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债权转让法律实务 |高杉LEGAL

题问:与一般的债权转让相比,工程款债权转让有何特殊之处?

工程款债权转让法律实务

作者|陈现安(良翰(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建设工程与房地产类诉讼与非诉业务,微信号:Attorney_Sam)、蒋怡凡(良翰(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微信号:jiangyifanfff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其供职机构及「高杉LEGAL」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债权转让,又称债权移转或债权让与,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即债权转让合同,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目前而言,在工程领域实施债权转让逐渐成为一种常见的行为,与一般的债权转让相比,工程款债权转让具有复杂的特性。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典型案例,对工程款债权转让规则进行梳理,以期能够为读者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建设工程领域债权转让特点

债权转让是一种较为常见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其与建设工程结合时,便会呈现出复杂的法律特征。

首先,工程款在完成最终结算之前是不确定的状态,因此进行工程款债权转让时,债权的金额也往往不确定。即使是固定总价合同,也会因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结算价调整。而工程款的最终结算又非常复杂和繁琐,往往会在工程实际竣工后很长一段时间才能完成,甚至拖上一两年也并不罕见。

其次,施工过程中的债权转让可能会导致后续工程停滞,甚至对工期、质量产生负面影响。在施工过程中,如果施工方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第三方,根据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即生效”的原则,发包人无法再向施工方付款。此时工程款流向他方,如何再保障施工方有足够的资金继续施工?甚至,施工方资金不足还会导致质量的不可控和工期的拖延,致使发包人的利益严重受损。

最后,施工企业的债权转让可能会导致农民工利益受损。一般来说工程款中的劳务费用占比20%-25%之间,根据工程进度按比例逐步支付。若施工企业将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三方,此时农民工工资支付的压力全部集中于施工企业自身的资金实力。若施工企业经济情况恶化,将直接导致农民工利益受损。

二、建设工程领域债权转让成为趋势原因

目前,在工程领域的通过债权转让来进行工程款追讨成为一种越来越普遍的方式,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首先,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布人主张工程款的路径有逐渐被限制的趋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的责任。

但是目前逐渐有学界观点和司法判例认为,该种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行为不应是无限制的,只有在承包人面临破产等无力清偿的情况下,方可适用。例如,(2017)最高法民终144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实际施工人原则上应向转包方主张工程款,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行使诉权时,应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转包人工程款,以及合同相对方转包人有破产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

其次,挂靠型实际施工人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是更直接的方式。对于挂靠型实际施工人来说,其是否能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4条,目前存在争议。从文意解释的角度看,24条规定的是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不包括挂靠型实际施工人。从司法判例的角度看,最高院的裁判观点虽前后也有抵牾,但总体倾向于否定挂靠人适用第24条对发包人提起工程款诉讼。(2017)最高法民申3613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6条(注:与第24条规定内容相同)与适用于建设工程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不适用于挂靠情形。

基于以上情况,若转包人或分包人不存在破产倾向或不积极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实际施工人又无法轻易地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发包人,通过转包人或分包人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实际施工人,再由实际施工人以转让的债权起诉发包人,在实践中可行的方法。

三、工程款债权转让司法裁判规则

笔者以“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和“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数据来源,以“债权转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关键词进行检索,选取以下具有代表性的案例,进行分析。

(一)工程款债权转让管辖规则

1.法律分析

工程款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应根据争议的合同、确定案由后确定。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的,案件审理的诉讼标的实际上是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因此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债权受让人起诉发包方的,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的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亦明确表示“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债务人与受让人因债务履行发生纠纷的,由于该债权源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

当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仲裁是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和契约自由原则而设立的自主解决纠纷的制度,其最大特点在于自愿性,因此即使原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债权受让人明确拒绝仲裁条款的,该仲裁条款无法适用。

2.典型案例

(1)(2018)最高法民辖终221号二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工程款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适用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院裁判观点:个人A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均是围绕案涉《施工合同》提出,因此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仍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个人A与B公司债权转让的后果仅是《施工合同》权利主体发生变更,并不影响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2015)济民二撤仲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原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债权转让协议》中未排除该仲裁条款的,该仲裁条款适用于债权受让人。

案情简介:A公司与B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其中关于合同争议的解决中明确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双方同意任何一方提交济宁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后B建筑公司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C公司。

济宁中院裁判观点:C公司申请仲裁是基于债权转让取得仲裁申请人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中案外人B建筑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C公司,因该债权是基于原合同产生的,原合同解决争议的方式明确约定为提交仲裁委仲裁,该仲裁条款适用于C公司,仲裁委基于该条款受理该案,并无不当。

(二)工程款债权转让合同效力规则

1.法律分析

《民法典》第545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一方面,探究工程款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时,需从《民法典》第545条出发进行判断,就工程款债权而言,其既不属于“根据债权性质不能转让”,也无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因此应属于可转让的债权。首先,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典型情形是以特定人提供劳务为标的债权,工程款债权为金钱债权,应不属于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这也是目前的司法判例体现出的主流观点。其次,根据545条第2款规定,《民法典》开始实施后,对于工程款债权这种金钱债权,无论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债务人不得以债权人违反禁止转让条款对抗第三人。

另一方面,施工合同无效不影响工程款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民法典》第545条将《合同法》第79条中的“合同的权利”修改为“债权”,表明除合同之债外的其他债权亦可以进行转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有权获得折价补偿的债权,不论认为承包人的债权是不当得利之债还是无因管理之债,该债权均可转让,涉及的债权转让合同有效。

2.典型案例

(1)(2019)最高法民再113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施工单位将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有效,转让完成后,施工单位不得再对转让的权利进行处置。

案情简介:A酒店将酒店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了B建筑公司,B建筑公司就将该工程施工任务内部承包给员工C。项目完工后, B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员工C,并通知了A酒店。2年后,A酒店与B建筑公司达成协议,确认工程已付款金额为698万元。诉讼过程中,员工C自认收到A酒店支付的工程款为380万元。

最高院裁判观点:即使员工C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债权的转让行为仍有效,员工C作为债权人,有权根据相关约定向A酒店主张支付工程款。关于已付款的金额,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自债务人接到债权人权利转让的通知后,权利转让生效,各方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均发生变化。原债权人被新的债权人替代,原债权人已不享有原债权,不得再对转让的权利进行处置。本案中,2011年B建筑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员工C,原债权人A酒店与债务人B建筑公司于2013年达成的《协议书》,对新债权人员工C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2)(2014)民二终字第10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发包人应直接向新债权人支付工程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成为拒绝偿还债务的抗辩理由。

案情简介:A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B建筑公司。项目经竣工验收,投入使用后,B建筑公司将其对A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C资产管理公司,并通知了A公司。后A公司称案涉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拒绝向C资产公司偿还债务,遂引发纠纷。

最高院裁判观点:债权转让有效,A公司应向C资产管理公司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后,在保修范围内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B建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2017)最高法民再160号再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被挂靠人转让其对发包人的债权有效,被挂靠人未进行实际施工不能成为发包人的抗辩理由。

案情简介:个人B从某地住建局承接了道路工程后,挂靠在A建筑公司名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个人B因施工需要向C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000万元。后经个人B同意,A建筑公司将住建局未结清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中的40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C小额贷款公司,并通知住建局。因住建局向C小额贷款公司还款不及时,双方产生纠纷,A建筑公司向法院诉讼请求《债权转让协议》有效。

最高院裁判观点:《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A建筑公司与住建局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二是个人B作为实际施工人与A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挂靠关系;三是C小额贷款公司与个人B之间的借款关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案涉4000万元工程款应由A建筑公司向住建局请求支付,个人B则依据其与A建筑公司之间的承包协议向A建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价款。

现本案中,因C小额贷款公司对个人B享有债权,个人B同意由C小额贷款公司向A建筑公司结算工程价款,C小额贷款公司因此得以直接向A建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又因A建筑公司与C小额贷款签订有《债权转让协议》,C小额贷款公司取得了A建筑公司对住建局的工程款请求权。A建筑公司作为与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依法享有要求住建局支付工程款的结算请求权。无论该工程是否转包及A建筑公司有无实际施工,只要工程付款条件成就,均不影响该请求权的行使。作为案涉工程承建方,A建筑公司依法还需承担工程质量、维修质保、工人工资及材料款等兜底责任。

(4)(2017)川01民终1376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施工合同中约定不得转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工程款债权可以转让,债权转让有合同效。

成都中院裁判观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一方当事人不得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也不得全部或部分转让合同义务”,本意是规范约束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建设活动中与施工建设相关的行为,其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亦是工程建设活动,而非施工完毕后的工程款债权。故工程款债权转让,不属于该条款所适用的禁止转让范畴。

(三)工程款债权转让金额确定规则

1.法律分析

首先,对于工程款债权到底是指向“应收工程款”还是“工程利润”,实务中有不同观点。即有观点认为承包人可转让的债权,为应收工程款扣除应付款(包括材料费、人工费等工程成本)之后的工程利润,否则将导致施工供应链下游的材料、劳务供应公司的债权受到损害。

对此,笔者认为,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工程款债权指向的内容应与其他债权相同,取决于转让人可向债务人请求支付的金额。例如,内部承包人可转让的其对施工单位的债权即为《内部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计算出的金额,承包人可转让的其对发包人的债权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确定的工程款。

其次,对于未进行结算的情况,就目前检索到的案例来看,未确定金额的不影响工程款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在诉讼过程中可以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具体金额。甚至对于未完工工程,鉴于施工单位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取得了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对应工程款的权利,因此亦可以转让该部分债权,对债权金额有争议的可通过司法鉴定确定。

最后,关于工程款中未到期的质保金能否进行债权转让,实践中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质保金是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属于有效存在的债权,具有可转让性,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排除性事由;亦有观点认为,在质量保证期内,质保金具有特定性,不得作为债权转让,但约定的质保期届满,质保金给付条件成就,质保金可作为债权转让。

对此,笔者更倾向于认为未到期的质保金是一种质权,既是质权,债权转让亦无从谈起。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即质保金的本质是承包方保证履行维修义务的押金,类似于租借共享单车时保证归还单车的押金。质保金作为一种依当事人约定而创设的意定担保物权,以货币作为标的,通过转移货币占有而实现,赋予发包人对所占有货币资金的优先受偿权,因而是一种典型的质押性担保物权。另外,质保金具有物上代位性,发包人对质保金享有直接支配的权利和利益获取权力,也可以表明质保金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

2.典型案例

(1)(2007)民一终字第1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工程未完工、工程款未确定情况下工程款转让有效。

案情简介:A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B建筑公司施工。主体分部工程验收合格后,B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债权转让给C公司,并通知了A公司。工程尚未完工时,A公司与B建筑公司解除合同。

最高院裁判观点:本案中,B建筑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取得了A公司请求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权利。转让行为发生时,B建筑公司的此项债权已经形成,债权数额后被本案鉴定结论所确认。A公司接到B建筑公司的《债权转移通知书》后,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法律、法规亦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债权转让毋需征得债务人同意。根据《合同法》第80条、81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涉案债权转让合法有效,C公司因此受让B建筑公司对A公司的债权及从权利。

(2)(2013)鲁商终字第4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内部承包人向外转让债权有效,转让债权金额为内部承包人和转包人结算后确定的金额。

案情简介:A公司与将案涉工程发包给B建筑公司,B建筑公司将该工程的施工任务内部承包给个人C。A公司与B公司完成结算后,向B公司出具了“拨款通知单”。个人C拿到该“拨款通知单”后,依据该通知单及A公司工作人员书写的“对账清单”,将工程款债权转给个人D。其后,个人D提起诉讼,同时向A公司和B建筑公司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A公司和B建筑公司将工程款债权向个人D履行。

山东高院裁判观点:个人D从第三人个人C处受让债权时,由于个人C与B建筑公司当时尚未最终结算,且个人C在施工期间对外负有大量的债务,需要B建筑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因此,个人C享有的债权是不确定的,其所享有的债权应当在扣除B建筑公司代个人C对外支付其欠款后才能确定,个人D受让的债权数额也应当是扣除上述欠款后的余额。个人C仅将债权对外转让而将债务留给B建筑公司是不适当的,侵害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从债权转让的角度来说,依据《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债权受让人是自原债权人处承受权利,其所取得的权利不应大于原债权人。同样,为了保护债务人不因债权转让而蒙受损失,凡债务人得以对抗原债权人的抗辩权,亦得以对抗新债权人。

(四)工程款债权转让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转让规则

1.法律分析

《合同法》第286条明确赋予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使得工程款债权获得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权利位阶。关于工程款债权转让时,优先受偿权能否一并转让的问题,目前已有数个司法判例作出回答,即工程款债权转让的,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

《山东高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20/8/15)第12条亦规定,“工程款债权的受让人主张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受让,如何处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属于从属性权利,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

实践中,施工方进行工程款债权转让一般是为了资金融通,附带优先受偿权的工程债权显然更容易变现。因此,从社会效果来看,认为工程款债权转让时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更有利于保障承包人权益,也有利于农民工工资支付。

2.典型案例

(2019)最高法民终519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工程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并转让

案情简介:A公司与将案涉工程发包给B建筑公司施工。B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基坑支护和桩基工程交由C公司施工,后A公司、B建筑公司、C公司达成了三方付款协议。施工过程中,工程因多方原因导致停工,A公司与B公司协议解除合同。诉讼过程中,B建筑公司书面同意将工程款中的基坑支护和桩基工程的工程款及对应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转让给C公司。

安徽高院一审裁判观点:B建筑公司和C公司在各自的工程款数额范围内享有建设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如下:1.工程款债权本质上是可流通转让的财产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附属工程款债权的担保权利。从一般法理分析,主债权转让的,担保权利应一并依法转让。工程款债权转让的,具有担保工程款债权实现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一并转让。2.允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主债权一并转让,有利于加速主债权人通过流转的方式实现权利,得到清偿,从根本上有利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的目的,保障工程款债权人的利益。3.C公司实际参与承建了案涉工程的基坑支护和桩基基础工程,且A公司与C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表明,A公司对B建筑公司将案涉桩基基础和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C公司施工是明知且同意的。4.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的一并转让,既不增加A公司的负担,也不损害A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院裁判观点:本案应自中A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B建筑公司和C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

四、应对建议

1.对于发包人(债务人)的建议

(1)《民法典》承认了存在限制转让约定的金钱债权转让的有效性,为规避风险,发包人可在《施工合同》中约定转让工程款债权的违约金。根据《民法典》第548条的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因此,若债权人未经债务人同意将金钱债权转让至第三方,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违约金。

(2)目前实践中对于施工过程中的债权转让的情况较少,暂无较权威的案例可以参考,鉴于施工过程中转让工程款债权可能引发的连锁反应,建议在《施工合同》中对于约定施工过程中比施工完成后转让工程款债权更高的违约金。

(3)若发生工程款债权转让,尽量要求债权转让双方当面签署相关文件,并制作书面会议纪要,明确后续安全、质量、维保、工期等等事项责任承担。实践中,一般采用邮寄的方式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发包人完全可以主张无法辨识文件真实性,要求债权转让双方当面确认,否则将停止支付一切工程相关款项。

2.对于债权受让人的建议

(1)在受让未确定金额的工程款债权时,债权受让人可与转让人在转让协议中约定,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发生的诉讼费或者审价费的承担主体。

(2)在受让工程款债权时,对其中的人工费用持谨慎态度。《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6、29条已将人工费用从工程款中独立出来,发包人需及时足额拨付至单独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因此人工费用有可能被认定为“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费用。

2014年1月至今,「高杉LEGAL」长期致力于中国民商法实务研究,高杉峻(个人微信:gaoshanlawyer)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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