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O申报企业的独董在另一公司任独董,这两公司是关联方吗?
文/西风
IPO申报企业的独立董事在企业A也任独立董事的,申报企业通常把企业A列为关联方。但深交所2020年9月14日发布的《创业板注册制发行上市审核动态》(2020年第2期(总第2期)通报、分析了一个案例,认为不构成关联关系。
近期,部分发行人对招股说明书中关联方的认定和披露存在疑问。A公司在创业板申报发行上市,自然人甲同时在A公司和B公司担任独立董事,除上述任职外,甲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A和B三方均不存在其他关系或利益安排,A和B是否构成关联方?
实务中,针对招股说明书中的关联方认定和披露,发行人和保荐人应从以下方面予以把握:
一是明确关联方认定和披露适用规则。《关于进一步提高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财务信息披露质量有关问题的意见》(证监会公告【2012】14号)规定,发行人应该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证券交易所颁布的相关业务规则中的有关规定,完整、准确的披露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实务中,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招股说明书中对关联方的认定和披露,一般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3号》《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
二是厘清关联方认定理念和范围。企业会计准则和股票上市规则对关联方的认定理念、具体范围均存在差异。企业会计准则对关联关系的认定以“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为出发点,“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受同一方控制、共同控制的,构成关联方”;股票上市规则对关联方认定则以“特殊关系”“利益倾斜”为出发点,认为应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组织或自然人为关联方,并适用前后十二个月追溯认定原则。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对关联方认定和披露时,应考虑全面,避免遗漏。
在本案例中,A和B是否构成关联方,应从企业会计准则和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同时考虑。一方面,从企业会计准则规定来看,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3号》,“除第36号准则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外,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重大影响的,不构成关联方”,甲作为A、B的独立董事,不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五条和第六条规定的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或合营企业,因此,甲虽然因其独立董事身份对A和B均施加重大影响,但A和B并不构成会计上的关联方。另一方面,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于2020年6月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第7.2.3条规定,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在上市公司体系外的其他法人或组织担任董事(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相关法人或组织构成发行人的关联方;修订后的规则中,“独立董事除外”的相关陈述,明确了在认定关联方时应剔除关联自然人在第三方担任独立董事的情形,因此,本案例中甲同时担任A和B的独立董事,也不构成股票上市规则中认定的关联方。
按照上述分析,由同一自然人担任独立董事的A和B不构成关联方,但值得注意的是,作出本判断是基于“甲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A和B三方均不存在其他关系或利益安排”的前提条件。如果A和B除甲同时担任独立董事外,在报告期内或者前后十二个月内还存在其他“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或“利益倾斜”的关系,则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予以进一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