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货权转移证明》的“土办法”损人害己

CWRE中国仓单 作者: 中仓单 2017-05-26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对一个已经过二审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提审,用138号判决对购销合同的货物交收行为是否生效做出最终结论。此案件因为具有典型代表意义,警醒了广大商贸企业,再也不会接收或发出原来自以为是的《货权转移证明或通知》,来作为货物交收可靠程序了。也警醒了广大仓储企业,不敢参与客户之间货权转移证明或通知的折腾,以免殃及池鱼。

当然,没有经验或风控力量弱的商贸公司还有人“无知者无畏”,仍旧在用《货权转移证明或通知》,但愿他们及早看到138号判决或者有机会自己亲身经历。

一、案情简介

2010年3月19日,琨福公司、华联公司通过传真形式签订《棉花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琨福公司自行提货,华联公司在收到琨福公司全款后向琨福公司办理货权转移手续并开具增值税发票。2010年3月24日,华联公司通过传真将《货权转移证明》发送给琨福公司,并抄送青岛多利是公用型保税仓库。而华联公司与仓储方签订的《货物储运合同》第一条(6)约定,商品出库时,要有华联公司提供的正式出库单,发货完毕要由承办人签字方可放行。第二条(5)约定,一切货物出库凭证由华联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业务专用章的提货单标明的商品规格数量放行,放行货物须与提货单相符,凡不符合上述要求,仓储方擅自放货引起的损失由仓储方承担。2010年3月31日,华联公司通过传真向琨福公司发出温馨提示,主要内容是该批货物的仓储保险有效期至2010年4月1日零时终止,如琨福公司在此期间没有安排提货出库等事宜,应及时安排对此单货物的仓储保险事宜。但琨福公司依旧未去提货。2010年4月22日,华联公司租用的仓库发生火灾,部分货物被烧毁。2011年9月19日,琨福公司以华联公司为被告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货物的所有权是否已经移转,华联公司应否承担货物灭失的风险及损失赔偿责任。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棉花销售合同》中约定的“办理货权转移手续”、“琨福公司自行提货”,应理解为被告办理完毕相关的货权转移手续后应将包括仓单、提货单或者出库单的权利凭证和相关手续交付给琨福公司,由其自行提货。但华联公司交付给琨福公司的《货权转移证明》不能起到转移涉案棉花所有权的法律效力。因此,在琨福公司完成付款义务后华联公司未能依合同约定向琨福公司办理货权转移手续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法院(山东高院):华联公司主张琨福公司收到《货权转移证明》及《温馨提示函》起到了转移涉案货物所有权及风险的法律效果,并且系“外贸内销”买卖合同的交易惯例。而双方签订的《棉花销售合同》中未对该货权转移形式予以约定,对于涉案货物风险承担的问题也未约定。本案涉案棉花交付属于拟制交付,但单凭《货权转移证明》并不能证明华联公司系涉案所转让货物的合法所有人,并且无证据证明《货权转移证明》具有可流转、可依法出质、排他性等物权凭证特征。而《温馨提示函》具有提示告知风险的意思表示,但无转移风险的意思表示,不能视为双方对风险转移形成了新的合意。此外,华联公司所举证据皆无法证明其与琨福公司之间交易适用过该惯例。因此在华联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琨福公司背书转让仓单、提单等物权凭证的情况下,其向琨福公司出具《货权转移证明》不能产生交付涉案货物物权的法律后果,华联公司未尽到合同约定的出卖人义务。

最高院:华联公司履行“向琨福公司办理货权转移手续”的拟制交付行为应当满足琨福公司可以自行提货的全部必要条件,以完成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合同中约定的“货权转移手续”应当包括仓单、提货单或者出库单的权利凭证和相关手续。华联公司关于琨福公司持有《货权转移证明》传真件即可提取货物的主张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当事人《货物储运合同》的相关约定。其主张是一种特殊交易惯例,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华联公司没有完成“向琨福公司办理货权转移手续”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琨福公司在收到华联公司书面通知后怠于完善货物提取和保险等手续,对本案货物损失亦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华联公司和琨福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一定过错,应当共同承担本案货物损失。

三、案例启示

此案件的标的规模并不大,但是原被告双反方告到天边也要分个是非的力度大,在商事纠纷中的代表性大,最高人民法院接受此案件以提案程序判决具有非常重要的司法意义:为商业行为的重要规则提供司法保障,为各级各地法院提供典型案例指引。

此案关键上解决了货物交付中的物权转移具体方式的有效性争议。我国同主要的经济发达国家一样,货物交付可以采用直接交付(即实物交付),指示交付和权利单证交付三类交付方式,

其中直接交付在实际上商业中成本最高,适用于公共物流服务较不发达的区域或商品领域,只好买卖双方赤膊上阵当面验货计量提货(自营物流的京东至今仍旧主要采用此模式保证买方对品质和时间的要求);

指示交付就是引入了第三方,卖方通知保管或持有货物的一方将货物权利交付买方,这种方式可以个性化地设计指示的方式,文字格式,大大提高了便捷性,一定程度降低了交付成本,但是保管人是否会不折不扣将货权给买方,什么样的指示实际上完成了对买方的交付,通知到或不到如何确认等都依赖个案的辨识,往往买方处于不利地位。

而权利单证的交付方式是相比前两种方式较为公平和安全的高级方式,我国和欧美发达国家法律和商务中有效的商品权利单证仅有仓单和提单两种单证,卖方将自己持有的有效仓单或提单背书交付或直接交付买方,交付行为即生效(各国法规有细微差别,我国需要仓储方背书确认),签发仓单或提单的物流公司凭买方持有仓单或提单必须给与单据上载明的货物。由于仓单和提单的标准格式,可以多次背书有效地转让流通。

我国商业市场上虽然有大量的第三方仓库和运输公司,但是很多物流服务公司没有能力提供可靠的仓单或提单服务,导致商贸企业自行设计一些“货权转让证明”“物权凭证”等土文件、土单据,结合物流公司自行设计的出库单、提货单等个性化单据办理货权移交,这种情况下,非常容易出现“指山卖磨”和“一货多卖”等损害买方利益的做法,这正是我国物流服务能力低,导致商贸效率低、信用低、成本高的根本原因之一。

在本案中卖方一方面用自制的货权转让凭证交付买方,充当货物交付的程序,未采用无争议的法定物权凭证仓单作为交收凭证,另一方面与仓储公司订立的协议约定需要采用买方签发的提货单方可提货。

三次审判都坚持卖方用《货权转移证明》作为物权交付行为无效,不能代替仓单充当交付凭证。卖方“很委屈”地承担了“自以为交付”后货物的火灾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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