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房屋抵押借款,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担保人免除责任?
法律知识要点:担保人以房屋抵押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在签订抵押合同后,如果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权不生效,债权人不能就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是,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虽不能就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人应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向债权人承担合同责任
案情简介
林某娣经吴某康介绍结识陈某明,后陈某明提出向林某娣借款,吴某康表示愿担保。2018年1月8日,林某娣作为出借人、陈某明作为借款人、吴某康作为担保人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林某娣向陈某明出借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按每月1%计算,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
吴某康以其位于某地的房屋为陈某明担保并拿出房产证给林某娣保管,但未向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协议签订当日,林某娣通过向陈某明转款人民币100万元,同日陈某明给林某娣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林某娣人民币100万元。后陈某明未按时支付利息及还款,案件成诉。
林某递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明偿还原告林某娣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8年1月9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登记在被告吴某康名下位于某地的房屋,原告林某娣享有就该房屋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用于清偿前述债务。
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明向林某娣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收条,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陈某明应向林某娣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据此,担保人吴某康与出借人林某娣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但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因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不发生效力,出借人林某娣主张以该房屋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法院不予支持。
虽然涉案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林某娣不能取得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但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吴某康应当在案涉房屋价值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陈某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某娣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计算,自2018年4月9日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吴某康在案涉房屋价值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例评析
该案中,债权人与担保人虽然订立了抵押担保合同,但是由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的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但是抵押权并未生效。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有效的公示方法,未履行登记手续,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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