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经典案例说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与赔偿
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生效判决的顺利履行,但也对被申请人的流动性以及声誉产生影响,因此在实施过程中,财产保全也需要合理平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利益,防止当事人滥用财产保全制度。本文将结合经典案例从财产错误赔偿案件的管辖、过错的认定、因果关系的认定、损失额的认定以及担保人责任认定五个方面分别进行探讨。
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了三篇公报案例,分别为(2014)苏民终字第0027号陈跃石、江江苏中江泓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创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2018)最高法民申2027号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欣、张学山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青岛中金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金豪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案,介绍财产保全错误与赔偿的裁判规则和审理要点,三篇公报案例中又以(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案例最为出名,评析得最多。但经过笔者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错误和赔偿的案例进行梳理,发现(2018)最高法民终356号金猴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星誉化工(漳州)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更加全面,具体。因此本文以该案作为基础探讨财产保全错误与赔偿的认定问题。
2014年7月22日,星誉公司向中国贸仲申请裁决,要求确认星誉公司享有天宏公司储存于龙口滨港公司仓库中的4.5万吨燃料油的所有权并由天宏公司向星誉公司交付上述燃料油。
同日,星誉公司向龙口市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烟台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作为反担保。2014年7月25日,龙口市法院作出(2014)龙仲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海航者”轮入库的燃料油4.5万吨。
2014年10月8日,贸仲作出裁决,裁决天宏公司向星誉公司交付44214.55吨燃料油至漳州古雷港,但该裁决驳回了确认燃料油所有权归星誉公司的请求。裁决生效后,星誉公司向烟台中院申请执行。
2014年7月29日,金猴公司以查封燃料油归其所有未由向龙口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撤销(2014)龙仲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解除查封。但被龙口法院裁定驳回。2014年10月23日,金猴公司向山东高院起诉天宏公司,并经山东高院生效判决确认,龙口滨港公司的4.5万吨燃料油中的3万吨属于金猴公司所有。2015年1月13日,因金猴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烟台中院作出(2014)烟执异字第53、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龙口市人民法院保全查封的储存于龙口滨港公司的44214.55吨燃料油的执行。其后星誉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经过二审再审,异议之诉均被驳回。
2015年9月9日,因天宏公司被破产重整,烟台中院解除了对该案涉燃油料的查封。
金猴公司向山东高院起诉,要求1、星誉公司赔偿燃料油价格下跌经济损失115736400元;2、星誉公司赔偿银行贷款利息损失19681636.91元;3、烟台担保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形成本案诉讼。
山东高院经一审,判决星誉公司赔偿金猴公司因申请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51309444元,烟台担保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院经二审,改判星誉公司赔偿金猴公司因申请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3590430.45元,并维持了其他一审判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条对有关诉前财产保全错误类纠纷的管辖法院作出规定,并区分诉前保全后是否提起了诉讼两种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17〕14号)规定: “便于当事人诉讼,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对于诉中财产保全提起的损害责任纠纷,统一由诉中财产保全裁定作出的法院管辖。
但存在一种情况,即案件受理法院在作出保全裁定后,由于管辖权异议或者法院依职权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法院管辖后,原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是否对财产保全损害责任赔偿纠纷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由于无论管辖权异议成立或者法院依职权移送,案件材料均需一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所采取的保全措施可以一并移送,并不需解除保全后再行保全。案件移送后,原法院所做出的保全裁定应视为有管辖权法院作出的裁定,因此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就保全提起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应由受移送的有管辖权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辖终412号上海普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省仙居新区发展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中也认可“虽然,上海高院在受理另案后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但之后上海高院已经依法将案件移送原审法院(浙江高院)审理,并随案移送了保全手续,而原审法院审理另案中,亦根据当事人申请,对原保全行为进行了续保及解除措施。据此,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规定,认定上海高院作出的诉中财产保全裁定应视为原审法院作出,以及结合原审法院亦在另案审理中采取了后续保全措施的情形,认定普天公司就本案管辖权异议不成立,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虽对诉前保全和诉中保全的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管辖进行了规定,但并未规定针对仲裁程序中的保全提起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管辖,因此笔者认为,由于仲裁保全与诉讼保全本身在管辖法院上,最高人民法院存在不同的规定,因此,在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针对仲裁保全提起的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管辖不能直接适用上述关于诉前和诉中的管辖规定,而应根据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本身的性质认定。目前,司法实践中均认可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因此应按照侵权责任纠纷的一般管辖规定确认管辖法院,即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受级别管辖的限制。结合到本文所涉的案例而言,该案为向贸仲申请仲裁而申请的财产保全,保全法院为龙口法院,保全行为实施地为龙口市,因此虽然该案被告星誉公司住所地位于福建省,原告金猴公司亦可以选择侵权行为实施地即保全行为实施地龙口市作为管辖连接点,由于涉案标的在起诉时属于高院级别管辖的范围,因此该案由山东高院一审,而非由出具保全裁定的龙口市法院管辖。所以,在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针对仲裁前或仲裁中保全的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应按照侵权行为的管辖确认管辖法院。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侵权行为以过错责任为原则,无过错责任必须要有法律依据,但《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中并不包含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因此,申请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由于财产保全具有保障功能,而在保全阶段,申请人并不知晓审判结果,因此不能苛求申请人具有过高的注意义务,申请人承担过错责任,以申请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为认定标准。
本案例中,山东高院在一审中认为,“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成立的条件是申请人申请有错误且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了损失”,“星誉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向龙口滨港公司提交了天宏公司于7月8日出具的放货指令,申请提取83000吨燃料油,龙口滨港公司拒绝了星誉公司的申请,并于2014年7月16日向其作出《关于“海航者”控货情况说明》。2014年7月17日,星誉公司向龙口滨港公司变更了提货申请,申请提取“海航者”入库83775.119吨燃料油中的38775.119吨燃料油,说明其已明知天宏公司对案涉燃料油不享有所有权,但其仍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案涉燃料油归天宏公司所有,并向龙口法院申请保全,其该项仲裁请求未得到支持。”其后,因剩余4.5万吨剩余燃料油虽各方多次诉讼,但星誉公司仍申请继续查封该燃料油,最终法院解除查封也并非依据星誉公司的申请。因此最终认定星宇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的过程中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对案涉燃料油申请保全有错误。而且山东高院认定星誉公司保全错误的起始时间为保全查封时间即2014年7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过程中,认为“对于申请人是否对财产保全错误存在过错的认定,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着重审查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根据其申请保全的金额与其掌握的证据是否基本相当、是否是为了保证裁判的执行、保全的对象是否属于权属有争议的标的物、案外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或者案外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着重审查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此外,由于财产保全是一个持续性的行为,因此,对于申请人是否有过错的审查,还应着眼于整个财产保全期间,对其中的重要时间节点予以关注,既要审查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是否具有正当的权利基础以及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要审查在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人是否审慎对待保全行为,是否在出现足以认定构成保全错误等情形时仍不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以防止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等,在此基础上综合认定申请人构成过错的时间点。”
“首先,星誉公司与天宏公司存在燃料油买卖法律关系,星誉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即向天宏公司预付了全部货款493850000元。星誉公司在提货的过程中,因发现货物存在被转移的危险,遂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对案涉燃料油申请了财产保全。因此,星誉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燃料油销售合同》而形成的买受人的合同权利,目的在于保障将来仲裁裁决的执行,而仲裁裁决最终也支持了星誉公司要求天宏公司交付合同项下燃料油的债权请求权。可见,星誉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之时具有权利正当性,不存在恶意申请仲裁及财产保全的情形”,“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看,并无证据证明星誉公司与天宏公司之间此前还存在其他的燃料油买卖等交易,在此情况下,作为《燃料油销售合同》的买受人,星誉公司依据上述证据材料,认为所保全的燃料油为天宏公司所有,且与《燃料油销售合同》的履行具有密切关系,符合一个处于相当境地的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对有关事实的认知,故应认定其于此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据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结合前述星誉公司与天宏公司交易的情况,星誉公司申请对争议货物进行保全查封,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为的行为,符合诉讼保全制度的功能与目的,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认定星誉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存在过错,并以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年7月25日保全查封之日作为认定星誉公司应当承担保全错误赔偿责任的起算点,显属错误,”
2014年7月29日,金猴公司以查封燃料油归其所有向龙口市法院提出异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如果仅以案外人针对保全提出异议,即可证明保全申请人应当知道保全财产存在权属争议,从而对保全错误构成过错,那么,财产保全制度将因案外人随时得以提出的异议所累而受到极大冲击,财产保全制度本身所赖以存在的根基将被严重破坏。因此,不能仅凭案外人针对财产保全提出了异议,就认定如果申请人没有进一步核实其申请保全标的物的权属,申请人就对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况且,2014年9月10日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龙仲保异字第1号民事裁定,亦驳回了金猴公司的异议。因此,2014年7月29日,星誉公司对财产保全不存在过错。”
2015年1月13日,烟台中院根据金猴公司基于山东高院的确权判决提起的执行异议,裁定撤销了执行裁定并中止了案涉燃料油的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星誉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但在保全查封期间,星誉公司同样负有审慎审查的义务。在生效的(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争议燃料油归金猴公司所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撤销执行裁定并中止执行的情况下,星誉公司应当已经知道案涉燃料油权属存在争议,并且基于此而应对案涉燃料油的权属有合理判断,其虽然有权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由于生效判决已经作出相应认定,星誉公司亦应对执行异议之诉的处理结果有所预期,至少应当意识到继续查封案涉燃料油的基础可能会有不复存在之风险。然而此时,星誉公司却仍然不申请解除对案涉燃料油的查封,其在主观上对于错误保全案涉燃料油显然存在过错。但由于星誉公司并非(2014)鲁商初字第74号案件的当事人,并不能于裁判作出之时即已知晓裁判内容,因此,本院认为,应当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烟执异字第53、54号执行裁定书之日,即2015年1月13日,作为认定星誉公司对财产保全存在过错的时间点。”
可见,在审查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过错时,既要审查在采取保全措施是时,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过错,也要审查在保全措施存续过程中,申请保全人是否审慎对待保全行为,是否在出现足以认定构成保全错误等情形时仍不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导致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损。
在审查财产保全措施时,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仅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为充分条件即仅以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就认为保全存在错误,还需要结合其提起的诉讼以及保全对象是否合理,是否基于合理的认识,尽到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并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方式等进行审查。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三个公报案例均持此观点。
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289号舟山外代货运有限公司、大连丰海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因诉讼时效届满未被支持,但由于诉讼时效是否届满属于该案核心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该问题,专业法官尚且有争议,如要求申请人在案件审结之前即知晓该争议法律问题的结论无疑是对申请人苛予了过于严格的注意义务要求。因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因此最终认定申请保全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在这一点上,该案与金猴公司与星誉公司案,最高人民法院观点一致。
在保全过程中,是否出现足以构成保全错误等情形,通常情况下是出现了保全裁定的复议或者执行行为异议或案外人异议的情形,如本案中,也是由于金猴公司提出了案外人异议并得到了支持。但由于执行行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均规定了救济途径,因此,对于保全财产存在错误的时间点还需要结合申请保全人的合理注意义务进行判断,并不能仅简单依据最终生效文书的时间确定。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并未以最终案外人异议之诉判决生效作为的时间点,而是以案外人异议裁定生效时作为的时间点,最高人民法院也考虑了星誉公司是否应存在合理的判断以及预期,综合进行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还提到需要考虑案外人是否存在过错,即在审查认定申请保全人责任的同时,需要考虑被保全人或案外人的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中,还有审查被侵权人的过错,以明确申请保全人的具体责任。在(2015)民申字第115号陈云青与陈世伟、薛宏勇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中,由于基础案件中,长达19月余的审理期限并非完全归责于申请保全人陈世伟。被保全人陈云青在一、二审过程中,一直否认其主体地位也在客观上拉长了审理期限。最终二审法院酌情确认申请保全人承担30%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中也认可二审法院的认定。
本案例中,山东高院在一审中认为,“由于星誉公司申请保全错误,致使案涉燃料油被查封,其所有权人金猴公司虽多次主张权利,但仍无法处分,导致由于燃料油价格下跌而造成损失。”“考虑到查封期间,燃料油(180)普氏现货报价大幅下跌,跌幅接近60%,金猴公司的损失,一方面是由于星誉公司申请保全错误造成,另一方面是由于国际市场的燃料油价格剧烈波动引起,因此,一审法院酌定由星誉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时认为“错误财产保全赔偿的是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且该损失的发生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金猴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燃料油的批发与零售,故金猴公司持有案涉燃料油的目的显然并非为了生产而自用,而是用于出售以获取销售利润。可见,如非被查封,则金猴公司将会在合理期间内尽快出售燃料油以获取销售利润。”“错误财产保全行为阻却了金猴公司对案涉燃料油的销售,故其应当对金猴公司由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财产保全错误与金猴公司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的起算时点,而该起算时点与解封期间的燃油料差价较小,因此“认定无需在考虑一审法院酌定星誉公司承担80%责任时所考虑的燃料油价格剧烈波动的因素”
可见,财产保全行为错误与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需要考虑市场因素导致的价值波动等客观因素以及保全行为是否阻碍了被保全人行使处分权。
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中也明确“若系查封房屋或其他存在市场价值变动的资产,如因被保全人未请求处分变现或请求不当未获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价值变化产生的价值贬损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申请保全人阻碍被保全人行使处分权的,则被保全财产的价值贬损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笔者认为由于保全措施本身属于限制处分的行为,因此对于保全行为是否阻碍被保全人行使处分权,需要结合被保全人的行业性质以及其持有保全财产的目的,是否向法院主张处分权等综合判断,不能仅依据被保全人享有处分权,查封限制了其处分权即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中明确:“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应根据保全标的而有所区别:(1)如系冻结资金,有合同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利息损失的,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为该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但该利息损失与被冻结资金的银行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否则,赔偿的资金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2)若系查封房屋或其他存在市场价值变动的资产,申请保全人应赔偿的数额为被保全财产在保全开始与保全结束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开始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
在本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认定:“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应为被保全财产在构成保全错误时与保全结束时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构成保全错误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本案中,应当以构成保全错误时即2015年1月13日的市场价与保全解除时即2015年9月9日的市场价之间的差额,以及2015年1月13日燃料油市场价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金猴公司的实际损失。”
因此,对于存在市场价值变动的资产,损失数额具体为以被保全财产在构成保全错误时与保全结束时两个时点的市场价价差,以及构成保全错误时的市场价价款对应的在前述期间的资金利息损失。
在本案例中,金猴公司同时主张了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但在一审中,山东高院认为损失的范围应以直接损失为限,本案查封的财产为燃料油,而非银行存款,因此未支持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在二审过程中,金猴公司未对此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也未进行审理和认定。但结合前述公报案例确定的标准以及本案例中的损失认定,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也支持损失的范围应以直接损失为限的观点。
对于保全的财产系银行存款的,利息损失的计算,由于资金冻结期间,银行存款同样计息,因此通常情况下,利息损失即为银行存款贷款利息和存款利息的差额,对于有合同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利息的,即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与该存款利息(根据该银行卡存款的具体存款利息为准)的差额,如果没有合同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利息的,则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与该存款利息的差额。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3680号烟台市振华百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劝业华联集团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与(2018)最高法民终1293号兰渝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广元市茂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等案件中也认可关于银行存款损失认定的观点。
本案例中,烟台担保公司向法院出具了担保书,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金额为18775万元。但烟台担保公司主张星誉公司的保全行为已不再担保范围之内,因此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且担保书载明的是因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金猴公司并非被申请人。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认为“在2014年11月10日根据星誉公司的申请、依据生效的(2014)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65号仲裁裁决对案涉燃料油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并未对案涉燃料油查封进行审查并重新作出裁定,而是由在仲裁程序中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化而来。因此,在2014年11月10日进入执行程序后的查封,与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是一脉相承的,具有同一性。而且烟台担保公司在《财产保全担保书》中明确‘如被担保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经济损失,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财产保全担保书》中并未明确担保期间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或进入执行程序之日止,故烟台担保公司主张其在2014年10月8日或11月10日以后担保责任已经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
因此,虽然本案例中,星誉公司与天宇公司的案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但由于财产保全与进入执行程序后的查封一脉相承,具有统一性,因此,烟台担保公司仍应承担责任。
该判决书中对于担保书中载明的因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明确载明对案外人造成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未进行论述,但仍认定烟台担保公司仍应承担责任,因此,可以推论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烟台担保公司的主张未予支持,对担保书中载明的被申请人进行了一定的扩大解释。
对此,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如此进行认定,也是财产保全担保的应有之义,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11号)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仅依据担保书中关于该条款就对要求担保人的责任进行限定,很容易导致担保人提供的担保书流于形式,起不到担保的作用。因此无论对于担保书中载明的受损失的主体为何,担保人均应按照担保书承担责任,对于受损失主体的约定无效。但为了避免争议,笔者仍建议申请保全人在提供担保时对于担保人包括担保公司、保险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进行审查,明确载明受损失的主体包括被申请人以及案外人。
本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担保人的责任按照担保书的内容进行的审查,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公报案例(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中也曾明确“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系司法担保,第三人在其担保承诺的范围承担责任,而非因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以担保书载明的为限,如本案例中,烟台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载明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的范围为18775万元,因此,最终最高人民法院在该范围内判决烟台担保公司承担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审查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还需要审查受害人提起的诉讼是否在担保期间内,在本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确由于担保书并未明确担保期间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或进入执行程序之日止,因此认定本案未超过担保期限,担保责任尚未终止。对此,笔者建议申请保全人在审查担保书时,要求担保人在担保书中载明具体的担保期限,比如“自被担保人向贵院提出担保申请之日起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终止。”以保障申请保全人的利益。
总的来说,由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因此,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认定应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各案审查,即从违法行为、主观过错、因果关系、损害事实四个方面进行审查和判断,进而平衡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和案外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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