输血16年后发现感染艾滋病毒,谁该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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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1995年4月患者张先生因“乏力、厌食,尿黄5天,昏迷10小时”入住人民医院,该院予以强心、利尿、输血等相关治疗,治疗6天后出院。自2011年开始,张先生因身体不适,经常发热、感冒、咳嗽、皮肤病等断断续续在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2011年3月,查HIV抗体检测为阳性。2011年11月张先生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诊断为:肺部感染、败血症、多形红斑、电解质紊乱。2014年2月,市疾控中心查张先生的父母张某、包某的HIV抗体阴性,排除了张先生的HIV是母婴传播。

张先生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4月16日输入全血两次各100ml,4月17日输入全血100ml,4月18日输入全血100ml,4月20日输入全血100ml。上述5次输入的全血中,4月16日所输两次全血各100ml、4月17日所输全血100ml、4月18日所输全血100ml计400ml均由市中心血站提供,市中心血站提交了所供全血交叉配合报告单;4月20日人民医院向张先生所输全血100ml,无市中心血站交叉配合报告单,人民医院亦未提供此次所输全血来源的证据。

2016年5月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先生在输血16年后发现HIV-1抗体阳性,而HIV的潜伏期短至数月,长达15年,从初始感染到末期是一个较为漫长、复杂过程,初次感染后可发现HIV病毒血症和免疫系统急性损伤所产生的临床症状,也可以直接进入无症状期,故无法排除被鉴定人张先生的损害后果与此次输血在时间上的关联性;由于存在病毒感染的窗口期(正常为2-6周)问题,目前医疗水平仍无法达到完全筛出血源中的HIV感染者,由于医方在对被鉴定人张先生输血过程中存在血液来源的过错,因此无法排除本次输血行为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由于窗口期及其他感染等因素存在,亦无法排除本次输血以外被鉴定人其他途径感染的可能。结合HIV的感染途径、病毒感染的窗口期、HIV的发病机制等特点,无法完全排除此次输血行为与被鉴定人感染HIV之间的因果关系。其鉴定意见为: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张先生的输血过程中存在血液来源不明的过错,无法完全排除此次输血行为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法院审判:

1、关于血液合格性问题。

由于本案输血时间久远,最直接的证据即血液或其标本早已灭失,如要求患者证明输入的血液为不合格血液,明显超出其举证能力;而由于采血有严格的程序要求,血液供应机构均会保存血液完整的检测资料。因此,对于输入血液的合格性,应当以是否具备血液供应机构的相关检测资料来确定。依据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记载:医方在对张先生相关治疗过程中,先后对张先生输入全血5次,每次100ml。其中输入的400ml全血均由市中心血站提供,并有交叉配合报告单,而1995年4月20日输入全血100ml无供血机构,亦无交叉配合报告单,其血液来源不明,应推定为不合格血液。

2、关于输血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

从医学上讲,HIV病毒感染有性行为、父血感染或母婴传播和输血三种渠道,本案现有证据可以排除父血感染或母婴传播,故张先生感染HIV这一损害后果只可能是因输血或性行为。由于人民医院在本案鉴定和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其他感染途径的相关证据,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无法排除张先生的损害后果与此次输血在时间上的关联性”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认定人民医院对张先生的输血行为与鉴定意见中张先生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关于市中心血站的责任问题

市中心血站是提供血液的机构,其向人民医院提供并输入张先生的400ml血液均有交叉配合报告单,患方无证据证实其所提供的血液不合格,亦无证据证实其有过错,故市中心血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张先生在人民医院输血16年后发现HIV-1抗体,由于窗口期及其他感染途径等因素的存在,亦无法完全排除本次输血以外张先生其他途径感染的可能,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过错程度,以人民医院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

【案例二】

2012年12月底,患者邓先生因胃癌术后化疗入住县人民医院治疗,在化疗过程中需要输血。输血前,县人民医院对邓先生进行了相关检查,邓先生在输血治疗同意书中签字,县人民医院为邓先生输入了“悬浮红细胞”和“去白细胞悬浮红细胞”的血液产品。化疗期间,县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均显示邓先生“丙型肝炎抗体为阴性”。2014年6月,邓先生到某大学附属医院放化疗科进一步检查治疗,经检查,被确认感染了丙型肝炎。

县人民医院为邓先生输入的“悬浮红细胞”和“去白细胞悬浮红细胞”的血液产品系由市中心血站提供。

法院审判:

1、邓先生所患丙型肝炎与输血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从我国目前具有权威性质的医疗教材和相关的医学著作关于丙肝的论述看,丙肝的传播途径有输血、注射、性传播、密切接触等多种,输血是感染丙肝的渠道之一。丙肝具有潜伏期的特点,潜伏期平均为60天至180天。邓先生因疾病在县人民医院化疗过程中输血,半年后出现了感染丙肝症状,邓先生提供其妻子的检验报告中未发现携带丙肝病毒。邓先生就医患关系,损害后果的发生及所患丙型肝炎与输血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等事实已尽举证义务,市中心血站、县人民医院未提交证据证明邓先生系通过其他途径感染丙肝,可以推定邓先生感染丙肝与输血之间有因果关系。

2、县人民医院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县人民医院所备血液,系市中心血站提供。县人民医院在为邓先生治疗期间,因邓先生病情需要输血,其血液是通过用血申请程序向血库或有关管理者调用、领取的,医院只负责审查领取的血液制品是否符合所需血型、规格,并不对血液制品本身进行检验。在治疗过程中,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操作规程并无不当,故县人民医院在本案中不存在诊疗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市中心血站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血站对献血者年龄、体重、血压、脉博、体温等均应进一步检查。对照市中心血站提供献血者体检登记表,其中体温检查一项无记载,存在一定的过错。虽然市中心血站称处于丙肝感染潜伏期的献血者所献血液的丙肝抗体检测存在“窗口期”,临床上有一定比例的“漏检率”,无法完全避免。但市中心血站只有在证明自己履行了法定的检测义务后才能以此抗辩。因此,市中心血站因记录不全,且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简析】

两个案例都是因输血造成病毒感染引起的医患纠纷,但最终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却不相同,主要涉及以下法律问题:

首先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机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该条规定确立了医疗产品侵权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医疗机构给患者输人的血液不合格,不论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患者在因此而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均可以直接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交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受到损害的证据。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对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或者血液合格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据此,当患者因输血受到损害时,患方应对使用医疗产品或者输入血液、受到损害承担举证责任,但无须证明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者有过错。而医疗机构及血液提供机构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血液合格的情况下,才可以此抗辩不承担医疗损害责任。

案例一中,血站有充分证据证明血液的来源合法、采集程序严格正规,因而免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医院却有100ml的输血无法证明其合法来源,在医方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法院推定为血液不合格,认定医方存在过错并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是合法的。恰恰相反,在案例二中,医方充分证明了其为患者所用血液的合法来源,并且医院作为血液使用方,并不对血液本身进行检测,其在诊疗过程中亦无不当操作,“无过错即无责任”,因此医院无需进行赔偿。而市中心血站由于没有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对血液进行管理和记录,将自己置于了不利地位,最终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此可见,在因输血引起的医疗纠纷中,医疗机构与血液提供机构的举证责任是不同的。医疗机构需要证明其血液来源的合法性,而血液提供机构需要证明的是血液采集、管理及血液质量的合法性。

其次,案例一中还涉及到诉讼时效的问题。医疗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特殊行为,在治疗过程中,医方对患者是否有侵害行为,患者是否受到侵害,并不是一般人都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当患者已经受到侵害,但被谁侵害作为患者很难确定,只有在查清实际侵权人后,再主张权利,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患者张先生是在1995年4月进行输血,16年后即在2011年11月被确诊为HIV,2014年4月通过法医学鉴定后才知道所感染的HIV与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后于2015年3月提起诉讼。因为张先生所患疾病具有特殊性,于2014年才查明实际侵权人,诉讼时效应当从此时开始计算。

血液及血液制品是一种特殊的医疗资源,与人民群众的健康密切相关,因此,国家制订了严格的采、供血制度,血液提供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关于血液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采供操作和管理,以保障临床用备需要和输血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虽然目前医疗水平仍无法达到完全筛出血源中的HIV感染者,但是相信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该项难题终会被克服。不过,纵然医学复杂,医疗机构及血液提供机构仍应严格遵守血液采集、管理及使用的规范,最大程度上保障患者的生命健康,同时对医患矛盾也会产生积极的影响。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由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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