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执法办案最新规定
公安机关禁止逐利执法“七项规定”
一、严格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禁止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款指标和滥用执法手段搞“创收”。
二、严格经济、财产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准确区分罪与非罪、违法与犯罪、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禁止以刑事手段插手干预经济纠纷、民事纠纷。
三、严格区分违法犯罪所得、合法财产和其他涉案财物,禁止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禁止以划转、转账、上缴财政或者其他方式变相扣押,禁止以刑事冻结措施冻结违法行为人的账户。
四、严格涉案财物管理和依法处理,禁止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和诉讼程序终结之前违规违法处置涉案财物。
五、严格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合法性、必要性审查,禁止以上网追逃、限制人身自由相要挟,迫使当事人“主动退赃退赔”、“认罪认罚”或者达成“和解”协议结案。
六、严格履行异地办案协作手续,落实归口接收、审查要求,健全案件管辖、定性处理等争议解决机制,禁止违规违法争抢有罚没收益的案件管辖权。
七、严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进行行政处罚,禁止以罚代刑、以罚代拘、降格处理和一律顶格罚款。
违反上述规定的,对责任人及其所属公安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先评优资格;造成恶劣影响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采取停止执行职务或者禁闭措施,依规依纪依法从严追究有关人员的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政法整顿之公安执法办案顽瘴痼疾清单
(一)违反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插手具体案件处理
(1)领导干部对落实“三个规定”重视不够、组织不力、表率作用不强。宣传教育不到位,公安机关内部认知度不高,尚未形成严格执行“三个规定”普遍共识的。
(2)本人或授意身边工作人员、近亲属等关系人,违规向相关人员打招呼,过问案件办理情况,通风报信或意图违法私了结案、转递涉案材料。
(3)超越职权下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案、撤销案件、终止侦查、变更强制措施、降格或者升格处理案件等指示。
(4)超越职权私自向办案单位或者办案人员提出案件定性处理意见。
(5)要求办案单位或者办案人员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财物或者违法处置涉案财物。
(6)超越职权批转涉案材料。
(7)接受他人请托,违规过问或干预执法办案、插手具体案件办理的。
(8)在受到干扰情况下,不能正确履职办案,违规违法处理案件。
(9)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私下会见、不当接触、交往办理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
(10)不了解、不熟悉、不掌握、不按规定主动记录、报告违反“三个规定”等重大事项情况的。
(11)其他违反“三个规定”的行为。
(“三个规定”是指:2015年,中办、国办、中政委、“五部委”先后出台的《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
(二)有案不立、压案不查、有罪不究,降格处理及违规取保候审
(1)不依法如实受案立案的,落实公安部“三个当场”和省厅规范执法“四个必须”不到位,违反规定在执法办案系统外流转案件的,不出具受案回执的。
(2)该受不受、该立不立、受立后不及时查处、违法受立案。
(3)立而不侦、侦而不力、不及时采取侦查措施、未及时撤案。
(4)刑事、行政案件降格处理的。
(5)经过侦查,符合撤案或终止侦查条件,不及时撤案或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
(6)发现线索不依法重新立案侦办。
(7)不依法做出行政处理、移交有关部门。
(8)接受检察院监督纠正违法未执行。
(9)取保候审后中断侦查,未依法及时移送起诉、变更强制措施、解除取保候审。
(10)取保候审适用对象不符合法定条件,利用取保候审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执法不公、执法腐败。
(11)取保候审后中断侦查,未及时移送起诉或依法作其他处理,未及时变更强制措施, 未依法及时解除取保候审。
(12)解除取保候审或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未依法依规及时对案件作出处理,造成案件长期搁置的。
(13)未按要求设立使用保证金专用账户,违规收取、保管、没收、不及时退还保证金,截留、坐支、挪用、侵吞保证金,保证人不符合条件,人保、财保并用。
(14)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未按规定通知派出所执行,派出所未认真履行监督考察等职责,犯罪嫌疑人漏管失控、重新犯罪。
(15)其他有案不立、压案不办、有罪不究问题。
(三)违规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1)公安机关对被认定为在逃的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未依法履行上网通缉。
(2)公安监管部门违规违法办理暂予监外执行。
(四)违规插手、干预经济纠纷,违规参股借贷
(1)违反规定,以“刑事优先”为由,干扰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正常审理、执行的;不积极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的。
(2)违规违法越级管辖、争抢管辖、对无管辖权的案件线索违规立案的。
(3)以涉嫌刑事案件为名,以刑事手段介入民事纠纷,为经济纠纷一方“拉偏架”,迫使经济纠纷另一方赔偿损失或者放弃合理利益诉求的。
(4)落实《关于办理经济犯罪件若干规定》不到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审批的。
(5)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查封、扣押、冻结影响企业和群众正常生产经营的,案件办理完结后未及及返还的。
(6)投资入股或者变相投资入股办企业的。
(7)通过民间借贷等金融活动获取大额回报,影响公正执行公务。
(8)有其他违规插手、干预经济纠纷行为的。
(五)民警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规经商办企业情况
(1)公安民警本人违规经商办企业。
(2)公安民警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该民警所任职单位辖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
(3)公安民警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该民警所任职单位管辖业务范围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为当事人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
(4)公安民警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该民警所任职单位辖区内担任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
(5)其他违规经商办企业的情况。
(六)违反异地办案“六个严禁”
(1)严禁未履行协作手续,跨县及以上行政区域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
(2)严禁未履行协作手续,跨县及以上行政区域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文件。
(3)严禁在管辖争议解决前,擅自派警跨所属公安机关管辖区域办案。依法依规进行先期处置的除外。
(4)严禁对异地公安机关依法提出且法律手续完备的办案协作请求不予配合、故意阻挠、制造管辖争议、争夺案源战果,或者设置条件、收取费用、推诿拖拉 。
(5)严禁违反保密规定泄露异地公安机关提出的办案协作请求信息 。
(6)严禁未按规定报经批准,佩带枪支跨所属公安机关管辖区域执行的任务。现场紧急情况除外。
(七)公安机关逐利执法“七项规定”
(1)未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款指标和滥用执法手段搞“创收”的。
(2)违反规定用刑事手段插手干预经济纠纷、民事纠纷的。
(3)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以划转、转账、上缴财政或者其他方式变相扣押,以刑事冻结措施冻结违法行为人的账户的。
(4)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和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违规违法处置涉案财物的。
(5)以上网追逃、限制人身自由相要挟,迫使当事人“主动退赃退赔”、“认罪认罚”或者达成“和解”协议结案的。
(6)不履行符合条件的异地办案协作工作职责,违规违法争抢有罚没收益的案件管辖权的。
(7)以罚代刑、以罚代拘、降格处理和一律顶格罚款的。
(八)违规违法使用公务用枪
(1)违反双人管理规定
(2)违反使用枪支规定程序呈报审批
(3)违反人民警察使用武器警械规定情形使用枪支
(4)警务辅助人员或不具备持枪资格人员管理使用枪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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