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逐条解析(十一)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讲的是产品生产者侵权责任问题。产品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于确认产品责任而言,根本问题为产品缺陷这个构成要件。
依照《产品质量法》的相关定义,所谓产品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该定义主要将产品缺陷指向了产品致害可能性与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两方面,这属于定性方面的定义。笔者认为,以一般常人的理解来看产品缺陷这个问题,在生产端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是产品设计缺陷,即产品设计存在着不合理的危险性,由于产品的构思、方案、计划安排、图样等设计上的失误而造成的产品缺陷。设计缺陷一般由配方处方错误、原理错误、结构设计错误等方面的原因造成。
第二是产品制造缺陷,产品经设计后必然进入制造阶段才能形成正式的产品,制造阶段是任何产品不可缺少的。产品制造缺陷可产生于产品制造过程的每一环节,从原材料的选择、零部件的选择到产品的每一制造工序、加工工序以及装配工序等都可产生制造缺陷。故产品制造缺陷一般可以分为原材料、零部件方面的缺陷、装配方面的缺陷。
其三是警示说明缺陷,这个主要说的是,由于产品本身的特性,在使用不当或者被不符合使用人群要求的消费者使用的时候,可能发生危险性甚至损害可能性的情况下,产品提供者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应当履行警示说明义务而未履行的问题,这实际上是一个责任履行的缺陷。
最后是跟踪观察缺陷,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在由于产品缺陷导致损害结果情况发生的时候,对于无过错责任的承担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即产品在投入流通领域的时候,根据当时的科学技术发展水平,无法检测识别出该产品具有缺陷同时有可能导致损害结果发生时,这时在流通领域环节,产品由于这类缺陷造成的了损害结果的,可以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这个免责事由,就出现了产品提供者的后续跟踪观察义务,以及跟踪观察发现存在产品缺陷时的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义务。当该等观察跟踪以及补救措施未履行时,责任人应当对损害的扩大部分承担侵权责任。
另外,笔者认为本条不应作为产品质损的赔偿请求权的依据,产品质损的赔偿请求权依据应当是《消保法》和《产品质量法》。诚然,侵权责任中应当包括产品缺陷造成的产品自身的质量瑕疵以及损害所导致的消费者的财产性损害结果,但是对于该类损害结果,事实上有专门法律来规制,在司法实践中,也应当针对性的在该等法律中寻找权利主张的支撑点。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本条讲的是产品责任的连带承担问题。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除了生产者应当作为责任承担的主体以外,销售者也应当成为责任主体之一,原因在于消费者是通过产品销售者接触产品的,销售者作为产品流通领域的主导者,在获得产品销售利率的同时,应当更多的承担起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责任。
条文第一款规定了消费者(被侵权人)的求偿选择权,即被侵权人在遭受产品侵权后,可以选择向产品生产者求偿,也可以向销售者求偿。条文设置的思路依然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进而在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严控产品质量与规范销售行为。
条文的第二款,规定的是产品责任的最终承担问题,即在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进行责任的分担。即产品责任对外属于无过错责任,这个是对于消费者而言的,而在产品的消费场景之外,即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应当存在一个按照过错担责的过错责任原则的运行。第二款规定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追偿权问题,即是为了解决内部责任问题而做的设计。
理论界有些声音认为这个责任承担规则是一个中间责任进而推及到最终责任承担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思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理解上面未免过于繁琐,简单的将生产者和销售者捆绑,将这二者作为一个整体来面对最终消费者,似乎在这个问题的理解上更容易一些。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本条介绍的是产品责任中第三人责任问题。由于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发生产品损害结果的时候,生产者、销售者作为产品责任的第一责任人,优先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自不待言。但是,刚刚也讲了,我们应当严格将产品责任的场景做分割,即消费者并不是单独面对一个产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消费者购买的是产品,而产品通过销售者触达消费者之前,还存在很多的中间环节,比如这里的运输、仓储等,在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有可能导致最终的产品侵权损害的发生。所以,产品责任应当认为是以生产者、销售者为代表的产品服务集合与终端消费者之间的侵权责任问题。
作为消费者而言,其能力范围内的可以识别认知的产品责任主体应当就是生产者和销售者,至于中间环节的各个主体,消费者无法触达也不需要触达。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权益,救济产品侵权损害,生产者、销售者的先行责任承担,而后追偿这种模式有利于打破赔偿僵局,对于纠纷解决与公平公正的实现起到促进作用。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本条阐释了关于产品责任禁令的规定,意在将产品侵权损害的救济提前到损害结果发生前,即在存在侵权可能性时,就启动救济手段,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本条与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并无二致,在此不做赘述。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本条是对跟踪观察缺陷下产品责任问题的规定。本条与《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存在一定的差异。包括对于产品责任免责事由下,损害结果扩大的责任承担问题,以及第二款规定的产品责任人承担补救措施中被侵权人承担的合理必要费用的承担问题。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在产品损害责任中存在免责事由,这个点在前面的法条中已经做过介绍,就不再多谈。由于该免责事由,对于产品提供者而言就存在了后续的产品质量跟踪与问题产生后的补救措施的义务。由于义务人没有及时跟踪观察产品运行使用情况,或者在产品发生侵权损害结果后不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是的损害结果进一步扩大,这里包括损害程度的扩大和损害范围的扩大,在此情况下,虽然存在免责事由,但是免责事由范围内的损害责任的免除并不能覆盖由于不履行相关义务所导致的损害扩大部分的责任。
本条第二款规定因补救措施产生的合理费用支出,应当由补救措施责任人承担。这个条文内容较为简单,不做赘述。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本条规定了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规则。本条相较于《侵权责任法》和《消保法》而言,增加了跟踪观察缺陷责任下的惩罚性赔偿规定。该惩罚性赔偿责任与致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结果相适应。
但是这里没有规定具体的惩罚性赔偿的标准,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依照《消保法》和《食安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