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已过,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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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Y银行要求邵某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Y银行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向邵某主张行使抵押权,故对Y银行的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基本案情
1. 2004年11月24日,邵某与Y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邵某向该行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3年。同日,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邵某用其名下的一套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 Y银行于2004年12月14日向邵某发放了贷款。
3. 2017年10月Y银行将邵某诉讼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邵某偿还上述贷款本息497676.02元,及判令Y银行对邵某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4.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以Y银行要求邵某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作为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为由,判决驳回Y银行的诉讼请求。Y银行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5. 因Y银行拒绝注销抵押房屋登记,邵某提起诉讼。
6. 一审法院认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诉讼时效经过后,Y银行要求邵某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债权的请求权已经消灭,Y银行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抵押权因期间的经过已消灭,故法院对Y银行抗辩理由不予采信,Y银行应当配合邵某注销案涉房屋抵押登记。
7. Y银行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在债权与为担保债的履行的抵押权并存时,债权是主权利,抵押权为从权利。
在主权利已经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的状态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权也应消灭,方能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亦符合物权法之担保物权体系的内在逻辑。且抵押权行使期间的重要目的之一在于促使抵押权人积极地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维系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即在法律已设定行使期限后,抵押权人仍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时,法律对之也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应使抵押权消灭。
具体到本案中,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Y银行要求邵某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Y银行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向邵某主张行使抵押权,故对Y银行的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抵押权消灭,邵某请求解除抵押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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