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家车变身网约车未告知 出了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
私家车变身网约车未告知 出了事故保险公司赔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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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古孟冬
现今,随着网约车深度融入城市生活,从事网约车运营已成为部分有车一族兼职赚钱的常见方式。私家车变更为网约车,从家用转为营运,保费高了近一倍,如此大的保费差额让不少网约车司机心存侥幸,故意不变更保险。在这种情况下,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到底赔不赔?请看下面几则案例。
案例一: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保险公司拒赔依法有据
2018年8月,张某驾驶网约车与孙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孙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此之前,2018年4月,张某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为一年,投保单显示机动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
事故发生后,张某通知保险公司出险,保险公司随即派人勘查现场,确定了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然而,在张某提出申请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时,却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赔。对此,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
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保险车辆在投保时,其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但是在事故发生时,该车却在滴滴打车平台上注册为营运车辆,并正在从事载客业务,处于运营状态。根据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五)项“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张某认为,擅自把家用车辆用作营运,出了事故保险公司不赔,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对方并未告知。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正从事网约车运营业务,其车辆性质发生变化,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依据保险法规定及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提出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保险公司对张某的拒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此,法院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说法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保险标的的用途改变;(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本案中,张某在为车辆投保时,保险单中写明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辆,但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却在从事网约车载客运输,变更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根据《司法解释(四)》第四条“保险标的的用途改变”的规定,在张某将私家车辆从事网约车业务时,该车辆危险程度就显著增加。对此,按照《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的规定,张某应当将该情形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但事实上张某却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所以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其车辆因从事网约车业务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此,法院最终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造成第三人受伤 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2015年7月的一天,利用业余时间从事网约车服务的某公司职工张先生拉着乘客在一丁字路口拐弯时,与骑电动车直行的程女士发生碰擦,导致程女士倒地后颅脑受到重创住院,张先生自己的车也遭损坏。因相关路段无监控,警方无法查清事故双方遵守交通规则的情况,所以未对双方责任进行划分。
车祸发生前,张先生的私家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张先生及时与保险公司取得联系,要求保险公司出险并理赔。但保险公司以张先生改变车辆的家庭自用性质,却没有按法律规定尽到告知义务为由,拒绝了理赔请求。
程女士伤愈出院后,经有关部门鉴定,其因颅脑损伤导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据此,2016年5月,程女士将张先生及车辆投保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一起告到法院,要求索赔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7.9万余元。
庭审中,张先生认为,其只是业余时间进行网约车服务,其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网约车,张某改变私家车用途,用于经营,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费与保险赔偿金为对价关系,保费是根据危险程度评估决定的。本案中,张先生通过打车软件接下不特定人的网约车订单,并收取费用,符合营运的特征。在这种情况下,张先生没有向保险公司履行告知义务,且其营运行为导致事故发生,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但交强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不以赢利为目的,旨在最大限度保护受害第三方的利益。若将网约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外,则投保人投保交强险的目的也将难以实现,这显然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故网约车事故造成第三者伤害,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履行理赔责任。据此,法院作出判决,程女士索赔损失27.9万余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张先生赔偿剩余的15.9万余元。
说法
本案中,张先生作为某公司职工,虽然仅仅工作之余从事网约车业务,但其通过打车软件接下不特定人的网约车订单,并收取费用,符合营运的特征。且随着约车人的增多,其使用频率也必然加大,客观上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这种情况下,按照《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和《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对此次事故不负赔偿责任。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由此可以看出,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仅是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事故,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不属于交强险的免赔事由。所以,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为保护受害者及时得到救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万元。据此,法院最终作出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程女士12万元、张先生赔偿15.9万余元的判决。
案例三:
顺风车并非营运性质 保险公司不能拒赔
2017年7月19日,北京的李某通过某线上平台接到一位顺风车乘客,但在上路行驶过程中,车辆撞上了路中心护栏,经交管部门认定为单方责任事故。李某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却被保险公司以改变被保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据此,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对他的事故损失进行理赔。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故发生时,李某使用顺风车接单,此举不会导致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保险公司不能免责,故判决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不服,认为李某同时注册了某线上平台的快车和顺风车业务,而即使是平台上的顺风车,也不同于日常上下班顺路搭乘、分担油费的行为,法院不能仅依靠业务名称来认定事实。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网约出租车应办理相关营运证照后才能投入运营,而顺风车属于私人小客车合乘,是自愿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民事行为,而非运营行为。根据李某的当日接单次数、路线终点与其居住区域相近、收取费用等证据,可以认定李某在出险时的行为应为顺风车。因此李某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合乘行为也是以车主正常的出行路线和常规使用车辆为基础,不会因此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据此,二审法院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裁定维持原判。
说法
本案中,李某虽然在某线上平台同时注册了快车和顺风车业务,但根据其当日接单次数、路线终点与其居住区域相近、收取费用等证据,可以认定李某在出险时的行为应为顺风车。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以及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第一条“合乘出行作为驾驶员、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各方自愿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民事行为,相关责任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规定,李某此次出险时的行为属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民事行为,而非运营行为,其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且合乘行为也是以车主正常的出行路线和常规使用车辆为基础,不会因此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所以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应承担李某的事故赔偿责任。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私家车成为网约车,不论是不是兼职,车辆使用性质本质上已经从家庭自用变成了商业运营,而商业运营的车辆所缴纳的车险费用与自驾私用的车辆是不一样的。从事营运活动的车辆风险远高于私家车,投保人未通知保险公司而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营运造成的事故损失,显失公平,保险公司有权不予理赔。在此,提醒各位网约车司机,变更车辆用途一定要变更保险,否则出险后将无法理赔,切莫为了省一点保费,而将自己置于更大的风险之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