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认定挪用资金罪不成立的无罪案件裁判要旨集成(2016年版)

李江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一、作为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其公司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黄智鸿挪用资金案

【裁判要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是源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资金具有完全的支配权,其挪用公司资金并不涉及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也不存在其他社会危害性,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不能成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源昌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夏某甲,黄某某挪用公司资金侵害实际投资人夏某甲利益,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抗诉理由。经查,关于黄某某在源昌公司投资的来源系夏某甲通过地下钱庄汇到黄某某在香港的账户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源昌公司的投资系来自夏某甲,源昌公司的投资人只能认定为黄某某一人,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源昌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于夏某甲,故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黄某某的辩护人贾士杰提出的本案涉及罪名的犯罪主体,被告人黄某某不适格。本案公诉机关所指控并提交的夏某甲“注册”公司的资金流向是不完整的,资金链是断裂的,其资金流转到香港地下钱庄之后,就再无去向,与黄某某注册源昌(延边)实业有限公司的注册资金毫无瓜葛,因此,公诉机关认定夏某甲为公司的隐匿股东的证据不足,难以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

案号:(2016)吉24刑终52号

审结日期:2016.09.13

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指控行为人构成挪用资金罪除了行为人的有罪供述之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在行为人翻供的情形下,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应认定行为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孙某某挪用资金罪案

【裁判要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其一,被告人辩称在董事会作出决议后,其保管的公司印章交由杨某某,其个人并没有转款行为,也未使用该款项,经查,涉案款项人民币83万元系由彼得牛公司账户通过电汇转入股东之一沈阳公司账户,电汇凭证上盖有彼得牛公司的印章,该笔款项又从沈阳公司账户转入杨某某个人账户,而后被杨某某提现,被告人孙某某掌管公司印章,涉案83万元转出系通过盖有公司印章的电汇完成,因此被告人孙某某为该笔款项的转出提供了印章,但就被告人孙某某是否是个人实施了转款行为,或与杨某某共同实施转款行为,还是受杨某某的授意配合实施了转款行为,亦或如被告人所述其对转款行为主观不知,仅是把印章交给了杨某某,因杨某某已去世,现除被告人供述外,公诉机关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且被告人作出的有罪供述及无罪供述,均无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实施了挪用资金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其二,现有证据能够证实涉案款项被杨某某使用,无法认定系被告人孙某某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使用的事实。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另,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转款行为的性质问题,被告人所代表的沈阳公司与另一股东美国公司在涉案款项转出之前发生纠纷,而后续沈阳公司与美国公司又通过多次民事诉讼来解决双方的纠纷,维护各自权益,被告人孙某某作为彼得牛公司股东之一的沈阳公司的代表,提供其所保管的印章,致涉案款项转至沈阳公司账户,系公司行为,应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对原审被告人无罪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除了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几次有罪供述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83万元转款行为由其实施,而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翻供,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且案涉83万元系从彼得牛美式餐饮(大连)有限公司的账户转入其股东沈阳卡斯特机械有限公司的账户,亦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犯罪,故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案号:(2015)大刑二终字第718号

审结日期:2016.08.02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挪用资金实属行为人个人所有的可能性,即使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属挪用资金,现有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行为人挪用资金的具体金额的,应认定行为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郭某挪用资金案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据此判决郭某无罪正确。

1、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系被告人郭某以邱氏公司名义个人承包的可能性。

时任邱氏公司总经理邓某2014年6月25日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郭某联系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后,邱氏公司仅要求其付清材料款与施工人员工资;时任邱氏公司武汉区域经理黄某2014年6月6日的证言证明,邱氏公司没有明确表示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给郭某个人做还是不给其个人做,因为郭某当时是咸宁区域经理,邱氏公司并未要求其及时回款;郭某自案发后始终辩称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系其个人承包;且有证人胡某、钟某的证言证明,郭某称自己承包了咸宁市公安局干警宿舍楼的外墙涂料工程,找胡某的工程队对其中2栋楼进行施工,胡某找钟某参与施工,施工过程中胡某和钟某只与郭某发生接触,除了傅友公司来检查质量,没有其他公司来进行技术指导或者检查质量。虽然《咸宁市公安局干警宿舍楼1#-6#楼劳务分包合同》显示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的承包人系邱氏公司,邓某、黄某在其后的证言中称邱氏公司2014年之后才存在个人以公司名义承揽工程的做法,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系郭某代表邱氏公司承揽,但仍然无法排除该工程系郭某以邱氏公司名义个人承包的可能性。

2、即使认定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系邱氏公司承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人郭某挪用工程款的金额。

《咸宁市公安局干警宿舍楼1#-6#楼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乙方(邱氏公司)每月向甲方(傅友公司)提交每月已完成进度款报表,由甲方审核确定工程进度数量,根据进度的70%向乙方支付进度款,本栋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价的80%,工程结算完成付至总价的90%,建筑项目竣工验收完成后付至总价的95%,余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满再付余下的5%。”时任傅友公司咸宁工程指挥部造价工程师周某的证言证明,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于2011年底完工,2013年8月20日初审,初审结果为842127.3元,经过复审后,2015年3月11日最终结算总价为849149.7元。而傅友公司记账凭证显示傅友公司自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16日支付郭某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款共计87万元,即在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结算前,傅友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20850.3元。因证人周某、孟某的证言与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郭某在傅友公司另外承包了咸宁市公安局综合技术大楼外墙保温工程,无法完全排除傅友公司支付的87万元工程款中包含咸宁市公安局综合技术大楼外墙保温工程款的可能性,因此无法确定傅友公司就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支付的工程款的准确金额,郭某挪用工程款的金额亦无法确定。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咸宁公安1-6栋外墙涂料工程系被告人郭某个人承包的可能性,即使认定郭某的行为属挪用资金,现有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郭某挪用资金的具体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原判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郭某无罪正确。抗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支持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的支持抗诉意见均不能成立。

案号:(2016)鄂96刑终10号

审结日期:2016.06.24

审理法院: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四、行为人虽挪用资金借予他人,但其既未以个人名义将资金借出,也未谋取个人利益,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难以认定为挪用资金罪——李某某挪用资金案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为增加村民小组收入,经与小组会计王天录商量后,将小组预收的宅基地转让款50000元,以小组名义借给了沁阳市巨风水泵风机有限公司,后又将此事告诉了部分群众代表。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既未以个人名义将款借出,也未谋取个人利益,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案号:(2015)焦刑再一终字第5号

审结日期:2015.12.30

审理法院: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五、当案内证据证明行为人使用挪用的资金支付退货款的行为实为企业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时,由于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故不能认定行为人犯挪用资金罪——杜光东虚假出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

【裁判要旨】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杜光东曾同时是深圳锐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深圳银湾公司的总经理,但公诉机关指控杜光东挪用的360570元均不是由杜光东签批,都是由深圳银湾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崔承军签批的,而认定是杜光东指使崔承军这么做的证据不足。用深圳银湾公司的资金支付深圳锐博公司的退货款及审计费,实为深圳银湾公司的企业行为,而非崔承军的个人行为,该行为使深圳银湾公司与深圳锐博公司之间产生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虽然深圳锐博公司因该行为而受益,但该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杜光东没有挪用资金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挪用资金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杜光东犯挪用资金罪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杜光东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案号:(2007)桂刑再字第12号

审结日期:2008.12.31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六、行为人违反公司的财务制度,挪用公司钱款用于发展本公司销售业务,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不符合挪用资金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故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杨某某挪用资金案

【裁判要旨】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认为: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杨某某虽然是凤形公司任命和委派的,其工资、差旅费、办公费等由凤形公司支付和报销,但上诉人杨某某同时也是宽城分公司的销售经理,其身份具有双重性。在对上诉人杨某某进行销售业务计酬时,就不仅应当适用凤形公司的相关规定,而且也要考虑到宽城公司相关规定。安徽南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皖南会审字(2004)080号审计报告中的财务依据有宽城公司的相关凭证和账目,但在文件依据中却仅有凤形公司的规定,该审计报告虽然客观、真实,但并不全面,而且凤形公司与宽城公司在销售业务计酬的计算方式上是不相一致的。所以原判依据该审计报告得出上诉人杨某某在已超额领取了销售业务计酬的情况下,还将公司11万余元的回笼货款挪归己用的结论,显然缺乏说服力。本案中,上诉人杨某某违反公司的财务制度,支用公司21万余元,致使尚欠11万余元的客观事实存在,上诉人亦不否认,但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中,尚不能证明上诉人将该11万余元单位资金挪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或进行营利活动,或进行非法活动。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证明上诉人杨某某具备本罪客观方面的构成条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相关上诉及辩护意见可以成立,应予以支持。

案号:(2004)宣中刑终字第60号

审结日期:2004.07.28

审理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七、在无法查明企业经济性质的情况下,对企业负责人将企业资金转移到个人账户进行股票交易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刘国平挪用资金案

【裁判要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抗诉机关补充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高校铸造厂、三晋公司、福涌公司开办之初,国有、集体单位曾给上列企业投资,故认定这三个单位为公有制经济性质的企业,证据不足。在公司经济性质不明的情况下,无法认定作为三晋公司董事、福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原审被告人刘国平对公司资金享有什么权利。因此,尽管刘国平转款炒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还不能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判决刘国平无罪,是正确的。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刘国平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总:9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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