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黑恶案件辩护工作中,除了关注具体违法犯罪事实能否成立外,最为关键的是打掉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或恶势力团伙的认定。这不仅直接关系到被告人量刑,也关系到组织领导者是否对成员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及在其中作用的问题,可以说是牵一发而动全身,是重中之重。
对是否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或恶势力团伙的辩护,和普通罪名辩护之间存在很大的区别。普通罪名,不论三阶层还是四要件,都存在相对清晰的判断标准,打掉其中一环就可以起到辩护的效果。但黑恶势力只是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提出的概念,并通过定义的方式,界定其内涵和外延,并没有清晰而明确的构成要件。具体而言,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是通过语言对行为人实施的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进行描述,归纳和总结出其中存在的共同特点,从组织方面、经济方面、行为方面以及危害性方面进行定义,集合起来定义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或恶势力犯罪团伙。
语言所描述的事实很多还不是具体罪名构成要件内的事实,而是构成要件外的其它事实。也不是对一个个独立的违法犯罪活动进行评价,而是把一系列相互之间有关联的违法犯罪活动集合起来进行整体评价和综合分析。
如果危害后果上形成了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的程度,那就构成了独立于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外的新罪名——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如果没有达到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只是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就会被认为是恶势力团伙,要从重处罚。如果还有其它欠缺,则就是一般违法犯罪团伙。
可以这样说,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或恶势力犯罪团伙的认定既建立在行为人所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的基础上,也超出了行为人所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
这一理解和认识有法律和司法解释上的依据,刑法第294条第四款规定:“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具备以下特征:……”。在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规定“由于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这“四个特征”都很明显,在具体认定时,应根据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做到不枉不纵。”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恶势力的定义是:“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也因为如此,控方在指控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或恶势力犯罪团伙时,实际是通过对相关违法犯罪活动进行归纳和总结,通过语言描述的方式让其符合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或恶势力团伙定义的内涵和外延。作为辩护律师,自然也只有通过语言对相关违法犯罪活动事实进行描述,认为其不符合定义的内涵和外延。 也正因为是通过语言对相关事实进行描述,实践中才会有“包装”和“人为拔高”的说法。只有深刻理解和认识到这一点,才有可能在黑恶案件中做到有针对性辩护,辩护才会取得实际效果。一、辩护过程中首先要打破控方在认定过程中预设前提的做法 在对相关事实进行描述时,控方往往先是认定属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或恶势力团伙,然后把认定是该组织成员所实施的全部违法犯罪活动收集起来,又用这些违法犯罪活动来论证其符合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或恶势力团伙的特征。这样一种认定过程,不仅有循环论证的嫌疑,而且预设了前提——该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或恶势力团伙,只要有关联的人都是该组织成员。并在此前提下,把认为是该组织成员所实施的所有违法犯罪活动都作为评价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或恶势力团伙的事实依据,甚至把只要是有关联的人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也纳入评价的范畴。进而通过对相关事实的描述,让其看起来符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或恶势力团伙所做的定义。律师要在黑恶案件辩护中取得实际效果,首先就必须打破控方这种预设前提下所做的论证,指出论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具体而言,就是要根据两高两部《指导意见》中关于如何认定“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在假定该组织成立的情况下,具体分析起诉书指控的违法犯罪活动哪些能被认定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哪些不能被认定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而只是组织成员因个人原因或为个人利益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把所谓该组织成员个人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剔除出去,把“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和组织成员个人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进行切割,不能混为一谈,等同视之。并且明确指出,只能把“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作为评价是否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事实依据,不能把所有的违法犯罪活动都纳入评价。这种理解和认识是符合立法及司法解释本意的。在两高两部《指导意见》对如何认定“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规定了如下几种情形:
(1)为该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寻求非法保护、增强犯罪能力等实施的;
(2)按照该组织的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实施的;
(3)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
(4)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
(5)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6)其他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
从其规定看,这些违法犯罪活动无一例外都是有助于组织势力的发展、壮大,与组织领导者或组织利益有关,都与组织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有关联。比如组织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是否以“组织名义实施”,比如是要“多名组织成员共同实施”的规定。就排斥没有以组织名义实施或单名组织成员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因为这些违法犯罪活动对组织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没有关系,无助于组织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因此,即便所谓该组织成员实施的,但与组织无关的违法犯罪活动不能作为评价该组织是否符合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或恶势力犯罪团伙的事实依据如果不加区分,不考虑是否与该组织形成、发展有关系,把所谓该组织成员实施的所有违法犯罪活动都作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或恶势力团伙的事实依据。也有悖于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是一个有组织的、稳定的犯罪集团的要求。 一般而言,一个稳定的犯罪组织,不管是否存在严密的帮规和纪律,都不会允许组织成员脱离组织,大量实施与组织利益无关的违法犯罪活动。因为这种违法犯罪活动本质上不符合组织利益,反而只会给组织增添麻烦,让组织因成员个人行为遭受到灭顶打击。 如果在一个案件中,大量存在所谓的组织成员不是以组织名义,为了组织利益,而是因个人原因或追求个人利益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程度上也直接反映出该组织领导者对团伙成员的控制力和约束力较小,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特征的要求。 这样的事实只能证明他们彼此之间只是一种松散型关系,互相之间不存在人身控制和依附关系,各有各的利益诉求。如果有多起纠结在一起的违法犯罪活动,顶多也只是恶势力犯罪团伙,达不到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要求。不论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还是恶势力团伙,都是法律上对某一种社会现象的描述,是站在罪刑法定的角度,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上对这些社会现象进行的归纳和总结,以定义的方式确定下来,并尽可能规定具体操作的标准,避免主观臆断,随心所欲。因此,对黑恶案件的辩护,就不宜采用常规的辩护手段,根据立法或司法解释的字面规定,按部就班从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依次展开,而是要围绕立法本意展开辩护。 聚焦行为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动机、目的和具体情节,遵循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客观分析违法犯罪活动性质是不是具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的本质特征,分析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目的是不是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分析危害程度上是否达到了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 在该过程中,要特别注意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四个特征不是独立存在,而是作为整体的一部分,它们之间既可能相互促进但也可能互相消减。而且是主观上对行为人实施的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形成的认识,在主观上所做的评价。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往往不涉及具体违法犯罪活动是否成立,而是主观上对行为性质以及行为后果的评价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合情合理。简单以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或恶势力团伙常涉及的罪名寻衅滋事为例。在寻衅滋事犯罪中,有三种类型,一是无事生非,二是借故生非,三是因民间纠纷引起。虽然在法律性质上都可以被认为是寻衅滋事,但是否都可以评价为“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却存在很大的区别。“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不只是法律性质上的判断,更多的还涉及到是非曲直、人性善恶的判断。一般而言,无事生非很容易被评价是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而有事生非或因民间纠纷则很难以被评价是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或至少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 由于是通过语言描述对违法犯罪活动的性质及危害后果进行解读,一定要学会从多角度分析、思考问题。从一个角度看,行为人以某种方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目的是不正当的,甚至可能成为在某个具体罪名上从重处罚的理由;但或许从另一个角度进行分析,就能够成为不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或恶势力团伙的辩护理由。如行为人以隐蔽身份,采用其他人(包括受害人)所不知晓的方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一般理解行为人的目的是想以此逃避打击,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但从另一个角度看,也可评价行为人的目的不是为了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
这是因为要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就必须采取让生活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的人直观感受到他们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暴力或暴力威胁的可怕。这样才能让生活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的人心理上形成强制或恐慌,进而在相当程度上对其进行操控、左右和支配。
这种理解不仅符合常情常理,也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两高两部《指导意见》中对何种情形可以被认定为“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进行了列举性规定。其中第一项规定“致使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多名群众,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严重违法活动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的”体现的就是一种心理强制或控制,第二项“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者对涉及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的”也是因为有心理强制或控制的存在,让该行业的人被迫接受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提出的要求和条件。后面几种情形也是因为公然的犯罪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以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规矩和要求取代或排斥合法社会管控手段,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如果一个犯罪组织都是偷偷摸摸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它就很难取得这样的社会危害后果。 当然可以认为,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或恶势力团伙为了逃避打击,不会都使用公然的方式。但我们认为至少在组织成立之初,会采用公然的方式为组织立威扬名,只有当组织发展到相当级别的阶段,已经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后并且不需要以此来维护组织地位和权威,才会由公开转入隐蔽,开始我们所说的漂白,穿上合法的外衣。曾经有一段时间在网上所传的黑衣服、大花膊、粗金项链等会被认为是黑社会、恶势力也就是这样一个道理。因为其符合在两高两部《指导意见》中所进行的描述:“同时由多人实施或者以统一着装、显露纹身、特殊标识以及其他明示或者暗示方式,足以使对方感知相关行为的有组织性。” 又如在实施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后,一般都会有向受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行为。不利的理解是依仗有钱,花钱摆平了事。但如果赔偿数额合理,在协商过程中没有采用胁迫威胁的手段,没有第三方力量的介入和强制,完全也可以理解为是采用大事化小,息事宁人的做法,主观上不具有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目的。要想有威名,怎么可能会轻易求和讨饶,惧怕法律的权威,与黑恶势力犯罪分子本质上蔑视法纪,挑战法纪不相一致。 在这一点上,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侦查机关不少时候都会掐头去尾,只收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事实和情节,把犯罪嫌疑、被告人具体违法犯罪行为从案件发生的前因后果、来龙去脉中割裂出来。 这就要求律师在辩护过程中要认真仔细阅卷,尽可能发现隐藏在案件细节中对当事人有利的情节。我们认为,只要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或多或少都会在案卷中有所体现,只要认真仔细,都是能够发现的。这些情节主要集中在实施违法犯罪的动机、目的、起因以及行为的具体手段,同时也包括具体受害人在被侵害后的表现、行为人实施具体违法犯罪活动后的态度和解决问题的方式等等。辩护人要对这些隐藏在案件事实中的情节有敏感性,在点滴和碎片中发现对当事人有利的事实和理由。三、辩护过程中要通过情理辩护和事理辩护冲击控方对事实的描述
为了让其看起来像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或恶势力犯罪团伙,比较简单且有效的做法有:
一、通过相关证人证言(包括受害人陈述)来证明,众口铄金;二、对相关事实进行裁剪,掐头去尾;
三、以点概面,以偏概全,把偶发或个别行为评价为组织惯常行为。
上述做法在不少案件中都或多或少的存在,也是律师在辩护工作中遇到的最大困难。
因为这些证据在形式上都是侦查机关依法获取,采用简单断言的方式,认为不客观、不真实、不全面很难有效果。加之缺乏调查取证手段以及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也很难找到直接证据加以反驳。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就要学会使用情理辩护和事理辩护的方式来冲击控方对事实的描述。 所谓情理辩护和事理辩护,其实就是三段论的使用,依据一般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对相关证人证言是否客观真实、相关事实的存在是否合理进行检验,以讲道理的方式指出在证据上存在的问题,从而动摇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以达到辩护的效果。以通过证人证言来证明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为例。在事实分类上,这些证人所证明和反映的内容属于内含事实。不论是行为性质上是不是“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还是内心对行为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危害后果的感受,都是相关证人主观上的认识和评价。 在难以通过直接证明的方式加以反驳的情况下,间接证明的方式就很有效果。间接证明其实就是通过情理和事理的分析,对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进行检验并提出质疑。例如某受害人或证人称该组织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或恶势力犯罪团伙,给自己的工作、生活带来巨大影响,在内心对该组织十分恐惧,敢怒不敢言。就可以用具体违法犯罪活动的起因、受害人受到侵害后的表现以及案发后双方如何协商解决的过程进行反驳或提出质疑。如果存在具体违法犯罪活动是由受害人的行为所引发甚至在该过程中存在过错、在受到侵害后立刻就报警、案发后双方以相对合理公平的方式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等情形,那受害人或证人的说法就存在很大的问题。这是因为既然内心对该组织十分恐惧,在情理上应当唯恐避之不及,那怎么敢于主动去招惹;如果敢怒不敢言,怎么马上就报警,难道不怕被进一步实施打击报复;如果双方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方式相对合理公平,就很难以言及是因为恐惧和害怕被迫接受条件。除此之外,证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是否存在矛盾、证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等等也可以作为反驳的事由使用。 我们认为,只要辩护人在进行情理辩护或事理辩护时,有事实基础,论证过程符合一般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不仅会造成控方难以自圆其说,而且会对法官心证带来巨大影响。 在进行情理或事理辩护时,首先需要理清控方的指控逻辑和思路,具体分析控方所使用的大前提是否符合常理常理、借以论证的小前提是否有客观事实基础,所得出的结论是否是唯一的,还存不存在其他可能存在的解释。通过理清控方的指控逻辑和思路,找出控方在指控体系上存在的问题并针对性加以反驳。之所以律师在黑恶案件辩护中,情理辩护和事理辩护的方法很重要,是因为控方在认定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或恶势力团伙时,大多数都是通过语言对客观事实进行描述,然后依据一般情理事理进行归纳分析后得出结论。辩护人要推翻这种认定,也只有采用相同的路径和方法,以情理或者事理进行检验或者反驳,方能取得实效。 在黑恶案件中,不论控方还是辩方,都是依据案件事实在讲故事,只不过控方是尽可能通过语言描述的方式让案件看起来、听起来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或恶势力团伙,辩方则是从相反的方向进行描述,论证不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或恶势力团伙。 一个是描述的过程,一个是反描述的过程,结果就要看谁对案件事实的理解和认识更为深刻,谁在此基础上讲的更有道理,更符合一般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