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法院能否能追加被执行人的子公司为被执行人?|保全与执行
法院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子公司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
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可将被执行人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
案情简介
一、满洲里东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申请执行山东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呼伦贝尔中院作出(2005)呼执字第7号民事裁定,追加舜德公司为被执行人。
二、另查明,1994年,建筑总公司向临沭县工商局申请设立开发公司,开发公司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隶属建筑总公司。2005年,开发公司变更为舜德公司。2001年,建筑总公司依据临沭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的文件改制为华安公司。
三、舜德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呼伦贝尔中院裁定驳回。舜德公司不服并申请复议,内蒙古高院裁定舜德公司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舜德公司不服并申诉,最高院裁定撤销内蒙古高院、呼伦贝尔中院的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或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但法律、司法解释并无可将被执行人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在本案中,内蒙古高院认定开发公司的设立系企业派生分立,属认定事实错误,超出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并且直接适用相关实体法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系适用法律错误,所以最高院撤销了内蒙古高院、呼伦贝尔中院的执行裁定。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实践中,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时,要注意被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关系,例如申请执行人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子公司为被执行人;但是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
第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最高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追加舜德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开发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开发公司并非从建筑总公司派生分立,而是由建筑总公司作为出资单位和主管部门投资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企业。开发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于建筑总公司出资,经营场所由建筑总公司拨付。2000年7月,建筑总公司向开发公司移交净值4325430元不动产。开发公司《验资报告》显示,建筑总公司以不动产净值4325430元投入开发公司,增加投入资本4325430元,开发公司变更后的投入资本为5080186元,注册资本5075430元。据此,建筑总公司向开发公司移交上述不动产的行为,增加了开发公司的注册资本,系向开发公司增加出资。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认定建筑总公司向开发公司恶意转移财产。
而且,在开发公司改制为舜德公司过程中,舜德公司于2005年5月向华安公司支付了改制净资产338.01万元的对价,也不能认定舜德公司无偿接受华安公司财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追加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舜德公司既非华安公司的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也非无偿接受华安公司财产。本案不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执行法院追加舜德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港公司对舜德公司的权利主张,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不属于执行程序处理范围。
综上,舜德公司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内蒙古高院认定开发公司的设立系企业派生分立,属认定事实错误;超出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直接适用相关实体法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系适用法律错误。内蒙古高院(2014)内执复字第12号执行裁定、呼伦贝尔中院(2013)呼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2005)呼执字第7号民事裁定,应予撤销。”
案件来源
临沭县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满洲里东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执监372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法院不可追加被执行人的全资子公司为被执行人。
案例1:《冕宁县飞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辽阳县万凯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执复244号]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影响极大。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虽然复议申请人确系被执行人全额出资设立的公司,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司法解释并无可将被执行人全资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复议申请人系被执行人的全资子公司,并非被执行人的分支机构。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系适用法律错误。就本案而言,被执行人系复议申请人的股东,其对复议申请人所享有的股权系其责任财产范畴,执行法院可依法执行作为责任财产之股权。此外,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执行案号作出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违反法定程序,鉴于该院已经依法予以撤销,且该违法裁定与本复议案件之审查无关,本裁定予以指明。综上,飞天实业公司复议理由成立”
二、被执行人作为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
案例2:《福建天信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执复16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中航华福上海分公司作为其登记机关浦东新区市场监管局登记材料显示的天信公司分公司,因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经申请执行人陆倪卫申请,一中院审查后追加天信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有据。申请复议人天信公司提出中航华福上海分公司系虚假注册设立,但目前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从现有浦东新区市场监管局的登记材料来看,两者之间仍然是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关系。自申请复议人天信公司向浦东新区市场监管局提出撤销中航华福上海分公司设立登记行政许可的申请至今已逾一年,但目前浦东新区市场监管局仍未作出撤销设立登记的决定,申请复议人亦未通过其他途径寻求救济,在此前提下对天信公司的复议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案例3:《成都启动优势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执复79号]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启动优势北京分公司系启动优势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现查明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履行本案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北京一中院裁定追加启动优势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关于本案仲裁裁决审理程序严重违法的复议理由,不属于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启动优势公司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期主编
执行主编 李元元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 李文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