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讼阅读|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当事人能否申请再审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当事人能否申请再审存在分歧,争议点在于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是否属于再审裁判。本文拟通过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对于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生效裁判,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法院的处理方式,探析重审生效裁判的性质,以期对类案的办理有所助益。

来源:天同诉讼圈

作者:王傲立

前言

目前,对于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当事人能否申请再审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部分法院会将重审后重新作出的生效裁判认定为再审判决、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中规定的“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部分法院则认为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并不属于“再审判决、裁定”的范畴,受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厘清该问题,对于当事人再审权利的行使以及律师能否通过提起再审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益都有着重要的影响。本文拟通过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对于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生效裁判,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法院的处理方式,探析重审生效判决的性质,以期对类案的办理有所助益。

案例引入:自然人A与B签订《货物买卖合同》,约定A向B提供约定货物,后因A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B向有管辖权的甲市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组织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而后,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并裁定撤销《民事调解书》,将案件发回乙区人民法院重审。乙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以自然人B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驳回了B的起诉,B不服,上诉至甲市中级人民法院,甲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B不服,拟申请再审。

司法实践中,对于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当事人能否申请再审的问题主要有否定说和肯定说两种观点:

否定说: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属于再审生效裁判,当事人无权申请再审。

否定说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2003)169号]第1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不论以何种方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一般只能再审一次。”因此,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本质上仍然属于前述规定中提及的再审判决、裁定,如果允许相关当事人继续申请再审,将造成诉讼程序的无限循环,降低了诉讼的效率,不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有效配置司法资源。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7号]第八条规定:“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变更其在原审中的诉讼主张、质证及辩论意见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理由不成立或证据不充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样可以侧面印证,在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难掩发回重审后的案件本质上仍属于再审案件的实质。

通过检索相关司法判例,发现持否定说观点的裁判文书例如:

1.在(2016)最高法民申1667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党德胜、刘红莉申请再审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二终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系再审发回重审后、当事人上诉所形成的生效判决。该判决属于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再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再审判决有明显错误,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2.在(2017)鄂民申3060号案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原由本院指令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裁定发回重审,当事人针对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二审形成的终审判决,属于再审判决范畴。

3.在(2016)内民再255号案中,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赵和申请再审的对象是已经过本院审判监督程序指令再审后作出的再审判决,其向本院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故应终结本案再审程序,其依法可向检察机关申诉。

肯定说: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不属于再审裁判,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肯定说观点认为,《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列举式的形式将何为再审判决、裁定予以明示,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再审判决、裁定:(1)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生效第一审判决、裁定,由本院再审后作出的、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间内上诉的判决、裁定;(2)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生效第二审判决、裁定,由本院再审后作出的判决、裁定;(3)上级人民法院对于生效判决、裁定提审后作出的判决、裁定。”上述纪要中提及的三类再审判决、裁定与再审发回重审后重新作出的裁判文书并不相同,因此,再审发回重审后重新作出的生效裁判不在再审判决、裁定范围之列,当事人可以就重审裁判文书申请再审,法院不能以新出具的生效裁判为再审裁判为由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

并且,通过检索发现,最高人民法院曾就此问题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答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对重审的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答复》[(2016)最高法民他118号]中提到:“你院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案件,当事人对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再审后将案件发回重审作出的生效裁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虽然该份答复在北大法宝、威科、无讼等法律检索系统中均未检索到,但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再440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提到且认可了该份答复:“2017年8月2日,本院曾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对重审的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答复》[(2016)最高法民他118号],明确…”因此,结合该份答复,再审发回重审后形成的生效裁判,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

通过检索相关司法判例,发现持肯定说观点的裁判文书例如:

1.在(2018)最高法民再440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院对再审后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是在该案所有生效裁判已被全部撤销的情形下进行的,当事人的诉讼纠纷重新回到原一审裁判前的状况,是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重新审理。吴龙彬1999年提起的前案诉讼,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赣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至此,应视为该案的再审审理程序终结,重新开始一审程序的审理。2017年8月2日,本院曾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对重审的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答复》[(2016)最高法民他118号],明确:“再审后将案件发回重审作出的生效裁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尽管该答复所涉及的具体问题与本案有所不同,但蕴含的基本前提是再审后发回重审已非再审审理程序的延续,发回重审案件已非再审案件,作出的裁判亦非再审裁判。由此,本案再审发回重审后重新立案的(2009)余民一重字第00002号案应视为新的一审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应适用一审程序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2.在(2020)豫民申390号案中,再审被申请人郑州布瑞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是已经经过再审审理的案件,二审裁定是经过本院再审审理并发回重审后作出的二审生效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河南中汇医院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对再审裁定申请再审,应当依法不予受理。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中,显然并未支持上述观点。

3.在(2020)吉民终348号案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程序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以及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就审判监督程序而言,又可分为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两个不同阶段。再审审查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查程序对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再审审理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理程序对裁定再审的案件进行审理,确定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依法作出再审裁判。再审裁判作出并依法送达生效后,再审审理程序即告终结。法院对再审后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是在该案所有生效裁判已被全部撤销的情形下进行的,当事人的诉讼纠纷重新回到原一审裁判前的状况,是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重新审理。东风村村委会提起的(2007)南民初字第799号诉讼,经由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抗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后,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长民提字第2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至此,应视为该案的再审审理程序终结,重新开始一审程序的审理。

笔者认为,对于再审发回重审后重新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当事人能否申请再审,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第一,结合“再审判决、裁定”的范围和再审阶段予以考虑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民事再审的对象只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对于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案件中的婚姻关系部分不得申请再审,对于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如前所述,《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何为再审判决、裁定已经作出了明确的列举式规定,笔者认为,在司法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应当按照该份纪要的内容对再审裁判文书的范围作出界定。并且,在依据该份纪要作出再审裁判文书范围界定时应当作出严格地限制性解读,即没有被列入该份纪要中的裁判不应被视为再审裁判文书,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申请。从笔者检索到的相关案例中可以发现,近几年出具的裁判文书也倾向于将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认定为不是再审裁判。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中规定的:“民事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是审判监督程序的不同阶段。民事再审审查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查程序对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决定是否裁定再审。民事再审审理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理程序对裁定再审的案件进行审理,确定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依法作出再审裁判。”法院裁定再审后,经再审审理作出的裁判结果包括维持原判、依法改判和发回重审等,而发回重审的裁定应当被认为是再审审理阶段的结果,即发回重审的裁定作出后,再审审理阶段即告终结。而后启动的诉讼程序属于新的诉讼程序,在新的诉讼程序中,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整个案件相当于重新开始,由此作出的生效裁判,不应被视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再审判决、裁定”。

第二,结合再审的功能定位和案件结果公正予以考虑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完善审级制度,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再审重在解决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可见,再审程序作为区别于一审诉讼程序和二审诉讼程序的特殊程序,兼顾着“依法纠正错误”和“维护生效裁判稳定”的双重功能。

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能够启动民事再审的主体包括当事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如果在生效裁判中仍然存在错误,且当事人无权申请再审,虽然能够起到司法资源有效配置和合理利用的效果,但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的参与主体,是启动再审程序最积极的行动者,也是错误裁判最直接的受害者,如果不允许其提起再审申请,对于其利益的损害也是切实存在的,将不利于实现司法裁判的实质正义和提升司法公信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再审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就该生效裁判向法院申请再审,这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体现,也是当事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身实体权益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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