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债权人应当知道借款人欺诈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免责

作者:初明峰 刘磊 郑梦圆

裁判概述:

债权人接受借款人的请求将所借款项支付给第三人,该第三人身份显然与借款合同中最初约定借款用途不符,债权人对此应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款人改变贷款用途,但其并没有停止发放上述贷款,亦没有告知保证人并征得其同意,保证人对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摘要:

1. 京华公司(出借人)与高登公司(借款人)签订四份《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000万元港币、500万美元、500万美元、700万美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聚乙烯

2. 上述每份贷款合同签订后,光大公司均向京华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的担保书》,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 在上述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高登公司向京华公司发出了划款《委托书》,指示京华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的款项分别付给澳门新通利有限公司港币、首都实业公司港币、北京成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国际业务部等。

4. 高登公司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京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光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争议焦点:

光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观点:

上述《委托书》的“付款指示”表明,高登公司请求将上述款项直接付给房地产公司及境外,显然与《外汇贷款合同》约定的“只限使用在购买原材料聚乙烯”不符,京华公司本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和按合同约定履行尽职调查,进而知道或应当知道高登公司改变了贷款用途,但其并没有停止发放上述贷款,事后亦未向高登公司提出异议。对上述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京华公司亦没有告知保证人光大公司并征得其同意,其市场风险明显超出了保证人的预先设定,亦违背了光大公司提供保证时的真实意思,对光大公司构成了欺诈。

本院依据1994年4月15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审理本案),应认定光大公司为上述五份《外汇贷款合同》提供的担保无效。申请人光大公司关于其不应对该部分贷款资金的清偿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

(2010)民提字第87号

相关法条:

《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19. 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担保法》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 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 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担保法解释》

第四十条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实务分析:

实践中,借款用途一般会直接影响借款是否能够如期归还,保证人对借款用途的关注往往大于对其他合同要素的关注。现实生活中,借款人借款用于其惯常和擅长经营的事务,担保人提供担保是自愿,反之,如果借款人借款用于其他投机性行为,担保人内心不一定有为其提供担保的本意。

本案中,虽然债权人并未对保证人直接实施欺诈,而是债务人对保证人实施的欺诈行为,表现在债务人故意隐瞒借款用途而要求保证人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债权人在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接受借款人的委托将款项支付给特定第三方(即受托支付模式),若债权人能够尽到基本的审核义务,就会发现债务人实际借款用途与其申请借款时所称借款用途明显不一致,但由于本案中债权人并未尽到审核义务,导致债务人的欺诈行为得逞。即使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这一欺诈行为“不知道”,但因其并未尽到基本的审核义务,其至少属于“应当知道”(即因过失而不知),不知情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情形被称为“第三人欺诈行为”,从《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到《担保法解释》第40条,再到《民法典》第149条,虽然法理上的基本内涵相同,但在处理上存有不同,即分别采取的依次是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三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在实践中,应注意到这其中的相同与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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