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最高法民申5867号,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江西赣西电煤储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赣西电煤储运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天翊实业有限公司。
案涉质物一直在赣州银行萍乡分行控制之下,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关于“案涉质物在中海物流退出监管后已脱离监管”的认定。赣州银行萍乡分行在江西中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物流)退出监管后,即与质物所在地的湘东公安分局陶瓷园派出所达成监管协议,由派出所每天派出4名警员巡查案涉质物。同年7月17日,赣州银行萍乡分行、工商银行萍乡分行、南昌银行萍乡分行与湘东公安分局陶瓷园派出所共同签署双方协议,委托派出所对包括案涉质物在内的各银行质押煤炭进行日常监管,直至2016年1月22日,监管人员报警及派出所出警记录证明赣州银行萍乡分行在中海物流退出监管后仍在监管案涉灯芯桥货场和青云村货场的质物。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赣州银行萍乡分行能否对案涉质物优先受偿的问题。质物是否已依法交付并由质权人有效控制直接关系质权人对质物能否优先受偿。根据赣州银行萍乡分行的再审申请事由,具体评析如下:关于赣州银行萍乡分行对案涉灯芯桥货场17.23024万吨煤炭能否优先受偿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赣州银行萍乡分行于2013年12月31日与天翊实业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将案涉灯芯桥货场17.23024万吨煤炭作为质押物为赣西电煤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质物交付方式继续按《商铺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执行。中海物流在监管过程中因天翊实业拖欠监管费用多次向赣州银行萍乡分行发函催缴,并于2015年5月4日发函终止监管协议退出监管。因案涉质物系存放于出质人场所,赣州银行萍乡分行以委托第三方监管方式实现对质物的间接占有和有效控制,原审据以上事实认定自中海物流退出监管后赣州银行萍乡分行已丧失对质物的有效占有并无不当。赣州银行萍乡分行申请再审主张中海物流退出监管后其另行委托郑叶华、湘东公安分局陶瓷园派出所对质物继续监管,但据以提交的《临时工劳务合同》《协议》及《监管费用支付凭证》等证据,在本案一审、二审审理期间即已客观存在并由其自行掌控,并非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的证据材料,赣州银行萍乡分行亦未对其逾期提交证据作出合理解释,且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案涉质物已向监管人转移占有。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案涉质物在中海物流退出监管后仍存放于天翊实业场所内,在另案司法处置并张贴查封公告期间,并无证据表明赣州银行萍乡分行及其监管人就此提出权利主张,有违常理。赣州银行萍乡分行疏于对质物的占有控制,在发生纠纷后又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其主张始终未丧失对质物直接或间接的有效控制依据不足,现案涉质物经司法拍卖后已用于清偿另案债务,赣州银行萍乡分行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客观上亦无法实现,二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不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