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公司股东持非备案印章签署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编者说:
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公司备案印章或常用业务印章印文不一致时,公司能否以此为由否定合同的效力?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亦无公司对外进行相关民事行为的授权情况下,该股东代理公司签字盖章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
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1.不能仅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公司备案印章或常用业务印章印文不一致来否定公司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应当根据合同签订人盖章时是否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判断。
2.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亦无公司对外进行相关民事行为的授权情况下,不足以成为相对人相信该股东有权代理公司签字盖章的合理理由,股东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案号
(2019)最高法民终1535号
案情
2014年3月19日,青海宏信公司与西宁汇升公司、崔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青海宏信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将借款汇入西宁汇升公司账户。
2016年12月12日,因西宁汇升公司未按时还款,青海宏信公司与西宁汇升公司等签订《协议书》,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金额。如西宁汇升公司在还款期限内的任何一期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的,青海宏信公司将要求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还需按未付款项的20%承担违约责任。
该《协议书》由海天青海分公司、青海云天公司、青海润泽公司、通渭汇升公司、舟曲康达公司、安多汇鑫公司、崔某某以连带保证人身份签字盖章。因西宁汇升公司未按上述协议如期还款,青海宏信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西宁汇升公司还款及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海天青海分公司、海天集团公司辩称海天青海分公司与青海宏信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未成立。首先,海天集团公司已于2015年12月收回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协议书》中加盖的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系伪造;其次,青海宏信公司明知分公司对外担保主体资格受限,在无授权的情况下分公司负责人无权代表分公司签订具有担保内容的协议,但其仍在未审查崔某某及海天青海分公司是否有授权的情况下,让崔某某在具有担保内容的《协议书》上签字及加盖伪造的印章,其行为不具有善意。
被告安多汇鑫公司辩称,《协议书》中安多汇鑫公司印章并非安多汇鑫公司日常经营使用的印章。崔某某不是安多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仅是股东之一,在无授权的情况下,其无权代理安多汇鑫公司对外担保。因此,在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以及公司印章虚假的情况下,安多汇鑫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裁判
最高院裁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海天集团公司、海天青海分公司对案涉债务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民事责任。2.安多汇鑫公司对案涉债务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关于海天集团公司、海天青海分公司对案涉债务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民事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青海宏信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之间担保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案涉《协议书》中有海天青海分公司负责人崔某某签字并加盖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虽然经鉴定案涉《协议书》中海天青海分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但因同一公司刻制多枚印章的情形在日常交易中大量存在,故不能仅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公司备案印章或常用业务印章印文不一致来否定公司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应当根据合同签订人盖章时是否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或者交易相对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判断。本案中,崔某某作为海天青海分公司时任负责人,其持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以海天青海分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协议书》,足以令作为交易相对人的青海宏信公司相信其行为代表海天青海分公司,并基于对其身份的信任相信其加盖的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而事实上,从海天集团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时提供给鉴定机构的检材可以看出,海天青海分公司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亦多次使用同一枚印章。因此,海天集团公司、海天青海分公司以案涉《协议书》中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印文与其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为由认为海天青海分公司并未作出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青海宏信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在案涉《协议书》上签章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
(二)关于海天青海分公司与青海宏信公司之间担保合同效力及相应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中,虽然青海宏信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就案涉债务的担保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海天青海分公司作为海天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未取得海天集团公司的书面授权,而海天集团公司事后亦未对该担保行为进行追认,因此,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青海宏信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无效。青海宏信公司请求海天集团公司、海天青海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首先,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担保条件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青海宏信公司未审查海天青海分公司是否得到海天集团公司书面授权便接受海天青海分公司提供担保,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自身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具有一定过错。其次,海天青海分公司在明知未获得海天集团公司书面授权的情况下,对外提供担保,对于担保合同的无效明显具有过错。再次,海天集团公司作为法人,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海天青海分公司及选任的负责人崔某某负有管理义务。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海天集团公司因公司名称变更收回海天青海分公司备案印章后,未及时对外公示,在崔某某持与海天青海分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的印章进行日常经营活动时未予制止。故海天集团公司对于海天青海分公司及其时任负责人崔某某的行为未能尽到一般善良管理人的审慎注意义务,对于案涉担保合同的无效亦具有过错。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海天青海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于青海宏信公司案涉债权不能清偿部分的50%承担赔偿责任,海天青海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前述赔偿责任的,由海天集团公司承担。
二、关于安多汇鑫公司对案涉债务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虽然经鉴定案涉《协议书》中安多汇鑫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安多汇鑫公司提交的样本印章印文不一致,但如前所述,不能仅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公司备案印章印文或常用业务印章印文不一致来否定公司行为的成立及其效力,而应当根据合同签订人是否有权代表或代理公司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来判断。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协议书》签订时,崔某某为安多汇鑫公司的股东,但并非安多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无证据证明其在安多汇鑫公司任职或具有代理安多汇鑫公司对外进行相关民事行为的授权。而仅因崔某某系安多汇鑫公司股东,不足以成为青海宏信公司相信崔某某有权代理安多汇鑫公司在案涉《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的合理理由,故崔某某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对安多汇鑫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因此,青海宏信公司与安多汇鑫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其主张安多汇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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