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实务研究】《民法典》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定位及相关诉讼问题

摘  要:
我国《民法典》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定位采取了开放的体系设置,司法适用中一般情形下宜采请求权竞合观点,特别情形下可予以修正。合同(侵权赔偿)超额支付获益、合同失败获益、具有补偿或赔偿责任的添附获益、侵权获益等构成不当得利,与合同请求权或侵权请求权竞合。正常履行的合同获益不构成不当得利,构成无因管理、第三人代为履行获得债权的,不适用不当得利。不当得利诉讼需要通过法定前置程序先行处理的,不当得利诉讼与该前置程序构成诉讼上的辅助关系;当事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对方的反诉等存在高度关联性的,法院应在释明后合并审理;对于不当得利诉讼需要审理查明合同是否失败、添附或侵权获益财产转化等事实的,若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可释明当事人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
关键词:民法典 不当得利  请求权竞合  辅助请求权   修正竞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设专章规定不当得利,明确了不当得利的除外情形、返还范围、第三人返还等规则,对处理不当得利纠纷提供了规则支持,但对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仍需进一步解读。在理论界,对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合同请求权、侵权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等其他请求权的关系,有辅助说与竞合说之分。[1]从不当得利诉讼实践来看,除了要解决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实体法关系,还存在着先诉与本诉、本诉与另诉的关系等诉讼法问题,这就使得无论单采竞合说,还是辅助说都无法全面解决司法实践难题,本文认为,结合《民法典》的规定和司法实际,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而应根据具体情形区别处理。
一、《民法典》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关系的实体法规则
对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竞合说认为权利人可以同时享有不当得利请求权和其他债权或者物权请求权,在两种权利共存时,不当得利请求权和其他请求权当事人可以择一起诉。而辅助说则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为辅助救济的权利,在存在其他请求权的情况下,权利人应当通过其他请求权进行救济,只有在其他请求权不能行使或者不能得到满足时,才能通过不当得利请求权进行救济。[2]我国《民法典》虽未直接明确规定不当得利请求与其他请求权是竞合关系,还是辅助关系,但从其立法模式、除外情形、返还范围、第三人返还等规则中,可以看出,《民法典》有的情形下支持不当得利请求权可以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有的情形下支持优先适用其他请求权、排除不当得利请求权,但总体上以支持权利竞合为主。
(一)《民法典》不当得利立法模式的请求权关系规则
从域外法来看,成文法国家中法国、前苏联、意大利和我国澳门特区明确规定了采用辅助说,德国、瑞士、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均采竞合说。[3]2009年公布的《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和示范规则:共同参照框架草案》的“不当得利”编的第7章中规定不当得利请求权并不排斥其他私法权利,除非其他法律排除了不当得利请求权的适用。在英美法传统中,将不当得利作为一种责任形式和救济方法,[4]只要符合不当得利返还的条件均可以进行救济,因而不存在与其他请求权相冲突的问题,与竞合说的法律效果是一致的。[5]从立法体例和内容来看,我国《民法典》不当得利章基本借鉴了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竞合说立法例的经验,没有在总体上规定在存在其他请求权的情况下应当先通过其他请求权进行救济,即没有将不当得利请求权定位为辅助性权利。不当得利章的大多数条文与竞合说立法例的内容相似或相同,从立法模式借鉴的角度看,《民法典》认可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在实体法上的竞合,当然即便在竞合模式下,也存在除外情形。
(二)不当得利除外情形的请求权关系规则
《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此为不当得利的除外情形,是此次立法新增的内容。
对于第一种情形,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得利人虽然没有法律根据,但符合一般的社会道德观念,很难认定该符合社会道德取得的利益为“不当利益”。可见,此情形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形式要件,应为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情形,实际上,《民法典》制定之前,已有法院持此裁判观点。[6]同时,该情形下受损人也难有请求权进行救济,不存在请求权竞合的可能。对于第二种情形,债务到期之前债务人的清偿,如果债务人自愿放弃部分履行利益而提前清偿债务,且这种提前履行对于债权人是无害的,根据《民法典》第530条的规定,债权人不得拒绝,此时债权人所获利益是具有债法上依据的,不应认定为“不当利益”[7]。同时,该情形下,由于债权人获益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其有其他的返还请求权,不存在请求权竞合问题。司法实践中,大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案件中的责任方在实际救治费用发生前先行垫付医疗费,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再进行结算处理,不应认为该垫付费用构成不当得利,但结算后存在超额垫付的情形则可能构成不当得利。[8]第三种情形,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获益人获得没有法律根据的利益,清偿人受到损失,此情形虽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但被法律排除适用。虽然该情形被排除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规则,但如果构成无因管理或者《民法典》第524条的合法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条件,仍可以通过无因管理规则或者合法利益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债权转让规则获得救济。从请求权关系的角度看,存在无因管理请求权、第三人代为履行获得债权请求权的情形下,排除适用不当得利请求权,即此情形下,不当得利请求权为辅助性权利。
(三)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请求权关系规则
在《民法典》制定之前,实务界就有根据当事人主观状态确定返还范围的观点。[9]此次《民法典》第986条、第987条明确了根据得利人的主观状态确定不同的返还范围。对于不知情的善意得利人,返还范围限于取得的利益,如果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对于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不但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还可以依法要求其赔偿损失。对于第987条规定的知情或应当知情得利的情形,在主观要件、得利行为、因果关系、损失等方面都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存在相似之处,如果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存在竞合,不应限制当事人自行选择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或侵权之诉。[10]
(四)第三人返还义务的请求权关系规则
《民法典》第988条规定,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有观点认为,我国不应借鉴德国《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这一规定,理由为得利人将得利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根据《民法典》第311条,该第三人并不符合善意取得该物所有权的条件,按照通说,我国不采物权无因说,受损人可基于原物返还请求权直接追索该物,所以我国无需规定第三人返还义务。[11]本文认为,这种观点实际上是预设了不当得利请求权不能与其他请求权竞合的前提。如前文所述,我国《民法典》并不排斥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第三人返还义务的规定恰恰印证了这一点,此情形下,受损人既可以通过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第三人返还,同时也可以依据《民法典》第235条、第311条等相关规定,基于物权返还请求权要求第三人返还。第三人返还义务的规则体现了《民法典》对不当得利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竞合的支持。
二、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关系的诉讼法规则
如何处理不当得利诉讼与该相关请求权或法律关系诉讼之间的关系,是诉讼法层面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一问题主要表现为不当得利先诉与本诉的关系、本诉与另诉的关系,一般可分为三种情形:一是通过一个非不当得利的诉讼,获得一个诉讼结果,再以这一结果为基础进行不当得利诉讼;二是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出现需要以其他法律关系的查明或者权利的明确为前提的情形,是否需要通过其他诉讼进行审理,还是在不当得利诉讼中一并审理;三是在审理不当得利诉讼中,与已裁判的先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第一、第三种情形主要涉及举证证明和诉的标的理论,学者已经有一些成熟的研究成果,[12]本文主要侧重第二种情形。
从诉讼角度看,实践中对不当得利诉讼与相关他诉关系的处理,也有类似实体法上的竞合、辅助两种观点。一种是吸收竞合,当事人可以选择先提起他诉查明相关法律关系或明确相关权利,再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也可以选择提起不当得利之诉,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将需要查明的法律关系或明确相关权利纳入一并审理。另一种是辅助诉讼的观点,认为不当得利诉讼涉及需要查明的法律关系或明确相关权利应另案起诉,未另案起诉的,应驳回当事人起诉。在司法实践中,采此两种观点均大量存在。其中,采吸收竞合观点的司法裁判要更多一些,最高法院的案件大多采吸收竞合观点。[13]
在诉讼的角度看,采吸收竞合观点,还是辅助诉讼观点,需要考量程序性因素既包括法定程序、法定职权的问题,也包括司法效果的问题。一是在诉讼程序设置方面,法院在不当得利诉讼中查明相关法律关系、明确相关权利是否会突破一些法定诉讼前置程序的设置;二是在审理范围的方面,如果没有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法院在不当得利诉讼中查明相关法律关系、明确相关权利是否会超出审理范围;三是在案件审查程度方面,如果不当得利诉讼涉及第三人,法院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对相关法律关系、明确相关权利的审查程度,往往弱于另案起诉的审查程度,这种削弱是否会导致在审查不充分的情况下做出实体裁判,影响裁判效果。辅助诉讼观点由于需要通过其他请求权的先行诉讼再起诉不当得利,实际上便利了法院对不当得利的查明和审理。而吸收竞合诉讼观点则使得当事人有了更多实现权利的选择,方便了当事人的诉讼,但法院在案件查明和审理案件中会增加一些工作量,甚至有些情形下根本就无法查明。
本文认为,一般情况下应采吸收竞合观点,特定情况下可以结合法官释明对吸收竞合诉讼观点进行修正。
吸收竞合诉讼观点符合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关系规则。存在实体请求权竞合关系的不当得利诉讼中,法院无需受到是否需要明确存在其他请求权的影响,直接根据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进行实体审理,依法判决支持或驳回诉讼请求即可。存在实体请求权的辅助关系的不当得利诉讼中,由于存在其他请求权是排除适用不当得利规则的条件,法院对此应当在审理查明后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但是,在有些情形下受到法院司法查明能力和诉讼制度设置的制约,不宜一概直接采吸收竞合诉讼观点,宜结合法官释明进行修正。
一是对于确实需要另案查明或审理确定某种权利义务关系后才能进行不当得利审理的案件,实际上是该另案审理与不当得利诉讼之间形成了辅助性关系,即此情形下应先进行其他诉讼,再进行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当然,对于何种情况下需要先进行另案审理,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比如对于涉及劳动争议、证券欺诈赔偿的案件,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般的劳动争议需要以劳动仲裁为前置程序[14],证券虚假陈述赔偿类民事案件起诉需要以证券执法处罚或刑事判决为起诉依据[15]。对于未经前置程序,当事人坚持起诉的,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对于已经受理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是对方当事人提起反诉导致法院无法单独审理不当得利诉讼的,合并审理能够涵盖本诉的诉讼请求和法律关系的查明,单独审理不当得利拒绝审理反诉请求一方面会伤害反诉方的反诉利益,另一方面将反诉请求另案处理也会大大降低诉讼效率,此情形适宜释明当事人后将反诉与不当得利请求的内容一并审理。
三是对于不当得利需要查明其他法律关系或者明确其他权利状态的,如果该审理查明超出了不当得利诉请的范围,可以释明当事人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将相关其他法律关系或其他权利的审理查明纳入审理范围。如果当事人拒不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法院则可根据现有审理查明情况做出裁判。
三、不当得利请求权诉讼与合同请求权诉讼的关系
在学理上,根据不当得利是否以给付为基础划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主要是指基于给付而获得财产利益后,当给付的原因嗣后消失、没有达到或者自始不存在时,相关受益人所保有的财产利益构成不当得利。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并非基于给付行为而获得财产利益,而是由于权益受到侵害、支付了费用、代为他人履行一定的义务等而向特定人请求利益的返还。[16]给付型不当得利诉讼中,与合同请求权有关的案件数量最多,此类诉讼主要包括不当得利诉讼与合同不成立、合同未履行、合同超额履行、合同失败(解除、无效、撤销等)[17]等诉讼的关系。对于合同不成立,在严格意义上不存在合同请求权。对于返还超额履行的不当得利返还诉讼,在没有其他给付原因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一般予以支持。[18]实际中,不当得利请求权诉讼与合同请求权诉讼关系的主要问题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关于合同失败的不当得利诉讼与合同请求权诉讼的关系。
合同失败,意即合同被解除、撤销、确认无效而请求不当得利返还与基于合同解除、撤销、无效的请求权两者有交叉,也有不同。因合同失败而请求不当得利返还与基于合同解除、撤销、无效的请求权的关系,多数观点支持竞合,认为合同被撤销或者解除后,基于合同而占有财产权益的合同相对方已经丧失了继续占有财产权益的合法依据,该占有构成不当得利,对受损方的不当得利请求应当予以支持。[19]也有不支持的观点,认为合同双方因合同解除后的财产权益返还问题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进行审理,经法院释明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对其诉请不予支持。[20]根据进一步的观察,支持的观点基本上都是有合同解除、撤销、确认无效的在先判决,而不支持的观点则没有这种在先判决或者双方有清算协议,但对清算协议存在争议。
如何处理合同失败的不当得利诉讼与其他合同诉讼的关系,可以从实体法与诉讼法两方面进行分析。在实体法方面,需要回答合同失败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理论界,大多数观点是通过分析合同失败后的返还义务是否属于物权请求权来进行区分,认为由于我国不承认物权的无因性,如果返还的是物则该返还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不当得利,如果返还的是金钱或劳务,则由于金钱交付即所有权转移、劳务无法返还,认定为债权性质的返还,适用不当得利。[21]也有观点认为,在合同撤销、解除等情形下,即便是存在所有权返还请求权的情形,仍可构成不当得利。[22]本文赞成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实际是认为物权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是辅助性关系,在构成物权返还请求权的情况下,不能适用不当得利。如上文所述,无论是不当得利立法模式,还是《民法典》第988条的规定都体现了《民法典》并不排斥这两种请求权的竞合,除非存在第985条的除外情形,立法机关相关立法释义也持此观点。[23]
在诉讼法上,如果合同无效、被解除、被撤销没有被在先裁判所确认,应当释明当事人增加合同解除、无效、撤销的诉讼请求,对于拒不增加解除合同、撤销合同诉讼请求的,对诉请不予支持;对于拒不增加确认合同无效诉讼请求的,如果该合同确为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法院可以依职权对合同效力做出判断,并据此继续审理不当得利纠纷。对于合同已经解除、确认无效、被撤销的,完成给付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请求不当得利返还,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当事人基于合同失败的清算问题所达成协议内容存在争议,属于针对新协议内容的纠纷,不应纳入基于合同失败的不当得利救济范围。
(二)关于合同履行的不当得利诉讼与合同请求权诉讼的关系
司法实践中,合同履行的不当得利包括超额履行、未履行和合同终止后履行等情形。其中,对于超额履行和未履行中的请求权关系如何处理,实践中的裁判观点并不统一。
超额履行能否通过不当得利进行救济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观点认为可以通过不当得利诉讼请求返还超额履行部分,[24]但也有裁判观点认为,由于有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应当以合同请求权进行诉讼,对不当得利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5]实际上,对于超额履行合同义务的支付人而言,虽然存在合同关系,但通过合同诉讼请求的履行一般都是针对不作为的。由于受损方自己的超额履行导致的利益失衡,对方并不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等,对于已经超额履行的利益很难通过合同诉讼得到救济。而此时基于合同超额履行获得财产利益的合同相对人也不具有保有财产的法律依据,以不当得利起诉应当予以支持。
合同未履行能否应通过不当得利进行救济的问题。对于是否可以通过不当得利对合同未履行进行救济,支持的观点认为受损人的确因履行合同而遭受了损失,而合同相对方并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因此受益,故应支持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26]不支持的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的内容是合同约定的履行内容,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属合同纠纷,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返还,不应支持。[27]本文认为,对此应当区分案件的具体情形进行分析。一般情况下,由于当事人的诉请仅为合同履行的内容,相对方基于合同取得利益具有法律依据,不能认定为不当利益,不应适用不当得利规则,可以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拒不变更的,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对于符合合同解除、无效、撤销等条件的,应结合法官释明,参照上述有关合同失败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诉讼与合同请求权诉讼之间的关系的规则进行处理。
(三)双方互负义务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诉讼与合同请求权诉讼的关系
实践中影响不当得利纠纷审理的互负义务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受益方提起反诉,二是由于基于合同关系的解除、无效、撤销等,受损方在获得不当得利返还的同时,也需要履行一定的返还或者赔偿义务,而该义务由于客观原因已经无法实现。对于第一种情况,有裁判观点认为合同当事人一方提起不当得利返还,另外一方提起反诉,通过不当得利纠纷无法解决双方当事人的诉请,应当通过合同纠纷进行解决,经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合同纠纷,法院最终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28]对于第二种情况,有裁判观点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已经将涉案房屋拆迁、被告也基于双方的协议购买了经济适用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利益已经不可能实现,应通过补偿等进行救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9]
对于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当得利诉讼,由于不当得利诉讼是单方权利救济,无法通过不当得利诉讼对双务纠纷进行处理,本文认为应分情形处理:一是如果不当得利诉讼中,受益方不主张权利,可以以不当得利进行审理,对于不当得利返还之外的其他损失,还可以通过合同诉讼等其他诉讼继续进行救济。二是如果受益人基于合同提出反诉,则单单依靠不当得利诉讼就无法解决,在合同纠纷审理能够涵盖不当得利诉请和法律关系查明的情况下法院应释明后合并审理。三是对于不当得利返还,也要考虑返还的可能性,合同相对方相应权利是否能够得到救济等。对于基于合同失败的不当得利返还诉讼,如果与不当得利返还相对等的相对方合同失败的法律后果已经无法实现,且在不当得利诉讼中无法对相对方的损失等作出合理评价和处理的,则不宜支持不当得利请求,适宜通过合同失败后返还不能的补偿等对双方利益综合做出处理;对于与不当得利返还相对等的相对方合同失败的法律后果能够实现的,要视相对方是否提起反诉进行审理,提出反诉的根据上文中有关不当得利反诉问题的规则进行合并审理,没有提出反诉的,以不当得利进行审理。
(四)租赁物添附的不当得利请求权诉讼与合同请求权诉讼的关系
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添附在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是否可以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或者只能根据租赁合同提起合同纠纷的诉讼,对此在审判实践中裁判观点并不统一。支持不当得利返还的裁判观点认为,租赁合同约定新增固定资产归承租人所有,则对该新增资产的搬迁补偿款应由承租人获得,出租人(亦为产权人)领取该笔补偿款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30]不支持不当得利返还的裁判观点认为,出租人获得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含租赁物添附)的依据是基于出租人与房屋收储人之间收储搬迁协议,具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纠纷应通过租赁合同纠纷解决。[31]
在实体法方面,《民法典》第322条规定了添附的法律规则,包括归属和赔偿、补偿等内容,规定了添附利益的归属,遵循按照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进行确定,同时还强调将当事人过错作为确定归属、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考量因素。可见,添附归属获益要么基于约定,要么基于法律规定,这是否意味着因添附归属获益都有“法律依据”,不宜认定为不当得利?按照大多数学者的观点,租赁物的添附所产生的利益,可以通过不当得利进行救济。[32]也有观点认为,添附本身属于一种取得所有权的法定方式,所获得的添附利益并非没有法律依据的不正当利益,不应认定为不当得利。[33]本文认为,这涉及到添附归属规则的法理目的,从形式上看,获得添附归属利益的确是基于约定或法律规定,将其认定为不当得利确有困难。但从立法目的看,添附归属受益系直接基于法律规定,是出于物之无法返还、充分发挥物之效用等作出的制度安排,判断其是否属于不当得利,需要以法律是否使添附归属受益人实质终局性地获得该利益作为判断标准。[34]我国《民法典》第322条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可见,添附归属受益人在造成损害的情况下需要进行赔偿或补偿,其所受的添附归属利益是非终局性的,也就不能直接认定为具有法律依据的正当利益。另外,对于当事人具有主观过错的,还可能存在侵权赔偿责任与不当得利返还的竞合。当然,当事人也可以选择直接适用《民法典》第322条添附规则的规定,请求赔偿或补偿损失。
在诉讼法方面,添附不当得利诉讼主要涉及可否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审查添附构成利益及利益归属的问题,这涉及到本案审查的范围和另案审查的范围。对此,一般应审查该问题是否为诉讼请求成立的要件;法院在本案中对该内容的审查是否会导致法院明显的审理障碍。对于租赁物添附拆迁款的不当得利诉讼而言,该添附利益的归属是判断不当得利的前提;对于添附是否构成利益,可以通过拆迁款是否包含添附做出较为明确的判断;对于是否增加审理负担和障碍,存在租赁合同、添附利益归属两个法律关系,在这两个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如果均为承租人和产权人的情况下,对审理没有增加负担和障碍。如果房屋存在转租,则承租人起诉产权人添附不当得利返还诉讼则有可能需要转租人参与诉讼查明事实,就会增加审理负担和审理障碍,应分情况处理:如果转租人与产权人或者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转租人为添附利益人或者补偿义务人,则承租人对产权人的不当得利诉讼的结果会影响转租人的权利义务,转租人应为不当得利诉讼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或者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如果上述合同中没有约定,则转租人适合以证人的身份参与不当得利诉讼查明相关事实;对于转租人无法到庭查明相关事实的,应当适用相关证据规则做出裁判。
四、不当得利请求权诉讼与侵权请求权诉讼的关系
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也涉及到与其他请求权关系的问题,诸如与侵权赔偿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等。对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无因管理请求权的关系,理论界认为只有在无因管理无法救济的准无因管理、不法无因管理等情况下才有可能构成不当得利,[35]但司法实践中一般都予以支持。[36]如上文述,《民法典》第985条排除了明知无义务而清偿债务的无因管理情形适用不当得利,今后裁判中应准确适用该法律规定,对于相关损失当事人可以通过无因管理或者《民法典》第524条的第三人代为履行获得债权等方式进行救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对侵权获益、超额侵权赔偿是否可以适用不当得利进行救济。
(一)侵权获益不当得利诉讼与侵权诉讼的关系
在侵权获益不当得利诉讼与侵权赔偿诉讼的关系处理中,有两种情形分歧较大:一是是否可以通过不当得利请求返还侵权获益;二是对于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如果财产已经发生转化,以不当得利提起返还诉讼,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第一种情形,反对和支持的裁判观点均存在。支持不当得利返还主要集中在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侵害财产权的案件中[37]。该类案件中,侵权人未经权利人同意而出卖、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权利人的财产而收益,支持的观点认为侵权人擅自处分权利人的财产,侵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侵权人因为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应当支持权利人对该获利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38]持反对观点的案件在侵害财产权和侵害人身权的案件中均存在,反对的理由有的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辅助说的理由,[39]有的是基于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40]。对于侵权后,侵权人未赔偿情形下权利人以不当得利起诉的,根据《民法典》第987条的规定及前文的论述,除了有法定前置处理程序的案件外,一般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
对于第二种情形,在侵害财产权利的侵权案件中,财产的形式已经发生变化,请求返还原来的财产已经无法实现,是否可以继续以不当得利返还进行救济,还是只能通过侵权诉讼进行救济。实践中,法院对于以不当得利起诉的,一般认为如果财产形态发生变化,但侵权人占有该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与权利人的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应认定构成不当得利,对不当得利诉请应予以支持。[41]从实体上而言,上述做法是适宜的。从诉讼的角度看,还需要根据财产形态转化后是否导致实际占有人或者受益人的变化等情况做出具体处理。如果单纯是财产形态发生变化,该转化后的财产利益仍然为侵权人所实际占有控制,即,财产的控制人没有变化,财产的侵害状态一致持续。此种情形下,对于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应当支持财产所有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诉请。但如果在财产形态转化的过程中,财产的实际占有控制人发生了变化,此时查明案件事实就需要财产利益实际控制人、侵权人参加到诉讼中,侵权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或者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判断财产利益实际控制人保有财产利益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对于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或者无法查明,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权利人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起诉侵权人进行救济。
(二)侵权超额赔偿不当得利诉讼与侵权请求权诉讼的关系
侵权案件中,如果侵权人对于自己经支付的赔偿数额超过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请求权利人不当得利返还,实践中支持和不支持的裁判观点均存在。支持的观点认为,受益人获得超过侵权责任范围的费用没有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42]反对的观点理由较多,有的裁判是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实体法的辅助说观点,认为案件实质上是双方当事人的侵权纠纷,原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不应得到支持。[43]有的裁判观点认为,超额赔偿是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赔偿协议自愿履行的,具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44]还有裁判观点认为,侵权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基于自愿履行的赔偿包含不易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不宜认定为超额赔偿。[45]
本文认为,对于超额侵权赔偿是否可以通过请求不当得利返还,不宜一概而论。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否成立,应对保有赔偿款的合法依据进行考察,而非单纯以是否超过侵权实际损失为标准,即如果超过了实际损失,仍要考察保有该款的法律依据,根据不同情形做出区分处理。首先,对于超额赔偿侵权人的不当得利诉讼,根据上文不当得利诉讼与其他请求权诉讼的诉讼法的规则,对超额赔偿提起不当得利返还的,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其次,在实体审理中,应对超额赔偿行为的性质进行考察,做区分处理:对于超额赔偿是基于先行垫付行为的给付,应当认定侵权人是临时性的应急资金预先给付,而非因与被侵权人对赔偿额达成协议而履行该协议的给付,也不属于侵权赔偿给付,因此对于此情形下的超额给付赔偿金不当得利返还的请求,应予支持,实践中获得支持的大多数案件属于此类情况;对于超额赔偿行为是基于调解协议达成并履行的,由于调解本身是纠纷解决的一种方式,对双方应当具有拘束力,[46]对于具有的正当调解程序的调解协议的效力,应当高于一般的合同效力,若无明显程序瑕疵应肯定其效力[47];对于超额赔偿行为是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协商达成的,根据当事人请求可以比照合同成立、效力、撤销、解除等的审理规则对赔偿协议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支持不当得利诉请。
       结  论
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定位,既要从实体法上考虑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差异与关联,同时也要考虑司法实现的可能与条件。
在实体法方面,我国《民法典》不当得利制度采取了开放的体系设置一般情形下,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是竞合的关系,只要当事人提起不当得利诉讼,法院不能以应当先进行其他请求权诉讼为由对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在合同(侵权赔偿)超额支付、合同失败、具有补偿或赔偿责任的添附利益返还、侵权获益返还、侵权财产转化等情形下,得利人保有相关权益构成不当得利,这些情形下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与相关的合同请求权或侵权请求权竞合。正常履行的合同获益不构成不当得利,构成无因管理、第三人代为履行获得债权的,不适用不当得利规则。
在诉讼角度,如果不当得利诉讼中要查明的权利义务关系需要通过法定的前置程序进行解决,不当得利诉讼与该法定前置程序之间为诉讼上的辅助关系;对于当事人的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对方当事人的反诉等存在高度关联性,不宜分开审理的,法院应在释明后合并审理;不当得利诉讼需要审理查明合同是否失败、添附相关事实、侵权获益财产的转化事实的,应综合是否涉及第三人、能否通过本诉查明相关法律关系、举证证明责任等多方面因素判断是否超出不当得利诉讼请求的范围,对于超出范围的,可释明当事人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拒不变更或增加的,根据现有证据进行裁判。
本文转自《法律适用》2020年第19期。

*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1] 相关研究参见邹海林:《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载《法商研究》2000年第1期;洪学军、张龙:《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竞合研究》,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5期;左传卫:《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定性与体系安排》,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1期。

[2] 竞合说和辅助说是两大主流学说,除此以外,也有的学者主张对两者的融合,但融合说并未给出较为详尽具体的方案。有关竞合说与辅助说的观点同上注邹海林,融合说的观点同上注左传卫。

[3] 参见前注〔1〕洪学军、张龙;殷秋实:《意大利法中不当得利的构成》,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2期;刘言浩:《法国不当得利法的历史与变革》,载《东方法学》2011年第4期。

[4] 王栋:《英美法上不当得利返还责任的独立性探析》,载《环球法律评论》2015年第3期。

[5] 范雪飞:《差异与融合:最新三大不当得利示范法比较研究》,载《法学评论》2015年第2期。

[6] 参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民终字第01964号民事判决书。

[7] 王泽鉴:《不当得利》,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92页。

[8] 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再30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7649号民事判决书、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8237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4)台临杜民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83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2909号民事判决书。

[10] 不当得利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竞合的相关研究,参见王利明:《论返还不当得利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5期;于海涌:《侵权赔偿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竞合》,载《法学》2002年第11期。两者竞合的相关司法案例参见下文相关论述。

[11] 参见陈吉栋:《论<民法总则>不当得利一般条款的设置模式》,载《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期。

[12] 相关研究参见李浩:《不当得利与民间借贷的交集——诉讼实务中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载《清华法学》2015年第1期;吴泽勇:《先诉民间借贷再诉不当得利案件的程序法问题》,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21期。

[13] 对于哪些案件采吸收竞合诉讼观点,哪些采辅助诉讼观点,统计上难度比较大。本文此处以判决驳回或裁定驳回的案件作为统计对象,将判决驳回的案件近似看作是采吸收竞合观点,在剔除管辖权争议案件后将裁定驳回的案件近似看作是采辅助诉讼观点。根据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文书,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进行统计,判决主文中含有“驳回”的案件中,判决驳回的一、二审文书有84546件,裁定驳回起诉的文书17430件,可以看出吸收竞合诉讼观点的比例远超辅助诉讼观点。检索截至日2020年6月30日。本文所考察的具体案例主要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所公开的最高法院、全国各高级法院、中级法院的案例,在个别问题的考察中涵盖了部分基层法院的案例。采吸收竞合诉讼观点的相关典型案例有最高人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51号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958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1247号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一终字第0016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1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4143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7649号民事判决书。采辅助诉讼观点的相关典型案例参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终字第00046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6737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8329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2039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6174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3450号民事裁定书。

[14]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

[1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16] 前注〔7〕,第24-25页。

[17] “合同失败”是指称因无效、撤销、解除等而使合同当事人免除原定给付义务的情形,为了行文简便,本文采此用语,参见Vgl. Wiegand,“ Zur Rückabwicklunggescheiterter Verträge”, in: Tercier u.a(. Hrsg), Gauchs Welt, Zürich u.a. 2004, S.709ff.;Zimmermann“, Restitutio in integrum”, in: Honsell u.a(. Hrsg.),Privatrecht undMethode, Basel u.a.2004, S. 735ff.转引自傅广宇:《‘中国民法典’与不当得利:回顾与前瞻》,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1期。

[18] 参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5596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4559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民三终字第00491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2)汝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书。

[19] 参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津民终14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2号民事判决书。

[20]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14560号民事裁定书。

[21] 参见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 年版,第580 页;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详解》(下册),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 年版,第690、691 页;陈甦主编:《民法总则评注》(下册),法律出版社2017 年版,第1106 页。

[22] 前注〔1〕邹海林。

[23] 参见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18页。

[2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100号民事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甘民终543号民事判决书。

[25]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3053号民事裁定书。

[26] 参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民终227号民事判决书。

[27]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5180号民事裁定书。

[2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32号民事判决书。

[29] 参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2802号民事判决书。

[30] 参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民终32号民事判决书。

[31] 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13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397号民事判决书。

[32] 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第852 页;崔建远:《不动产附合规则之于中国民法典》,载《江汉论坛》2017年第6期;石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86 页;陈华彬:《我国民法典物权编添附规则立法研究》,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9期。

[33] 参见王利明:《添附制度若干问题探讨》,载《法学评论》2006年第1期。

[34] 王泽鉴:《民法学者与判例研究(重排合订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988页。

[35] 根据学者的研究,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不发生竞合关系,只有在准无因管理、不法无因管理情形下才有构成不当得利的可能,参见前注〔7〕,第217-219页。

[36] 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不区分是构成无因管理,还是准无因管理、不法无因管理,均予以支持。比如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76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0367号民事判决书中,前者属于不法管理,后者属于无因管理,法院均支持了相关当事人的不当得利诉请。

[3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082号民事裁定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

[38]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1881号民事判决书。

[39] 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3711号民事裁定书。

[40] 参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148号民事判决书。

[4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49号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67号民事判决书。

[42] 同前注〔8〕。

[43] 同前注〔39〕。

[44]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3民终2698号民事判决书

[45]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终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

[46] 刘敏:《人民调解制度的创新与发展》,载《法学杂志》2012年第3期。

[47] 熊跃敏、周杨:《我国行业调解的困境及其突破》,载《政法论丛》2016年第3期。江伟、廖永安:《简论人民调解协议的性质与效力》,载《法学杂志》2003年第2期。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