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何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法律并没有明确。因此厘清家事代理权的第一个步骤在于解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由于不同夫妻之间经济、社会地位等存在较大差异,因此“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对于不同家庭而言存在差异,界定相对困难,必须结合夫妻家庭实际生活习惯等因素考虑。对于如何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基于对交易第三人保护的考虑,学者普遍认为不宜将其范围设置过于狭窄。因此可以采取首先对家庭日常生活需求进行较大范围的界定,然后进行必要的限制,将明显不属于日常家庭生活需求范围的交易活动排除在外的方法。
(一)界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基本标准
判断夫妻双方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究竟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标准的要求:
其一,以满足生活需求为目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满足日常生活的基本运转的事项,例如衣食住行等;满足家庭成员较高层次的生活需求,例如医疗、健身、娱乐等;满足家庭生活成员较高层次的发展需求,例如子女的教育、进修等。其二,以家庭的共同生活为目的。换句话来说,夫妻任何一方所从事的民事法律活动必须是以满足家庭成员的共同生活为目的,而非满足个人生活所需。其三,必须是适当的。进行适当性判断时,可以参考国家统计局关于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的八大种类,根据夫妻双方的职业、收入、家庭成员人数、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交易双方的关系等因素进行判断。对于交易金额远高于家庭成员的经济实力的,可以从根本上改变或决定家庭成员生活水平的交易活动,不宜被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求的范围之内。针对适当性这一要求,由于作为交易主体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可能明确知悉家庭成员的真实经济实力,因此适当性要求应当以家庭生活水平的表见程度为准。
(二)反向排除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
其一,不动产交易和与自身经济水平不符的大额交易行为。由于目前我国不动产交易所涉金额过高,且与夫妻双方的生活息息相关,理所应当在夫妻双方都同意的前提下进行。因此针对不动产交易不宜被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求的范围之内。同时远超出夫妻双方经济实力的大额交易行为,由于对夫妻双方生活会产生重大影响,不满足适当性要求,显然将其排除在日常家事生活需求的范围之外是更加合理的。这一规则在实践中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例如,浙江省高院出台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中明确将“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作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求范围的考量因素。实践中也有判例支持,如胡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家事代理权的范围,限于家庭日常生活事务,如果一方负债明显与家庭日常生活无关,或者负债数额巨大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的,不能认定为家事代理,进而要求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
其二,金融投资行为。金融投资理财行为,一方面可能面临较大的风险,一旦失败对于夫妻生活影响较大,例如购买股票等,因此应当经过另一方授权;另一方面该行为属于投资理财者的个人意志,因此不宜将其纳入日常家事生活需求的范围之内。例如,张某某与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原告证人陈述崔某某借款的用途是炒股票……以借款为名,规避法律风险,共同炒股,在高息的诱惑下,意图牟取暴利……如此巨额的借债,已大大超出家事代理范围,明显不是为家庭所负债务。”
其三,分居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这一点学界存在不同的学术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分居后日常家事代理权即终止。不论分居时间的长短和原因。这一观点存在其合理之处,因为夫妻双方分居后其所从事的交易活动不再以满足家庭共同生活需求为目的,因此不被认定为日常家庭生活需求是合理的。但是,在分居状态下,虽然不存在家庭共同生活,但是家事代理权的本质,即扶养义务的外化仍然是存在的。例如,分居状态下的配偶仍然需要抚养未成年子女。并且,我国并未将分居制度化,而是只以事实状态作为离婚事由,分居并不具有特殊的排除效力。
其四,形成权。形成权是否应当被排除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范围之外呢?例如,非交易主体的一方配偶可否行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撤回权呢?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非交易一方配偶在发现商品瑕疵等情况时,可以行使撤回权,且效果及于夫妻双方。但是撤回权的行使时效只能针对从事交易的配偶一方当事人。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日常家事代理权应当优先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即非交易一方配偶不得行使撤回权。形成权作为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以使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对交易会产生重大的影响。非交易主体的配偶一方当事人行使形成权时会直接使交易的效力产生重大变化,甚至与从事交易主体的配偶一方当事人意思相悖。因此行使形成权时必须经过夫妻双方的同意,而不能由非交易主体的配偶一方当事人单独作出。反之,则会造成大量的交易失效,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存在将会被大大削弱。
其五,人身专属性法律行为。人身专属性法律行为不得为代理,因此不存在家事代理权的适用空间,应由配偶一方亲自实施。
四、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对外效力与对内效力
本条规定,夫妻一方行使家事代理权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效力。此处的“法律效力”应理解为《民法典》第518条意义上的连带债权债务关系。在负担行为场合,形成夫妻双方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此时,无须考虑交易第三方的状态。即使交易第三方不知道交易对象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或者不知道该交易行为是基于日常家事代理权,其效果也当然由夫妻双方承担,并不会因此发生任何变化。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对象不仅包含负担行为,亦包含处分行为。夫妻一方在家事代理权范围内的处分不属于无权处分。
当然,根据本条第1款但书,夫妻一方可以与第三人约定该债务系专属性债权债务,从而排除家事代理权的适用。此种情形下,即使该债务属于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亦不会产生连带债权债务关系。同样,在夫妻另一方的同意下,从事交易的夫妻一方当事人也可以与第三人约定该交易的法律后果由夫妻另一方承担。
值得探讨的是,日常家事代理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包括所有权的取得呢?对于夫妻双方当事人所从事的负担行为,其法律后果当然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这是毫无争议的。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对于夫妻一方当事人所从事的交易活动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也当然由另一方享有呢?答案是肯定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本身就是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求而设立的。当配偶一方在从事相应交易活动时,本身就是秉持着由配偶双方共同获得其所有权的目的而实施的,并且其所支付的对价往往也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片面地基于“实际行为人取得权利”的考虑而将未从事交易的配偶一方排除在外,显然与保护夫妻共同生活这一立法初衷相悖。从实践的角度分析同样如此,如果认为配偶另一方并不直接享有所有权,那么交易相对方只能向从事交易行为的配偶一方为给付义务,而不得向另一方为给付义务,显然过于烦琐和累赘,不便于交易的效率。
对内而言,夫妻双方对于日常家事代理权所产生的债务的承担并非完全均等的划分,而是要根据夫妻双方各自的经济实力、家庭劳动的承担等多种因素共同判断。这是因为在任何一对婚姻关系中,并不是只有纯粹的经济利益,夫妻双方都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为了满足日常生活的需求,很多情况下都是有经济实力的一方承担更多的金钱支出,另一方则承担更多的家事劳动。这些都是为了维持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在判断债务承担时也不应当“一刀切”式地采取平均承担的方法,而应当采用更加多元化的方式判断。虽然夫妻双方存在连带债权债务关系,但基于家庭扶养义务的特殊考量,不应完全适用《民法典》所规定连带债权人和连带债务人的内部规则。(循此思路,是不是还要考虑夫妻财产制的影响?)
值得注意的是,夫妻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单独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都应当负有与从事自己事务时同等的注意义务,否则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个人承担。
五、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
(一)对日常家事代理权限制的形态及方式
家事代理权作为婚姻的效果,与扶养义务不同,法律允许以意思表示的方式进行限制排除,彰显对私人自治的尊重。就限制的形态而言,既可以对一方日常家事代理权进行完全的限制,即完全排除一方的家事代理权;也可以进行部分的限制,即配偶一方或双方仅就部分事项不得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进行约定。
就限制的形式而言,本条第2款列明夫妻之间可以对一方家事代理权进行限制。此种限制形态应理解为夫妻内部协议限制日常家事代理权。至于协议的具体形式在所不问。
本条并未言明,夫妻一方可否通过单方行为限制另外一方的日常家事代理权。从尊重意思自治的角度来看,理应承认这种限制。易言之,夫妻一方可以直接向配偶一方或者直接向第三人作出限制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意思表示。
(二)限制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效果
对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限制同样应区分其内部效果和外部效果。就外部效果而言,在夫妻双方以约定或者夫妻一方直接对另外一方以需要受领的单方意思表示进行限制时,如欲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应以善意第三人应知或者明知为前提。在夫妻一方直接以单方意思表示向第三人作出限制另外一方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则这种限制直接对第三人发生效果。在夫妻内部,不管夫妻一方以合作形式对另外一方的家事代理权进行限制,还是夫妻一方以单方行为对另外一方的家事代理权进行限制,均对另外一方配偶产生效力。如果第三人不知夫妻内部的限制而使限制的一方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则其有权根据夫妻内部的限制向另外一方配偶进行追偿。
六、日常家事代理中的“表见代理”
在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权被排除、超越日常家事代理权或者日常家事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行为能否类推适用表见代理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则上不存在表见责任的适用空间。原因在于日常家事代理权设置首要目的并非对交易第三方信赖利益的保护。在考虑日常家事代理权的相关效力时,由于肯定其效力,无须考虑交易第三方是否知道婚姻关系的存在或者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求,其效力都当然归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因此在一方当事人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或超越其限制时,也无须考虑第三人是否知道。这与表见代理制度的核心存在显著区别。而日本学者认为,作为交易第三方的相对人,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满足善意第三人的要件时,是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的。因此可以适用表见代理制度以保护交易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表见代理制度具有强烈的权利外观属性,以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为目的。但随着民法学的不断发展,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范围在不断扩张。与之不同的地方在于,日常家事代理权并非一般的民事代理权,其设置的目的在于维持夫妻间家庭日常生活的需求,便利夫妻共同生活,以保护夫妻关系为核心,而非以保护信赖利益为目的。但是,如完全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亦属不公,只不过之于善意的认定上应当更为严谨。这一观点也比较符合司法实践中的情况。
举证责任
本条的举证责任分配应与《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中的举证责任一致。
实践中,在《夫妻债务纠纷适法解释》颁布之前,由于机械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主流司法观点不区分债务是否在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内,而统一推定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非直接负债方配偶能够证明两种例外情形。例如,在张某某与王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借款发生在赵某某与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由张某某与赵某某约定为赵某某个人债务;王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和赵某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张某某知道该约定;故原审认定本案债务为赵某某与王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在《夫妻债务纠纷适法解释》颁布之后仍然存在一定的分歧。一种观点为:“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否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若配偶抗辩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一种观点为:“举证责任应当由从事交易的配偶一方主体承担,因为在从事交易的配偶一方、非从事交易的配偶一方、交易第三人这三方主体之中,从事交易的配偶一方与另外两方的关系最为密切,对相关民事法律活动最为清楚。因此由交易一方主体承担举证责任是比较合理的。”
事实上,从《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的规定中可以反面解释出如果属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则应推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除非非直接负债方配偶能够证明债务确实与家庭日常生活无关。从证明责任的分配原理来看,距离证据远近以及证明难度是其重要考量。一般而言,与第三人相比,夫妻内部距离证据更近,证明难度也相对较低。因而,由非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夫妻一方来证明另外一方的行为与日常家庭生活无关更为合理。即使存在特殊情形,难以证明时,由于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限制,也不会对其造成过度的风险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