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圣经典| 无罪辩护维权益,公安撤案赢好评
科圣经典案例
——张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承办律师:张大钢】
作者:张大钢
单位:山东科圣律师事务所
手机号:15163287967
在接受当事人委托后,本律师查阅了案卷全部卷宗材料,向委托人了解案件情况,形成详尽的阅卷笔录,同时将本案移交本所案件讨论组,经过充分讨论以及与当事人核实,最终形成无罪辩护意见。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一、认定本罪需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出于故意。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不知道生产销售的食品是有毒、有害的食品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则不构成犯罪。
本律师对侦查机关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座谈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提出的张某违反规定,未履行查验义务从而认定张某“明知”的意见不予认可。该会议纪要在法律效力上仅仅是指导意见,且其中对主观要件“明知”的认定明确指出要结合犯罪嫌疑人、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从认识能力、产品质量、进货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判断,不能生搬硬套而主观归罪。
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作为药店经营者虽然未按照规定从正规渠道进货,但是其主观上绝无放任或者希望不良结果发生的故意。张某作为非专业人士,对“美国肾黄金”和“虫草强肾王”两种保健品含有非法药物成份并不知情。从侦查卷中可知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多次向业务员李某索要涉案保健品的品质证明及相关手续,且一直未与李某结账,最后甚至无法与业务员李某取得联系。在等待相关资质和手续时,张某将上述两种保健品放置在店内货架后面杂物堆处。可见,张某确有积极履行法律规定义务的行为。在公安侦查时,张某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不能提供食品来源,恰恰也证明张某在案件中亦是受害人,在主观上仅存在过失。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本律师对侦查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张某将涉案保健品向外销售给韩某的事实不予认可。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某从始至终都未实行销售涉案保健品的行为。
对于“销售”的理解应当结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实质进行分析。本案中,从销售员上门推销至案发,张某始终在等待资质证明及相关手续,并将涉案保健品放置在店内货架后面杂物堆处,未陈列摆放,未公开销售。收购、存储、运输、陈列、出售各个环节都达不到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范围,因此张某不存在销售行为。
三、生产销售的食品必须是有毒、有害的食品才可以认定本罪。判断食品中是否有毒、有害,要由专业的食品卫生监督机关进行鉴定。如果无毒、无害或者毒性很小,危险性也很小,则不构成犯罪。
本案滕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山东中质华检测试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检测报告未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检验补充检验方法和检验项目批准件2009030”快速检测方法详细报告,且该送检类别为监督抽检,仅能从监督抽检检验报告看出检验结果0.025g/kg、28.1g/kg。可见,该检测报告对于涉案保健品是否有毒、有害或者毒性大小、危险性大小无法做出判断。
综上,关于张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犯罪嫌疑人张某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犯罪行为,因此张某不构成犯罪。
经与承办检察官多次沟通,本律师的无罪辩护意见得到支持,最终公诉机关认定张某无罪,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食品安全乃是民生大计,与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诚然,在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市场经济的环境下的当今中国,食品安全问题屡屡发生,不容小觑,但办理同类型案件中要严格把握司法机关据以定罪的法律规范,同时关注当事人具体事实及情节,使得当事人在法律面前得到公平、公正的待遇,保证案件的处理能够有一个经得起历史检验的结果。
办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相关类型案件时需要承办律师严格围绕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同时结合案情进行具体分析,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从而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张 大 钢 律 师/
DAGANG ZHANG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继承,交通事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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