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合同中止、解除的涉税探讨

建筑合同中止、解除的涉税探讨

2020年3月,甲公司发包施工工程给乙公司,合同约定甲方按月支付工程结算款的50%(包含转入民工工资专户金额),按季支付至70%。

甲公司经营状况持续恶化,到期债务均无法履行。2021年元月起已未支付工程款。乙公司正式通知甲公司,如4月10日前仍未能支付工程款项或不能提供担保,将于4月11日中止履行合同,暂停施工。

1、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乙公司中止履行后,增值税纳税义务应同步中止。财税[2016]36号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

合同中止履行,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时间中止,不应确认纳税义务发生。

但是,中止之前未付款的2021年元-3月,仍在合同有效期内,乙公司要按应收取的款项履行纳税义务。4月因未办理工程结算,无法确定应收款项,不应履行纳税义务。

2021年6月,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按工程完工进度结清工程款项。

2021年7月,因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乙公司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及违约赔偿。

2021年9月法院裁定,经第三方专业机构验收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已完工部分,按已标价工程清单单价和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共计应支付8000万元。前期已支付2000万元,甲公司应在9月30日前付清6000万元工程款,并同时付清民工工资。甲公司因违约,应赔偿乙公司30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合同解除或其他情形下,承包人已完成工程质量合格,合同约定了结算方法的,按照合同约定方法结算。

合同没有约定结算方法的,应该尽量协商一致,不能协商一致的,原则上根据合同形式选择合适方法结算:

(1)就合同内已完工程部分,合同形式是总价合同的,宜参照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确定合同内已完成工程占整个工程的比例,乘以合同总价得出;

(2)就合同内已完工程部分,合同形式是单价合同的,宜按照已标价工程清单单价和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

(3)合同内已完工程部分之外的价格调整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规定,宜参照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计算;

(4)没有详细招标图纸且按照合同约定合同形式难以完整结算的,宜参照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考虑同类工程下浮率计算。

3、法院裁定付款时间,是否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假设2021年元-3月应付的1000万元,乙公司已依规申报纳税。解除合同后,对工程进行结算还应支付的5000万元,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能否按法院裁定的付款时间?

1)增值税相关规定并未引入法院裁定的因素,以裁定付款时间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没有税法依据。

2)解除合同并结算后,对于乙公司,该工程相当于已完工、已交付给甲公司。甲乙的原合同已失效,已属于未签订合同的状态。

“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服务转让完成的当天。”

3)假设甲未能在9月30日付款,能否确认服务转让完成,能否按法院裁定付款时间确认纳税义务时间?

乙公司未能取得服务对价,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的不确定因素很大,也没有纳税必要资金。“服务转让完成”,更缺乏税法上的明确界定。

如按法院裁定付款时间确认纳税义务时间,明显不合理且缺乏税法上的依据。

4、乙公司取得的违约赔偿300万元,应属于建筑服务的价外费用,应计征增值税,并可按建筑服务开具发票。

5、解除合同后,甲公司能否收取工程质保金?

6、中止履行、解除合同后,按会计相关规定确认账面收入的时点和方法等,企业所得税与会计应是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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