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受托人将信托资金以贷款方式发放给委托人,受托人能否根据贷款合同向委托人主张权益?

受托人将信托资金以贷款方式发放给委托人,受托人能否根据贷款合同向委托人主张权益?

作者/魏广林 张昇立(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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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确立了受托人不得使用信托专户进行信托业务以外的活动、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身谋取利益的规则,但在实务中,由于《信托合同》交易结构复杂,以《信托合同》这种非典型债权债务合同作为主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时,并不受登记部门的欢迎。实务中出现了另签订一份《信托贷款合同》作为办理抵押登记使用,并约定高额利息和违约金的情形。那么在出现纠纷时,受托人根据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中的利率、违约金等条款,向委托人主张还款及违约责任,能否得到支持?

· 裁判要旨 ·

信托优先受益人投资于信托优先受益权的资金并非信托受托人的自有资金。受托人将本应根据《信托合同》交付委托人的信托资金,与委托人另行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以贷款的方式发放给委托人,为受托人自身谋取利差,违反了受托人不得使用信托专户进行信托业务以外的活动、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法律规定。

· 案情简介 ·

2009年9月,投资开发公司作为委托人,与作为受托人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受托人基于委托人交付的信托财产向投资人发行信托受益权份额,基础资产为委托人享有的某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及80370.23平方米的在建工程。信托优先受益权由社会投资者认购,规模不超过2.3亿元。投资于优先受益权的资金,由受托人按信托文件交付给委托人,用于支付项目未付工程款及调整财务结构。委托人将基础资产抵押给信托,保证受托人在管理信托财产时顺利行使权利。

同日,信托公司作为贷款人与投资开发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为信托公司根据信托合同获得资金,并以信托资金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贷款金额不超过2.3亿元。

2009年9月,信托优先受益权实际募集资金2.15亿元,信托公司转账给投资开发公司。

2010年12月,信托公司与投资开发公司签订信托补充协议,投资开发公司提前回购信托项下部分信托优先受益权,回购本金金额为8600万元。2012年6月、7月,投资开发公司合计向信托公司付款22348284元,用于回购优先受益权。

信托公司以《信托贷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投资开发公司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并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罚息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营业信托合同纠纷,对信托公司按照《信托贷款合同》要求某投资开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信托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裁判要点 ·

根据信托合同中关于信托财产的管理与运用方式的约定,信托优先受益人(即案外投资人)投资于信托优先受益权的资金应由受托人(即信托公司)交付给委托人(即某投资开发公司),并监督委托人将资金用于支付未付工程款和调整财务结构。该投资资金应视为案外投资人购买受益权份额的资金,不应视为信托公司的自有资金。而信托公司将该笔本应根据信托合同交付某投资开发公司的信托资金,却与某投资开发公司另行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以贷款的方式发放给某投资开发公司,显然与信托合同的上述约定以及不得使用信托专户进行本信托业务以外的活动的约定有悖。

除此之外,从相关的信托宣传资料来看,信托公司亦未将该信托贷款事宜向案外投资人披露,故对案外投资人而言,其所能知晓的法律关系仅仅是信托合同而非《信托贷款合同》。信托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中另行约定了贷款利率,该利率高于信托公司向案外投资人兑付的收益率,相当于信托公司利用案外投资人的资金放贷为自己谋取利差,这种行为与我国信托法有关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规定相悖。

· 实务经验总结 ·

受托人依据信托合同约定获取信托报酬,若受托人可以通过管理信托财产为自身谋取利益,则受托人极有可能为自身利益而损害委托人及受托人的利益。禁止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规则应包括以下内涵:

一是受托人不得以受托人的地位直接或间接地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

二是受托人不得以信托财产为自己的利益而进行交易;

三是受托人不得因信托财产交易而从交易对方获取自己的利益。

实务中出现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阴阳合同,暴露出的是我国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受托人希望通过将委托人财产办理抵押实现向投资人增信,而凭借真实的信托合同作为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又面临困难,才使得交易各方不得不曲线救国。本案中虽然认定各方按照信托合同履行,但对信托贷款合同是否成立、效力为何并未论述,也或许是考虑到附随于信托贷款合同的抵押登记的效力,法院采取了更为谨慎的做法。

· 法院判决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如下:

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问题。虽然信托公司系以其与某投资开发公司存在信托贷款合同纠纷为起诉事由,但某投资开发公司、戴某、戴某、某投资开发公司以本案系信托纠纷提出抗辩,信托公司对信托成立及与某投资开发公司签订信托合同的事实亦不予否认。又鉴于信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故信托公司与某投资开发公司之间存在信托法律关系。

其次,信托公司认可先签订信托合同,再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从《信托贷款合同》第一章关于信托贷款的释义中已明确该信托贷款系根据信托合同、投资说明书获得信托资金,以信托资金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故信托公司与某投资开发公司之间的信托法律关系存在在先,系不争的事实。

第三,从上述信托贷款的释义,亦明确信托公司主张的贷款本金系来源于信托资金,即信托合同中所涉的优先受益权本金与《信托贷款合同》中所涉的贷款本金系同一笔资金即2.15亿元。信托公司与某投资开发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故法院确认,某投资开发公司收到信托公司给付的资金只有一笔2.15亿元。

第四,从《信托贷款合同》与信托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除了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本金系同一笔资金之外,约定的还款方式也大致相同,《信托贷款合同》虽约定借款期限三年,但除了比信托合同多约定了三笔财务顾问费之外,其所列表格命名为安信信托指定专户最低现金余额表,其中的还款时间、金额同信托合同中约定的信托指定专户最低现金余额表。故该《信托贷款合同》虽系一份独立的主合同,但其还款结构与通常意义的贷款有所不同,应视为依附于信托合同而产生。

第五,根据信托合同中关于信托财产的管理与运用方式的约定,信托优先受益人(即案外投资人)投资于信托优先受益权的资金应由受托人(即信托公司)交付给委托人(即某投资开发公司),并监督委托人将资金用于支付未付工程款和调整财务结构。该投资资金应视为案外投资人购买受益权份额的资金,不应视为信托公司的自有资金。而信托公司将该笔本应根据信托合同交付某投资开发公司的信托资金,却与某投资开发公司另行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以贷款的方式发放给某投资开发公司,显然与信托合同的上述约定以及不得使用信托专户进行本信托业务以外的活动的约定有悖。除此之外,从相关的信托宣传资料来看,信托公司亦未将该信托贷款事宜向案外投资人披露,故对案外投资人而言,其所能知晓的法律关系仅仅是信托合同而非《信托贷款合同》。信托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中另行约定了贷款利率,该利率高于信托公司向案外投资人兑付的收益率,相当于信托公司利用案外投资人的资金放贷为自己谋取利差,这种行为与我国信托法有关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规定相悖。

综上,一方面,信托合同成立在先,本案信托的设立、投资人资金的募集,都具有公示效力,且已履行完毕;另一方面,贷款资金来源于信托募集资金,在支付2.15亿元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摘要中亦分别载明支付信托优先受益权转让款、优先受益权转让款;《信托贷款合同》的还款方式采用信托合同中对信托专户最低现金余额的约定方式,该合同依附于信托合同而产生,信托公司发放贷款又有违信托合同约定。故信托公司将2.15亿元以贷款方式发放给某投资开发公司,现以某投资开发公司未偿还贷款为诉由,显属不当,本案纠纷的性质应定为营业信托纠纷。信托公司与某投资开发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与信托合同存在冲突,因为案外投资人的一笔款项,不能既作为案外投资人购买受益权份额的款项,又作为信托公司的放贷款项。之所以针对一份款项签订两份合同,法院采信某投资开发公司的陈述,即房地产交易中心不接受信托合同作为主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将贷款合同作为主合同并签署《抵押协议》而办理抵押登记。信托公司对此亦未否认。由于本案信托财产仅仅是受益权,而基础财产的抵押是保障案外投资人获得受益权的重要手段,如果缺乏这种抵押,信托公司亦无法为某投资开发公司招徕足够多的案外投资人。因此,抵押的办理对信托公司、某投资开发公司以及案外投资人均有重要意义。由于信托合同结构复杂、权利义务不清晰,难以用于办理抵押登记,为此,信托公司与某投资开发公司通过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以达成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目的,情有可原。对此双方均有预期且达成了合意。某投资开发公司现要求法院完全否认《信托贷款合同》并进而否定抵押权的存在,与双方当时的合意不符,不予采信。因此,应认定《信托贷款合同》仅作为表面形式,其实质在于实现信托合同中所约定的抵押权登记。至于信托公司借机在《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某投资开发公司承担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责任,借某投资开发公司违约之机,主张高额的违约责任归其所有而不是归于案外投资人所有,这种未经案外投资人同意,借助案外投资人财产为自己私自谋利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信托公司与某投资开发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应以信托合同为准。

关于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否违约以及违约责任认定的问题。根据信托合同中信托专户最低现金余额表的约定内容、信托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以及信托公司的情况说明、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自制的付款清单的内容,经法院核对,可以认定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违反了信托合同的约定,未按约定的付款时间向信托专户足额支付最低现金余额,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必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归还本金及其他违约责任。

关于信托公司诉请的本金部分,因信托公司与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均确认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除了已向信托公司支付本金8,660万元,还支付了22,348,284元。但信托公司认为该款系保证金,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尚未付足3,000万元,根据《之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已收取的该部分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扣收。法院认为,根据前述已查明的事实以及本案系营业信托纠纷性质的认定,故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的本金系基于信托合同而产生的信托优先受益权本金。《之补充协议》中虽有信托公司所述之约定,但该协议是基于《信托贷款合同》而签订。鉴于前文所述,《信托贷款合同》仅为表面形式,信托公司根据该协议的约定直接扣收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信托专户支付的款项22,348,284元,显属不当,且在信托公司委托审计的专项审计报告载明的借款人实际履行情况中,亦将该款项与其它信托公司认可的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偿付本金一并列为还款准备金。综上,理应将此款在信托优先受益权本金中予以扣除,法院确认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欠付信托公司的信托优先受益权本金为106,051,716元。

关于信托公司诉请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可否支持的问题。法院认为:其一,本案系营业信托纠纷,理应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要求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付款及违约责任。这是因为在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信托公司为了兑付案外投资人的投资收益,会暂时自行垫付资金,并引发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该合同第7.2.4条的约定承担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即按应付未付价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其二,信托公司根据《信托贷款合同》诉请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复利累加高达年利率40%左右,显然过高,对于整个信托市场将会产生不利影响。其三,尽管信托合同中提及《资金监管协议》,而《资金监管协议》也约定了高额的违约责任,但法院认为本案中《资金监管协议》又约定为《信托贷款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同理不宜支持上述高额违约责任。而且信托公司签订《资金监管协议》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案外投资人的利益,也不能通过约定高额违约责任为自己谋利。毕竟信托公司给付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资金2.15亿元系来源于案外投资人,并非来源于信托公司自有资金,故无论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贷款合同》还是《资金监管协议》诉请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高额的违约责任都缺乏合理性。其五,根据信托合同对罚息进行具体计算时,信托公司提供了一份专项审计报告,其中计算的罚息为16,764,109.50元,法院认为可以以此作为参考基数。法院同时注意到在该报告中将解押还款准备金计入违约金额中,由于该款未在信托合同中约定,故将该款的违约金额亦计收罚息,要求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有所不当。综合考虑各项因素,法院酌情认定信托公司可收取的罚息为14,000,000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如下:

本案信托合同经过备案登记,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信托公司和某投资开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现信托公司以各方当事人自始至终履行的是《信托贷款合同》,且募集的资金以贷款方式发放给某投资开发公司为由,认为本案应为信托贷款合同纠纷。而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本案所涉信托法律关系为资产收益财产权信托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双方信托合同签订在先,《信托贷款合同》订立在后,且双方均认可《信托贷款合同》所涉的贷款本金2.15亿元与信托合同所涉的优先受益权本金系同一笔资金。2009年9月25日、27日,信托公司从信托专户账号中分别转账给某投资开发公司1亿元和1.15亿元,在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的摘要中分别载明支付信托优先受益权转让款、优先受益权转让款。由此可见,所谓的贷款资金其实来源于信托募集资金。且从两份合同先后订立的时间及具体的约定内容不难看出《信托贷款合同》依附于信托合同而产生。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本案纠纷性质的认定,本案应定为营业信托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针对一份款项签订两份合同,其实质是以贷款合同为形式,来保障信托公司对信托财产的控制权,实际上信托公司对所谓的贷款本身并不享有权利。原审法院结合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的局限性及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以达成办理抵押登记的合意,从而认定《信托贷款合同》仅为表面形式,其实质在于实现信托合同中所约定的抵押登记,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信托公司主张将本案定性为信托贷款合同纠纷,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既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则信托公司与某投资开发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应以信托合同为准,系争的欠付本金应为信托优先受益权本金,而《信托贷款合同》仅为表面形式,故信托公司主张应将某投资开发公司支付的款项22,348,284元按《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先抵充律师费、罚息和评估费、审计费,余款再抵充本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将此款在信托优先受益权本金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某信托公司与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沪高民五(商)终字第11号]

· 相关法律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 延伸阅读 ·

裁判规则

受托人利用信托财产获得的收益,扣除其实际成本及相应报酬后仍高于其实际兑付给受益人的信托收益,受托人应将差额部分款项向信托委托人予以返还。

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诉上海荣腾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六(商)初字第10号]

就前述1.5亿元借款,本院认为,荣腾公司已实际收取该笔借款,当依约履行相应还款义务,五矿公司与荣腾公司就本案系争债权债务达成的最后一份法律文件为《关于“五矿信托--荣腾商业地产投资基金集合信托计划”相关事宜的备忘录》,现荣腾公司未能依照该备忘录的约定结清相应钱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荣腾公司应就借款本金1.5亿元向五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五矿公司主张荣腾公司除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向其支付预期收益款及违约金等,对此本院认为,上述1.5亿元既系借款,则相应预期收益款实质为此种借款的利息,现本案中系列合同约定的年固定收益率为20%,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故五矿公司有关预期收益款的诉请可予支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现本案中系列合同约定的年固定收益率高于五矿公司作为信托受托人向委托人承诺及支付的信托收益率,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五矿公司在荣腾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后,若该部分预期收益款在五矿公司扣除其实际成本及相应报酬后仍高于五矿公司实际兑付的信托收益,五矿公司应将差额部分款项向信托委托人予以返还。

本文为“信托与资管”系列法律研究之一,由云亭律所证券与资本市场专委会供稿。

声明:本文章的内容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或建议,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仅供参考。如有具体法律问题,请按文末信息联系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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