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理业务简介及账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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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商业保理公司等“类金融”企业,国内融资政策目前还处于限制级,上市公司再融资33条“发行人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或变相用于类金融业务”、新三板也对类金融企业也是禁止挂牌、禁止融资。可以说现在此类公司过的并不容易。
进入正题,结合商业保理公司合同、准则应用指南等简单说说其业务处理。
一、保理公司业务合同一般有两个,保理合同和应收账款转让合同。
(一)保理合同
保理合同其实质即为融资合同。主要内容包含应收账款金额、保理融资金额、融资利率、融资期限、是否有追索权、是明保理还是暗保理。
1、追索权
有追索权是指应收账款收不回来,那么保理商可以直接找卖方行使追索权,卖方承担应收账款回购责任,并支付收购款和利息。
无追索权是指保理商承担信用风险。
2、明、暗保理
明保理系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买方企业的,并指示其于应收账款到期日付款给保理商;
暗保理系与明保理相反,即,应收账款转让不通知买方企业。
3、单保理、池保理
单保理是指以单项应收账款账面价值作为融资质押;池保理是指将一段时间内的所有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保理商作为融资质押,在有效应收账款余额内发放融资,扩大了额度,操作上也便捷。
4、保理融资金额
通常是应收账款账面金额的一定折扣,比如账面金额300万,融资额度是8折,则240万作为保理融资金额。
5、融资利率
约定以实际融资额为基数,按照一个年利率收取融资利息。
6、保理费
约定以实际融资额为基数,按照一个年费率收取保理费。
(二)应收账款转让合同
约定应收账款按账面价值转让作为授信方式。转让合同非传统转让,仅列示应收账款买方单位、金额以及转让登记条款,无转让对价,因此实际是应收账款质押合同。
转让由保理商负责办理登记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期限一年,如果一年应收账款未收回,则保理商有权自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申请展期,不需另行征得卖方同意。款项收到后,保理商负责申请核销。
综上,商业保理业务实则是应收账款质押融资,每期收取利息和保理费,到期收取发放的本金,本金的收取方式是取得应收账款回款,无追索权式,自行承担信用风险,有追索权式,由卖方回购应收款。
二、收入确认
“收入确认之行,始于合同”,简单说完合同,接着来看收入确认。由合同可知,保理业务会获得两项收入,一是融资利息收入、二是保理费(又称管理费)收入。
(一)融资利息收入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应用指南(2018):
“2.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的业务模式。在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的业务模式下,企业管理金融资产旨在通过在金融资产存续期内收取合同付款来实现现金流量,而不是通过持有并出售金融资产产生整体回报。”
“(二)关于金融资产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金融资产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是指金融工具合同约定的、反映相关金融资产经济特征的现金流量属性。分类为本准则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范的金融资产,其合同现金流量特征应当与基本借贷安排相一致,即相关金融资产在特定日期产生的合同现金流量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以下简称“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无论金融资产的法律形式是否为一项贷款,都可能是一项基本借贷安排。
1. 金融资产本金和利息的含义。本金是指金融资产在初始确认时的公允价值,本金金额可能因提前还款等原因在金融资产的存续期内发生变动;利息包括对货币时间价值、与特定时期未偿付本金金额相关的信用风险、以 及其他基本借贷风险、成本和利润的对价。企业应当使用金融资产的计价货币来评估金融资产的 合同现金流量特征。此外,如果一项贷款具有完全追索权并有抵押品作为担保,该事实并不影响 企业对其合同现金流量特征的评估。”
“1. 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
金融资产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
(1)企业管理该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是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
(2)该金融资产的合同条款规定,在特定日期产生的现金流量,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 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
例如,银行向企业客户发放的固定利率贷款,在没有其他特殊安排的情况下,贷款通常可能 符合本金加利息的合同现金流量特征。如果银行管理该贷款的业务模式是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则该贷款可以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
应收账款保理业务,即为应收账款质押融资业务,以存续期内的利息收入、保理费收入实现现金流量,收回本金的方式是应收账款回款。符合基本借贷安排。因此,归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根据保理融资金额与实际利率,以实际利率法确认利息收入。
(二)保理费收入
根据《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答问题解答》(2011年第2期):
“问题三:除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之外,公司为取得贷款可能还与银行签订监管协议、造价咨询协议、信息系统咨询服务等合同并支付相关费用,上述服务费用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解答:在上市公司取得银行贷款的同时与银行签订监管协议、造价咨询协议、信息系统咨询服务等服务协议的情况下,如果向银行支付的该类服务费用与取得银行贷款直接相关并且银行实质上未提供协议约定服务的,相关服务费用按照实质上重于形式的原则,视同贷款利息进行处理;如果银行确实提供了协议约定的服务,相关服务费用应当单独进行会计处理。”
保理费收入系保理合同约定的由融资方支付服务费用,其与取得贷款直接相关且无其他实质内容,因此应当视同贷款利息处理。
三、会计处理
发放保理融资款:
借:应收账款-应收保理款-买断式/回购式(应收账款账面价)
贷:银行存款(放款金额)
应收账款-应收保理款-利息调整(差额)
实际利率法摊销:
实际利率系未来现金流折现后等于放款金额金额的折现率,未来现金流即为应收账款账面价和各期利息和保理费收入。
借:应收利息
贷:投资收益/营业收入
应收账款-应收保理款-利息调整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利息
应收账款回款: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账款-应收保理款-买断式/回购式(应收账款账面价)
四、保理商是否为代理人
背景是A保理公司受让B融资方的应收账款610万,A向C银行借款放款给B600万,ABC签订协议,由B存入C银行等额保证金610万作为A的借款担保。未来,如果应收款没能收回,则直接从B的保证金里扣。
问,A是否属于代理人?
答:根据新收入准则应用指南,“企业在判断其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时,应当根据其承诺的性质,也就是履约义务的性质,确定企业在某项交易中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企业承诺自行向客户提供特定商品的,其身份是主要责任人;企业承诺安排他人提供特定商品的,即为他人提供协助的,其身份是代理人。”
本案例中,三方协议中,A是借款人,承担主要偿债责任,B只是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B取得的资金来源还是A,而不是银行,不能将A作为不承担主要责任的代理人。业务实质相当于应收账款质押融资的贷款,按正常的保理业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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