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解释》评析:会计审计、价格认证等专门性报告的证据资格问题

鉴定意见是刑事证据的种类之一,我们首先想到的是鉴定意见作出单位的鉴定资质问题。但是,需要鉴定资质的范围限定在《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包括四类,分别为: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关于第四项,目前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将环境损害司法鉴定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通知》(司发通〔2015〕117号)。对于上述需要鉴定资质的业务之外,有些专门性问题,如经济往来的审计、涉案财物的价值认定,交给专门人士来解决,具有较大优势。这些报告区别于鉴定意见。
《原刑诉法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对检验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检验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
《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规定:“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前款规定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具报告的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有关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报告中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上述两条是“第五节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的最后两条,显然,这两条所指的报告有别于鉴定意见。第一百条是对原规定的修改,第一百零一条是新增规定。
可以看出如下变化:一是在名称上,“对专门性问题所作的检验报告”改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在内涵上,后者的范围要比前者大,二是在定性上,“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具有证据资格,“对专门性问题所作的检验报告”只是作为参考。实际上,虽然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参考,但检验报告已经发挥证据的作用,新解释正式承认了报告的证据身份,在审查和认定时,参考鉴定意见的规定。
尤其是《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所规定的事故调查报告,有别于前述的“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报告”,此处也被赋予证据资格。按照所谓的八大证据种类来看,其与鉴定意见的距离更远。
这可以看出,我国的证据种类是开放的。《刑诉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不是限定性的:“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在新解释之后,对于审计报告、价格认证报告的质证,就不能简单地以作出单位没有鉴定资质而否认报告的证据资格了。但是,即使它们没有障碍地进入刑事程序中,依然要严格地遵守鉴定意见的审查和认定方法。

作者:黎智鹏,律师,研究领域:刑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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