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谈谈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理解

自刑法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件在实务当中碰到的越来越多,也产生了很多实务上需要理解的难题,笔者结合《关于深入推进“断卡”行动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谈谈自己的理解。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是将帮助行为正犯化,其仍然从属于正犯行为,以正犯行为成立犯罪为前提。帮助信息网络活动本身是一种中立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在信息网络行业发达的今天,如果将中立的帮助信息网络活动规定为犯罪,那将是不可想象的。刑法分则将某些犯罪的预备、帮助行为独立规定为犯罪,如帮助恐怖活动犯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等,这些罪名不以正犯成立犯罪为前提,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有所区别的,因为该类预备、帮助行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值得独立被苛以刑罚的。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关于“明知”的认定上与正犯行为的帮助犯又有所不同,行为人不需要认识到正犯实施的具体的犯罪行为,只需要认识到正犯实施的犯罪行为是通过信息网络即可;如果行为人认识到正犯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仍提供信息网络上的帮助,当然以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成立共犯。据此理解,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上游犯罪可谓五花八门,除常见的诈骗、开设赌场犯罪以外,只要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都有可能成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上游犯罪,如此便给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入罪标准设定上带来了难题。因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认知上比正犯帮助犯的主观认知上更加宽泛,那么入罪标准的设定上肯定也是宽与正犯的帮助犯的。如正犯实施的是开设赌场行为,那么帮信罪入罪设定上如提供支付结算赌资的金额必然大于五万;如正犯实施的是挪用资金行为,那么帮信罪入罪设定上如提供支付结算金额必然大于十万。因此帮信罪解释最终将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以上认定为情节严重。

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主观故意与被帮助对象的主观故意是普通与特别的关系。如行为人以帮助开设赌场的故意为被帮助对象提供支付结算服务,但客观上被帮助对象实施的是诈骗行为。该帮助行为具备社会危害性,但主客观不一致的情况下,应该以两者重合的部分即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故意定罪处罚。

四、帮信罪解释中的“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以上”与断卡纪要中的“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不是普通和特别的关系。帮信罪解释中的“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以上”指的是查证起来的超过二十万的流水资金均能被证明是与实施的犯罪行为有关联的资金。而断卡纪要中的“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该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三十万元的”指的是信用卡中有3000元以上的资金已经被证明是与实施的诈骗犯罪行为有关联,剩余的流水资金不需要证明与犯罪有关,可以采用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予以推定,也就是说这些资金可以被反证。

五、帮信罪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与断卡纪要的规定才是普通和特别的关系。帮信罪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被帮助对象属于何种行为,决定了此时帮信罪资金流水中需要被证明与犯罪有关联的资金大小,如被被帮助对象是开设赌场的行为,那么此时资金流水最少需要五万以上被证明与开设赌场的行为有关,总流水需要超过一百万,总流水同样适用高度盖然性的推定标准。如果查证起来的流水资金与犯罪有关联的少于五万,即使总流水超过一百万,也不能认定为犯罪,帮助行为的入罪仍然要适用排除所有合理怀疑的标准,否则将有违罪行法定的原则。现实中存在因客观条件限制,对帮信罪的上游犯罪难以查证的情况,但可以结合上游犯罪的被害人或者赌客的证言,来认定流水中与上游犯罪相关联的金额,由此就可以在上游犯罪仍未被全部查证属实的条件下,单独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苛以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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