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差遭遇交通事故身亡 死者家属获双份赔偿100多万

昆明人敖师傅是云南一家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驾驶员。30多岁的他,上有六十来岁的老母亲,下有不到两岁的女儿,可算是家里的顶梁柱了。

2015年9月,公司派敖师傅驾车和公司员工孟强去云南会泽出差。然而,就在出差的当天中午12点半左右,敖师傅开着车在一条往会泽的二级路上和对向行驶的大货车相撞。敖师傅当场身亡。

据交警部门认定,敖师傅在这次事故当中无责任。敖师傅的死亡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

事故发生后,敖师傅的妻子母亲女儿将肇事者告上法庭,索赔各项损失。

2017年,法院最终判决确认敖师傅家属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274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同时,其主张的丧葬费32232元,已经得到支付。

肇事者进行了赔偿以后,敖师傅的家属向昆明市西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申请工伤赔偿。按照法律规定,敖师傅家属本应该获得的工伤赔偿包括死亡赔偿金527460元和丧葬费32232元,共56万多。

但是,昆明市西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却只同意一次性支付敖师傅家属49420元。

为什么剩下的55万工伤赔偿没有支付?

原因是根据云南省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46条规定扣除了敖师傅家属从肇事者处获得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55万多元。

明明是因工死亡,工伤却仅仅获得了4万多的赔偿,敖师傅家人将昆明市西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告诉法庭,请求法院判令昆明市西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剩下的55万的工伤赔偿。

敖师傅家属在从肇事者处获得了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55万多元的情况下,工伤保险是否应该再次赔偿?

嘉宾:高彦金律师

本案原告方代理律师

云南三仪律师事务所

方弘: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在从侵权人处获取足额赔偿后是否有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被告昆明市西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之所以扣除了55万多,是因为根据云南省实施的《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46条的规定,这条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高彦金律师:这条规定如下,用人单位及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同时依法购买强制性保险或者被第三人侵权行为导致工伤的,在获得其他保险或者经济赔付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因为第三人的原因引发的工伤事故,社保部门在核定职工的工伤待遇时,要依法扣除职工或者职工家属从侵权第三人处得到的财产。这也是我们经常讲的差额赔偿,要扣除侵权部分的赔偿,社保部门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对差额部分进行赔偿。

方弘:例如,在本起事故当中,敖师傅因为交通事故死亡。作为第三方的侵权人即肇事者,他们要赔偿的项目有哪些?应该赔多少?

高彦金律师:因为敖师傅在交通事故中不幸死亡,并且没有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所以,敖师傅家人得到了敖师傅的死亡赔偿金、敖师傅年幼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以及一部分的务工费。法院一共支持了70多万元的交通事故赔偿。

方弘:这起交通事故作为肇事者的赔偿是包括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而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在整个的赔偿数额当中占了非常大的比例,有55万多。而这55万多同时也是工伤保险当中应该赔偿的项目。如果并非交通肇事引起的,假如就是一个工伤,那么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就必须包括在工伤赔偿里面的?

高彦金律师:首先,两者在法律称呼上有不同。

在交通事故中因为死亡获得的赔偿叫死亡赔偿金,而在工伤中因死亡获得的赔偿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交通事故中死亡获得的丧葬费赔偿,在工伤事故里,我们称为一次性的丧葬补助金。

其次,两者的计算方法是不一致的。

交通事故里面的死亡赔偿金是以上一年度的城镇或者农村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来计算,最多20年。而工伤事故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全国一个价。即无论事故发生在北京、上海还是云南,都是统一的标准。它也是国家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月收入的20倍来计算的。

所以,交通事故当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工伤事故中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两者的称呼和计算方法是不一样的。

工亡补助金的标准和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在数字上有差距,但不是特别大。

方弘:西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之所以没有赔偿敖师傅家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丧葬补助金是有法可依的。

它所依据的法律是《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既然有这样的法律规定,为什么高律师还会继续代理家属起诉主张这55万多的工伤赔偿呢?

高彦金律师:表面上看,社保局的做法确是有法可依。但是,我们为什么还要将社保部门告上法庭并且最终胜诉?

2014年9月1号,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中明确,因为第三人引起的工伤事故的受害人或者受害人的家属从第三人处得到的赔偿,除医疗费这部分外,其余部分都应该由社保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依法支付给职工本人或者职工家属。

归纳起来一句话,除了医疗费不可以双赔,其他都要双陪。如果社保部门以职工或职工家属已经取得了侵权损害中的赔偿为由而扣除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方弘:也就是说云南省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有冲突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该怎么办呢?

高彦金律师:如何解决云南省的规定和国家法律规定不一致的问题,其实很容易。

首先,从法律的位阶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司法解释。而《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是地方性法规。当两者的规定不一致时,应该以效力等级更高的司法解释为准。

其次,《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新法,《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属于旧法。新法与旧法的规定发生冲突,显然是以新法为准。

因此,社保部门在办理职工敖师傅的工伤补偿待遇是没有按照上位法的规定进行理赔,而是采用了和上位法相抵触、相矛盾的下位法来理赔。

最终,这也导致了差额巨大的赔偿款没有赔偿给敖师傅家属的情况。

方弘:该案经过审理,今年8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要求昆明市西山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给敖师傅的家属工伤保险待遇一共是55万多元。法院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是否意味着,在交通事故当中,如果属于工伤,作为受害一方是可以得到双份赔偿的?怎么来看法院判决的意义呢?

高彦金律师:我认为这个判决有很大的司法进步意义!

第一、我们不仅在因为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中能得到双倍赔偿,在其他的侵权纠纷中,比如工作当中被别人打伤了的情况下,同样除了医疗费的这个项目不能双倍赔偿外,其他该享有工伤保险的待遇都要根据法律的规定来进行核算,而不能予以扣减。

即因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都应该得到双倍赔偿。

第二、根据《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以及履行工伤待遇的赔偿当中,云南省的社保部门是要求先解决交通事故之后再进行赔偿。其实这很显然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我们提醒大家,如果是自己或自己亲人遇到因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不需要先起诉,(比如说交通事故或者是刑事案件)再来主张赔偿,而是可以直接向社保部门要求全额支付工伤补偿待遇。

如果社保部门拒不支付,我们应该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三、这个案件办理之中,开庭之前,法官已经跟被告社保局进行了沟通,并告知根据法律规定,敖师傅家属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能否由社保部门直接支付原告主张的数额。

而社保部门告知:整个云南省社保部门均适用《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46条规定,即就高不就低,只赔差额的问题。

社保部门认为,上级主管部门没有履行或者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的双倍赔偿的法律,这就导致他们不能调解。

而法官告知,法院在审理了多起这一类型的案件后,可能会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本着节约诉讼资源的原则,不排除会向云南省社保行政部门提出相应的司法建议,要求他们履行国家法律规定,而不要再出现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类似情形。

因此,这个案件对我们整个司法的推动以及云南省地方性法规的修订有很大的推动意义。

我们也建议地方人大及时修改《云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46条的规定,以达到上位法和下位法的统一,真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方弘:对于敖师傅这一家来说,家里的顶梁柱没了,也就面临着家破人亡的境地。,但是,后续的赔偿却这么一波三折,如此艰难。而且在艰难当中,甚至还有一些叼难!

明明国家法律已经有非常明确的规定。但是,我们会看到当地的保险事业管理局还硬是要适用当地的已经是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法律”。而且,还是在有相应的判决出来的情况下,他们还要固执的适用当地的无效法规。

所以,法治政府除了依法行政,也应该是为民的!

不仅不应该去增加咱们受伤的劳动者或者是劳动者家属经济和精神上的负担,而且还应该更多的从他们的角度考虑,为他们解决一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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