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判决生效后不履行判决的行为再次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争议焦点一 —— 对判决生效后不履行判决的行为再次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案情介绍】 2002年12月6日,原告X公司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与被告D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因工程逾期的责任承担发生争议,原告遂于2004年4月11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至起诉日的工程逾期违约金、履约保证金、赔偿至起诉日的经济损失等。 本案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被告至原告起诉日实际延误272天,其中122天经监理单位确认由原告方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施工义务,原告交付被告附属工程的施工图纸,被告在判决生效后40天内完成主体工程的施工义务,33天内完成附属工程的施工义务,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92000元,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2006年8月4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同年8月9日将附属工程的施工图纸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施工义务,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3日强制清场将工地交付给原告,原告委托新的施工单位于同日进场,并于年底完成施工。【争议焦点】 原告X公司诉称:被告D公司未按期竣工,且没有严格按修改后的图纸施工。后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并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仍拒不履行,原告遂委托其他施工单位施工,直至2007年2月13日才竣工领取权属证书,扣除工程变更等合理顺延的工期122天,被告共逾期1189天,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参照租金赔偿原告因工程逾期导致的经济损失2395260.71元。 被告D公司辩称: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逾期竣工为由曾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现原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再次起诉赔偿经济损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争议焦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就承包人在判决生效后仍不履行判决的行为再次提起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案件解析】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就裁判机构已作出生效裁判的同一纠纷,当事人不能再提请裁判机构重新裁判,裁判机构亦不能再行受理当事人的申请而重新裁判。'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确立有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建立稳定的社会生活关系,也符合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价值目标--公正和效率。如果允许当事人针对同一纠纷反复提起诉讼,不仅会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还会增加裁判机构解决民事纠纷的成本,造成裁判机构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同时更刺激了不利方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判决的效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除外。该规定排除了当事人就同一案件的再起诉权,它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但这一规定只是概括性的,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当事人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起诉的情况很复杂,所以有必要对'一事不再理'原则进行辨析。 一般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同一当事人是没有争议的,原告的两次起诉都是以被告迟延履行,所以理由也是同一的,关键问题是看起诉依据的事实与诉讼请求是否'同一'。 事实和理由是指当事人在其起诉状、答辩状和其他相关诉讼材料中所反映的争议事实,以及为了维护自己的诉讼主张所持有的具体理由。作为'一事'的构成要素的事实和理由必须都是同一的,事实同一但理由不同一或理由同一但事实不同一都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在原告与被告的两起诉讼中,第一案的事实是被告在原告起诉前迟延履行约定义务,第二案的事实是被告在原告起诉以及法院判决后仍迟延履行相关义务(原告起诉后被告的继续履行义务仍属于约定义务,法院判决后,被告的继续履行义务应转化为法定义务)。
诉讼请求是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它决定着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同一诉讼请求指的就是当事人相同的实体权利主张。'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适用于同一诉讼请求,一个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必然载明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这也就意味着法院已对该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主张作出了判定,如该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就同一诉讼请求再行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的迟延履行虽然一直在持续状态之中,但由于原告的第一次诉讼而将这种持续状态分割开来,形成两个不同的阶段。 因此, 本案发包人就承包人在判决生效后仍不履行判决的行为再次提起诉讼是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
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把'全部逾期'造成的'全额损失'作为请求是不恰当的。因为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就被告在起诉前逾期的272天(其中合理扣除122天)的违约金法院已经支持,对第一次起诉前迟延履行所造成的损失虽提出过诉讼请求,但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所以,原告对前一阶段的迟延履行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故法院对原告第一次起诉前这一阶段(272天)迟延履行的损失没有支持。
【法院判决】
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作出如下判决:原告部分请求存在一事不再诉的情形,但原审判决在确定损失赔偿时对该部分损失作了扣减,已排除了一事再判之情形,故原审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文作者:邬锦梅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13811935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