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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佳运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四级高级法官,研究室调研四科科长、法学博士。
论文提要
保理合同是《民法典》合同编最显著的立法进展和制度增设,首次将保理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在立法上予以固定。然而,我国保理合同立法尚属首次探索,现有规定难谓尽皆允当,尚需凭借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对有关规则进行补正或者具体化,促进保理合同纠纷法律适用统一,实现对保理所涉的各个交易者利益的平等保护。本文基于上海法院近五年涉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判决书的实证分析,通过对相关案件数据统计和典型案例研析,系统梳理了当前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现有《民法典》规定尚不能涵盖的审理难点问题,并结合保理合同特点对审理思路和法律争议问题提出若干建议,为进一步妥善处理复杂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探寻参考路径。
引言
在国家大力提倡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背景下,保理行业作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和风险管理解决方案的现代金融服务业,发展迅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困局,实现了融资市场的进一步细分,为推动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提供了动力。随着保理业的迅速发展,涉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数量也逐年增长。此次,保理合同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唯一全新增订的有名典型合同,其力度不可谓不大,对保障我国保理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但囿于保理业目前的发展阶段和首次专门立法探索,目前立法仍有完善空间和余地,“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在司法实践中逐步破解涉保理合同纠纷审判难点问题,归纳司法裁判和法律适用规则,可以为立法提供重要的参考依据。笔者希望通过对上海法院近五年判决书为样本的实例分析,系统梳理保理合同纠纷的审判实践现状,并就审理思路和具体法律适用提出若干建议,为进一步妥善处理复杂的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探寻参考路径。
(一)基本情况
1. 收案数量持续快速增长
近年来,随着上海大力推进商业保理试点业务,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对商业保理业务的鼓励与支持,上海保理业务快速增长,相关法律纠纷也呈逐年快速增长态势。2015年至2019年,上海法院受理的涉保理合同纠纷案件数量持续上升,尤其是2019年收案345件,较上一年增长了55%,是2015年的3.5倍。
2. 案件判决率、上诉率均较高
近五年涉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结案方式以判决为主,判决率高达83%左右,调解撤诉率仅为17%左右,判决率远高于一般民商事案件;案件上诉率约为58%,上诉改判率约为10%,也均远高于一般民商事案件,这些数据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此类案件案情较为复杂,矛盾争议解决难度较大,不易调处。
3. 案件标的额较大,当事人多为自贸区商业保理公司
保理合同纠纷涉案标的额一般较高,平均在500-1000万左右,且呈逐年增长态势,一定程度反映出保理合同的融资功能得到进一步强化,已经成为继融资租赁以后对融资市场的重要补充。保理商多为住所地位于自贸区的商业保理公司,主要位于上海、深圳和天津,应收账款债权人多为贸易公司、科技公司、物流公司等。
4. “名为保理、实为借贷”虚假保理案件有所增加
保理实务中虚假基础合同、不履行基础合同、虚构应收账款、伪造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等现象不断出现,保理人往往对基础交易合同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不审查或不严格审查,以金融创新为名过度扩张信用,以保理之名行借贷之实现象时有发生。
(二)典型案例
案例一:原告某银行与被告一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原告支付了保理融资款,被告一提交了与被告二的《钢材购销合同》《销售清单》等。后经公安侦查,保理融资所涉贸易均为虚构,被告二向银行的还款均来源于被告一及其关联企业。原告与被告一开展保理业务中,存在贷后跟踪不到位、对账不及时、授权文书不规范及发票审查方式存在瑕疵等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虽基础交易并不存在,但被告一实际支用了融资款项,应按约归还本息。被告二的行为构成欺诈,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对系争保理业务的核查方面亦存在过错,亦应当对其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就此,判决被告一归还原告保理融资款本息,并酌情认定被告二依其过错程度与被告一共同承担70%的本息清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尽管基础债权债务关系系虚构,但不能以此对抗作为善意相对方的原告,故系争保理合同合法有效。在本保理业务过程中,被告二在《钢材购销合同》《付款承诺书》等上盖章确认,并明确声明,已经收到基础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并已检验合格,原告正是基于对这一承诺的信赖发放了融资款,故被告二不得再就涉案基础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等事由向原告提出抗辩。因此,被告二对原告的欺诈行为,系造成原告资金损失的重要原因,应按照其承诺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原告虽并未严格审核基础合同的真实性,但从审核义务的规范性质看,未有民事法律规范或合同约定,仅是行业内部规范。从审核义务的内容和目的看,审核行为并不构成商业银行对于基础合同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从各方的过错性质对比及利益平衡来看,两被告对原告具有明显的欺诈故意,故原告的审核瑕疵不应成为其自担部分损失,并减轻被告二付款责任的理由。故改判两被告共同偿还保理融资款本息。
案例二:2017年8月,某保理公司与被告签订《国内保理合同》,约定被告将应收账款转让给该保理公司,保理融资额度200万元,期限1年。之后,第三人向被告转账200万元。2018年8月,保理公司向第三人转账206万元,摘要为还款本息。同月,原告与保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保理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至被告。2018年9月,原告向保理公司转账10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保理融资款,并支付逾期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国内保理合同》未约定由第三方代保理公司向被告支付保理款,保理公司也未向合同约定的账户支付保理款,且第三人并非是保理公司保理款的代付方,故认定保理公司未向被告发放保理款。同时,也无证据证明保理公司对被告存在债权,也无可将债权转让的情况,故被告不承担向原告的还款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并无其他业务往来,系根据保理公司的要求、基于《保理合同》向被告发放了涉案款项,且不再另行向被告主张债权。因此,保理公司向被告发放了保理融资款200万元。但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保理公司按月收取利息,对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能否实现也并不关心,故认定涉案保理合同的性质实为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改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违约金。
上述两个案例涉及债权债务双方虚构应收账款,并以此对抗保理人;以及“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保理合同性质认定问题,在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典型性。
困境透视:司法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梳理——兼评《民法典》第761条-第769条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中主要存在以下法律适用难点问题:1. 保理合同性质认定审查标准尚不完全明确。《民法典》第761条、769条已经明确了保理合同一般具有债权转让的属性,但也有其特殊性,保理人可通过合同约定对应收账款债权人享有追索权,也存在只提供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等服务,但不提供融资及坏账担保的保理人。司法实践中,保理法律关系与借款、一般债权转让、应收账款债权质押、债权财产保险法律关系等有一定的相似性,是否要根据《民法典》第762条确定的合同要素来审查是否构成保理法律关系,目前尚不明确。2. 保理合同效力认定尚不完全明确。根据《民法典》总则篇关于无效合同和《民法典》第763条、第765的规定,当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转让标的时,债务人不能对保理人行使对抗权,但当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为虚构,不存在基础买卖合同关系时,法院是否认定保理合同无效?当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债权不能转让时,法院是否认定保理合同无效?实践中还存在保理人不具有从事保理业务经营范围,以保理合同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等的情形,法院是否也可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效力认定后责任如何分配等问题,目前《民法典》尚未有明确规定。3. 保理合同解除的情形尚未有明确规定。关于保理合同可以解除的情形,《民法典》在典型合同分篇中未予以专门规定,结合《民法典》合同通则分篇的规定,当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时,善意保理人是否可依据第563条第四款的情形解除合同?当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时,保理人是否可依据第563条第二款的情形行使解除权?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不能转让应收账款的,保理人是否可行使解除权?当因债权人未告知应收账款禁止转让约定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等导致合同被解除的,债权人的责任承担问题,以及债务人存在过错时的责任承担问题,目前《民法典》均未做出规定。4. 保理合同对债务人的效力问题尚不完全明确。保理合同根据是否通知债务人分为公开型和隐蔽型保理合同。根据《民法典》第764条规定,在公开型保理业务中,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但是否以通知明确到达债务人才算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是否即使债权转让在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系统中进行了登记,也不能够免除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转让事实未通知到债务人的,保理人是否可解除合同?当保理合同的保证人与债务人为同一人的,保理人如何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对于因保理人未表明身份、未附必要凭证等原因致使未通知到债务人的,或未告知债务人的隐蔽型保理业务,是否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不能对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民法典》均并未做出相关规定。5. 保理合同对债权人的追索问题尚不完全明确。保理合同又可分为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保理合同,根据《民法典》第766条和第767条规定,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保理人有权选择对债权人或债务人进行主张,向债务人主张到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债权人,但是若向债务人主张后仍有不足部分,可否要求债权人反转让?对于无追索权的保理合同,若债务人以合同纠纷等为由提出抗辩而使债权无法实现时,保理人可否仍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行使追索权?对此,《民法典》并未做出相关规定。6. 应收账款之上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问题尚不完全明确。《民法典》第768条特别规定了保理交易中多数保理人之间的优先顺位规则,采取了与动产抵押权一样的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保理人就应收账款上取得的权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均已登记的,根据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但同时根据《民法典》第445条的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也就是采取的质权公示生效主义。根据《民法典》合同篇第六章的规定,债权转让无需登记公示。如此,当应收账款上同时出现质权和保理,或一般债权转让和保理,权利之间如何优先顺位《民法典》并未明确。
7. 当事人诉讼地位尚不完全明确。保理业务至少涉及到保理人与债权人的保理合同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保理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三方法律关系。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因诉讼请求不同,三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也会有所不同,尚无统一做法。如保理人因权益受到侵害诉至法院,可能将债务人作为被告,也可能将债权人作为被告,也可能将前述两人作为共同被告,或将第三方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如前所述,《民法典》已单章规定了保理合同,共涉及9个具体条款。但在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上仍存在的诸多困惑和难点,需要在单独设立保理合同案由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相关问题研究,明确条文的具体法律适用规则,统一裁判尺度,既确保《民法典》的统一正确实施,也为保理行业发展提供必要的行为指引,减少矛盾争议,促进保理业的健康发展。为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1. 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根据《民法典》第761条对保理合同的定义和第769条的兜底条款,保理合同可理解为“不让与,非保理”,债权转让是保理合同的成立要素之一。同时,结合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88年《国际保理公约》以及我国现行法规,《民法典》所规定的保理人提供的融资、债权管理、催收、付款担保等的服务,至少要满足其一。换言之,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既要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行为,又至少要有一项《民法典》所列举的保理服务,可视为混合契约中的并向结合契约。为此,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在审查保理合同内容时,要综合审查合同的主体要件、形式要件、基础交易真实性、应收账款转让情况等要素,根据交易的结构准确界定相关行为的法律性质。不仅要看是否具有《民法典》第762条所列举的要素内容,关键要看是否具有应收账款转让的明确约定和提供保理服务的具体条款,缺一不可,否则可构成一般债权转让、债权质押、债务担保或雇佣代理等法律关系。当事人对债权转让以外的相关权利义务有约定时从其约定,若无约定可准用委托、借款、担保等最相类似合同法律适用原则。对于“名为保理、实为借款”的合同,若当事人从未就基础交易合同、债权是否有效转让、应收账款数额、是否用于偿还融资款等内容进行过任何形式的确认,或通过无关第三人转账支付保理融资款,也未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而仅要求融资申请人履行还款义务,应认定为借款合同,约定的保理费用等作为借款利息,当事人以利息、费用、违约金等过高为由要求调整的,可参照法定标准予以调整(如案例二)。对于将有的应收账款,在订立保理合同时,即使所转让的债权尚未到期,但只要存在基础合同所对应的应收账款债权,保理合同法律关系依然成立。2. 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民法典》合同篇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上升为《民法典》第597条的规定,删除了原《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消除了无权处分对负担行为效力的影响,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进行了区分。为此,保理合同作为债权转让的负担行为,转让标的的基础合同无效、虚构或债权转让无效,均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转让标的虚构但保理人善意信赖并不明知的、基础交易合同无理由协商变更或终止的、债权约定不能转让的等情形,均不影响保理合同效力,但保理人可以解除合同。在保理人为善意时,只要尽了形式审查义务,应收账款债权人无疑应承担违约责任,归还融资款,并依据责任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当债务人有过错时,无论是故意或过失,保理人有权请求其就债权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如案例一)。但对于保理人不具有从事保理业务资质,以保理合同形式规避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时,可认定该合同无效。根据《民法典》第157条,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损失,各方均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此外,对于保理人和债权人、债务人均知晓的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的行为,笔者认为,不宜如融资租赁合同规定一般适用民法总则中虚伪通谋的规定,直接否定保理合同效力,而是归为“名为保理、实为借贷”的情形,按照借款合同关系处理。对于基础交易合同变更问题,保理人、债权人及债务人就基础合同的变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三方无约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确有正当理由需要变更或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即使因此对保理人造成不利影响的,也是基础交易合同当事人的正当权利行使,但若导致保理人不能实现保理合同目的,保理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债权人赔偿损失,或者要求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3. 关于保理合同对债务人的效力问题。根据《民法典》第764条规定,保理人作为受让人,也可以通知债务人。相应的,《民法典》第546条也删除了原《合同法》“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有关规定。这一改变虽然对是否最符合债务人保护原则尚有争议,但确实有利于对保理人权益的保护。笔者认为,在公开型保理业务中,无论通知主体是保理人或债权人,只有将转让事实明确通知至债务人,债务人对此做出明确知悉的意思表示,或债务人向保理人已实际履行还款义务的,方能认定通知有效,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这是保理人对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关键。即便债权转让进行了公示登记,亦不能免除通知义务。债务人一旦做出无异议承诺,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章确认,表示将全额、及时付款至保理专门账户的,债务人不得再就基础合同不成立、成立时有瑕疵、债权不得转让或消灭等向保理人提出抗辩。若因债务人的过错,对不实应收账款作出确认和承诺,给保理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未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债权转让行为,不影响保理合同效力,但保理人不能对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不能对抗第三人,然仍可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对于债务人的抗辩事由,在其被通知债权转让时业已存在的足矣,但通知后新形成的抗辩事由不得对抗保理人,除非保理人同意。当保理合同的保证人与债务人为同一人的,保理人既可以向其主张担保责任,也可以向其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债务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因基础合同未实际履行而不负应收账款给付义务的,可以向债权人行使保证人的追偿权。4. 关于追索权的行使问题。在保理业务实际开展中,通常会约定保理人可向应收账款让与人和债务人同时主张权利,因此,笔者认为,《民法典》第766条不宜理解为“只能择一行使”,在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中,保理人有权对届满逾期未足额受偿的债务直接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债权人一般在融资款范围内返还本息或者对保理人未受偿的应收账款承担回购责任,并据此免除债务人对保理人的偿还责任。当债权人未完全履行回购义务,保理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未完全消灭,债务人仍负有向保理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若保理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在债务人处未获得清偿的部分也可以要求债权人进行反转让。至于保理人不能重复获得清偿显属当然,无需另行明文规定。对于无追索权保理合同,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2016年发布的《国内商业保理合同(示范文本)(适用于无追索权保理业务)》第30条专门设立了反转让条款,因此,笔者认为,无追索权保理并非意味着在任何情形下保理人均无追索权,如果双方约定了特定情形下的反转让权,如债务人基于基础合同因产品质量问题等提出抵消权或抗辩权等使债务无法得到清偿时,保理人仍可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其性质可解释为特种买卖中的卖回权。5. 关于竞存权利优先顺位问题。如前所述,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保理合同采取的公示对抗主义,质权采取的是公示生效主义,两者均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其优先顺位,而一般债权转让无需登记公示。为此,笔者认为,当应收账款上同时存在一般债权转让和保理,由于债权转让无需登记也没法登记,或虽可登记但无涉法定登记效力,则其无需通过登记确保优先顺序,后发生的保理合同即便登记,也不能优先于之前未登记的债权转让行为。如果应收账款上同时存在质权和保理,质权以是否登记为生效条件,先登记的质权优先于后登记或未登记的保理合同。
6. 明确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一般而言,保理人在未受偿的情况下,为便于查明事实、避免讼累、保障债权人利益、防止重复受偿,可将应收账款债权人、债务人作为共同被告,法院可在案件中一并处理。但若起诉其中一方,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有必要将另一方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到诉讼中来。债权人或债务人提起诉讼时,可只依据买卖合同或保理合同起诉相对方,法院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考虑是否追加第三人。对于隐蔽型保理合同,有关融资与费用的清算仅在保理人和债权人之间进行,虽保理人不能请求债务人偿还应收账款,但若需要查清基础合同事实、履行情况等,应将债务人追加为第三人。
结语
毋庸置疑,保理合同作为《民法典》唯一新增的有名典型合同单章立法,创下了将混合合同规定为典型合同的先例,力度可见一斑。然而,不能否认的是,立法内容也非尽皆允当,急需司法有所作为,总结审判经验,制定相关司法解释,指导审判实践,促进类案法律适用统一,保理行业规范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希冀本文是一次有益的探索,以求抛砖引玉,为今后的研究提供些许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