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人莫大意,“诉讼时效”要牢记!

文/ 耿瑞璞

转自:北京海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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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作为生活中常见的担保方式,广泛运用于金融借贷、民间借贷中。尤其是不动产抵押,不动产较高的金钱价值以及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使得债权人敢于向债务人出借大额资金。但抵押权具有从属于主债权的特殊性,如债权人(一般为抵押权人)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抵押人能否因此免于承担担保责任?海淀法院适用民法典中担保制度的相关规定,审结了一起相关案件,判决免除了抵押人的担保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王女士诉称,在2015年底,因需借款经商,王女士将自有房产抵押给刘女士用于借款。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约定由王女士用其房屋为此笔借款进行担保,后双方前往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借款期满后,王女士陆续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70余万元。此后三年内,刘女士并未再向王女士主张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王女士认为,刘女士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债权,其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作为从属性权利也应当失去担保效力,故王女士诉至法院,要求注销对其房屋的抵押登记。

法院在组织双方诉前调解时,刘女士称其记不清是否在在诉讼时效内要求王女士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了,但借款本金及利息肯定还没还完,因此不同意配合王女士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后法院依法向刘女士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刘女士本人签收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了该案。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女士与刘女士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于王女士要求法院判令注销其房屋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依据我国民法典担保制度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为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刘女士未能提交其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曾向王女士主张债权的相关证据,故案涉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据此,对王女士主张因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注销抵押登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刘女士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最终,法院判令刘女士配合王女士办理解除其名下房屋抵押登记的相关手续。

法官说法

诉讼时效的作用在于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债务人长期处于债权债务关系的束缚之中。根据我国民法典关于时效制度的规定,合同之债等金钱债权,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即债权人应在债务届清偿期之日起三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否则债权将不受法律保护,即债权人无法通过诉讼的方式使债权获得清偿。同时,抵押权作为法定的担保物权种类之一,使抵押权人(一般为债权人)取得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利。但在抵押权的行使上,抵押权人仍受到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这是抵押权从属于其担保的债权的性质决定的。

因此,在此提示权利人,虽然抵押权较之一般的债权性担保(例如保证、定金)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但债权人仍应牢记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的非诉程序或者将债务人与抵押人列为民事诉讼共同被告的方式行使抵押权,否则抵押人将获得债务人享有的时效抗辩权,债权将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获得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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