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合同僵局中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权|审判研究

《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但该条的“当事人”如何理解,是否包含违约方?实践中对此问题的理解认识、具体适用却存在偏差。与此相关,根据《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规定,“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那么,与《合同法》类似,此处的“当事人”是否应包含违约方?目前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争议。

在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第3期刊登的《万顺公司与永新公司等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中,否定了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这一观点,但随后在2006年第6期公报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又支持了违约方解除合同,一定程度上赋予了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一、示例与问题

现实中涉及此类问题的案件多见,如(2017)青01民终1373号民事判决书、(2014)连民终字第0035号民事判决书、(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6民终1114号民事判决书等,案情中均涉及违约方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但审理思路和裁判观点呈现出一定的差异。

这里,试举一例辅助讨论。

张三与某电信公司于2018年6月签订《办公用房租赁合同》,约定张三将某处建筑面积5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某电信公司使用。房屋用途为“营业厅及办公”。租赁期间为自2018年6月起至2021年6月止,租金每年100万元。合同签订后,某电信公司如约向王某支付了2019年至2020年的房屋租金100万元。

2020年2月爆发新冠肺炎疫情后,案涉营业厅因疫情防控措施要求而关闭,虽然后续疫情有所缓和,可以继续营业,但是由于疫情严重期间人们消费习惯的变化,越来越多的人通过网上办理方式来处理个人业务事项,已经很少有人来营业厅现场办理。

因此,某电信公司于2020年5月向王某送达《解除租凭合同告知函》,告知王某由于受疫情影响以及公司经营需要,公司决定自2020年6月29日起不再续租上述房产,并于当日以短信方式通知王某,告知王某其已于2020年6月24日将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搬走,请王某次日完成房产交接,但王某未按某电信公司通知前往交接,因此,该房产自2020年6月29日起处于空置状态,现王某请求裁决某电信公司继续履行合同。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某电信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以自己行为表明将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属于违约方。但由于受疫情影响,人们消费习惯已由曾经的线下办理变为线上办理,此时如果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将对违约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但是,如果认可某电信公司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则相当于认可违约方享有合同解除权。此时,该案租赁合同无疑陷入了合同履行的“僵局”之中。

二、域外的立法设计和司法实践

由于我国现行法对于该问题并无明确解决方案,而“立法的问题应通过立法解决,合同僵局的问题并非仅在中国出现,在德、法两国,围绕继续性合同的解除(终止),立法及判例均有较为成熟的经验积累,值得我国立法借鉴”。[1]

德国和法国对待该问题的态度基本相一致,均没有直接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的先例,但从德国、法国的处理方式上可以总结出两种解决方案,“一是以德国法为代表的赋予债务人拒绝履行权模式,第二种则是以法国法为代表的司法解除模式”。[2]

德国对此设定了两种情形,一是客观上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二是继续履行的履行费用过高。以上两种情形出现时,无论是否可归责于违约方,此时合同任何一方均享有拒绝履行合同的权利。但若一方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免除履行的权利审核将更为严格,以此来维护合同相对方的交易安全。

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1款中,对上述第一种情形进行了规制,规定此时双方的合同义务均被相互排除,即不仅违约方享有排除合同履行请求权,而且守约方的对待给付义务也相应免除,双方将进入清算阶段。

与此相对应,德国民法典第275条第2款针对第二种情形,对违约方进行了更多限制,此时需要考虑继续履行的履行费用过高是否可归责于违约方,若是因其过错而导致履行费用过高,那么其虽然仍可享有排除合同继续履行的权利,但其无法免除损害赔偿的“第二性义务”(secondary obligation),此时“守约方可以向违约方主张损害赔偿,由此可见德国对于该问题的把握仍以过错作为主要评判标准。”[3]

法国在该问题的解决上更侧重于司法解除

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第2款规定,原则上违约方不享有申请合同司法解除的权利,但如果合同双方均互相指责对方不履行合同时,此时双方均可申请司法解除,但最终需要根据法院的居中裁判决定是否予以解除。

实践中,法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且该审查与我国的“不告不理”不同,法官的审查范围要超出当事人申请解除合同的范围。如果法官审查后认为符合合同司法解除条件,则会宣告解除合同。但审查后若不符合标准则会驳回申请,同时还可以附加合同的履行期限,另外,“在宣告解除合同之时,也可以增加补充的制裁,”[4]以此减少恶意违约解除合同情形的出现。

三、问题解决路径——赋予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权

我国现行法存在两种解除合同方式,即法定解除和协议解除。其中法定解除严格限定在《民法典》第563条的五种情形内,而协议解除则要求合同双方达成合意,同意解除合同。由此可见本文中所述的合同僵局在现行规则下难以获得调整,因此如何打破合同僵局无疑成为时下实践中的难点。

我们认为,解决该问题的最有效途径,便是综合德国与法国对该问题的处理方式,赋予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权,当出现合同僵局以后,违约方可以向法院申请解除合同,由法院进行审查,审查后若不符合标准则裁定驳回申请,符合标准则宣告合同解除,若存在违约行为此时可以在裁判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权与守约方的法定解除权有着本质区别。法定解除可以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通知送达相对方合同即解除,而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的本质是司法解除,违约方享有的只是申请权,最终合同是否解除需要司法机关居中裁量,以此来实现违约方与守约方利益的平衡。而且,合同僵局的出现并非因为一方违约,换位思考即便违约方严守合同规则,僵局也会出现。

以本文所举示例为例,该合同僵局出现的原因并非由于某电信公司违约不再继续承租房屋,而是因为疫情原因使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发生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使某广电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害,因此该僵局出现的原因并不是因为违约方的违约,而是因为合同难以继续履行,且守约方拒绝行使合同解除权所造成。

而由于法定解除权的适用过于严格,此时无法通过其破除僵局,但又由于合同双方出现争议,迫切需要打破合同僵局来提高效率,促进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此时只能通过诉讼,让法院运用司法解除权来化解争议,这也正是司法机关的价值所在。

其次,合同僵局的形成与否及形成后是否有打破僵局的必要只有法院才可认定。这里,一是需要衡量合同僵局是否形成,即如果要求合同继续履行,将会造成一方重大损害还是一般利益损失,如为后者那将不属于合同僵局,而是合同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当承受的商业风险所造成的损失;二是还应审查是否属于情势变更,如果属于将归于情势变更规则调整,不在合同僵局的问题之内。经过审查后如果认定构成合同僵局,还需要审查该僵局是否有必要打破。因为运用司法解除权解除合同是对合同严守原则的挑战,若运用不当将会对合同效力造成莫大损害。此时不仅仅需要审查继续履行是否属于履行费用过高,还需审核合同僵局出现以后守约方是否存在恶意要求继续履行等有违诚信原则的行为,综合评判之后才可认定是否构成合同僵局以及是否有必要打破僵局。

显然,以上判断有且只有法院通过法庭调查查清以后,运用司法解除才能完成。“也只有通过司法解除才能够阻止当事人之间的投机主义行为,避免交易僵局,减少没有必要的资源浪费。”[5]

再次,申请司法解除与法定解除的解除后果不同,只有法院才能对此进行调整。现行法规定了法定解除的法律后果,即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等等,但对于司法解除并无规定,实践中亦无法类推适用法定解除的法律后果。同时,司法解除中虽然违约方具有违约行为,但守约方也存在违反诚信原则,拒不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不当行为,即“守约方不行使解除权的行为会对违约方造成严重损失。”[6]

此时,如果按照法定解除规则处理,要求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对违约方来讲亦不公平。因此,在司法解除中的解除规则、解除的法律后果等均与法定解除有本质区别,“只有在法院进行司法解除时,才可能对解除后的法律效果一并确定。”[7]

结语

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僵局是个别情况下不可避免的一个问题,当出现合同僵局以后需要打破僵局加快交易流转,促进资源合理配置。此时,赋予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权,“使法院或仲裁机构在应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时,以司法介入的方式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给困于合同僵局中的违约方一缕生的希望,”[8]同时,使合同僵局得以破除,双方当事人从泥沼中抽身,制度意义于此凸显。
         

[1] 韩世远:“继续性合同的解除:违约方解除抑或重大事由解除”,载《中外法学》2020年第1期。

[2] 时明涛:“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质疑与替代性框架的构建——兼评《民法典》第580条”,载《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载2020年第5期。

[3]Reinhard Zimmermann,“Remedies for Non-performance: The revisedGerman law of obligations viewd against the back- ground of the Principles ofEuropean Contracct Law ”,The Edinburgh Law Review,vol.6 ( 2002),p.286.

[4]弗朗索瓦·泰雷等:《法国债法: 契约篇(下)》,罗结珍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

[5]孙良国:“违约方合同解除的理论争议、司法实践与路径设计”,载《法学》2019年第7期。

[6]石佳友、高郦梅:“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争议与回应”,载《比较法研究》2019年第6期。

[7]王利明:“论合同僵局中违约方申请解约”,载《法学评论》2020年第1期。

[8]张素华、杨孝通“也论违约方申请合同解除权兼评《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载《河北法学》2020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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