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看不当得利债的意义
案例:二O一八年十月十三日,因陈某欠刘某款6万元未还,被法院执行冻结了陈某的邮政账户。二O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陈某从店主李某食品店离职,二O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食品店店主李某以工资形式付款40396元至陈某上述邮政银行账户(该账户原有存款126元)。二O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应店主李某申请,法院做执行保全,禁付该项资金给申请执行人刘某。店主李某并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执行异议。因李某同时对陈某提起诉讼,以错误支付款项为由,要求陈某返还不当得利40396元。执行异议暂时中止审查。刘某坚持要求法院将该资金划归己有。二O一九年三月一日,李某起诉陈某返还不当得利并于当日司法调解生效:陈某返还不当得利款项40396元归李某。
本案在执行处理分配该款项过程中,有以下不同处理意见:
1、该款项经法院审判,陈某也认可属李某错误支付,双方达成了调解,并发生法律效力,陈某对该款项占有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该占有的40396元款项系明确具体的,并相对固定,故,执行划转该款项归李某所有。
2、该款项已经法院在执行刘某与陈某的生效判决中予以了冻结,理应按执行程序划转归刘某所有。至于李某与陈某的不当得利之债,与刘某之债权同属一般债权,因刘某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先,采取强制措施在先,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88条规定,该款项应划归刘某。
3、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据参与分配规则,对同为债权的刘某、李某按债权比例进行了实际分配。
笔者观点: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原因:一、无论是依据原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还是依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抑或是理论阶,均将不当得利作为“债”来看待。不当得利之债并不有优先于其他普通之债。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50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88条,参与分配的条件是在执行程序开始后,除首封首冻首扣申请人外的其他申请执行人都有生效的执行法律依据。而本案中的李某在法院实施强制措施时还能未取得生效的执行法律依据。在执行程序开始后,李某只是还在诉讼过程中的当事人,法院中止执行刘某案件是不当的,等待李某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做法本身就值得商榷,等待李某取得生效法律文书而进行参与分配无疑是对刘某执行债权的损害,是不公正的。三、如果在法院冻结扣划转归了该资金给刘某,李某并没有要求追及该款归其所有的权利。陈某的该不当得利款项并不是一个特定的物,法院无论是判决还是调解都只能是确定责令陈某返还不当得利的价值利益,并不能确定必须返还的该相对固定的不当得利款项。当然,只要是陈某的财产,李某都可以申请执行。四、有人认为,法院冻结时,账户上只有126元,其余款项无疑是李某错误支付的,所以先期冻结并未冻结到李某的款项,只有冻结时就有或冻结后属陈某所存的款项才可扣划归刘某。本人认为,冻结是法院执行所采取的措施,其措施并不承担后续进款的款项所有权他有的变化确认的证明责任,存款账户属实名开立,其本身就有公示的效力,即以谁名义开立账户名义人就拥有账户内利益。错误付入款项的李某就应承担错误的风险。不然,法院执行的措施会形同虚设,恶意当事人都可用同样的情形作借口,势必出现已被法院执行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的财产需返还或执行回转的现象。对首封首冻首扣的申请执行人十分不公平。五、再之,只有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才有参与分配之说。所以第3种的参与分配方式看似能调和债权人之间的矛盾,实质是不合法之举,同样损害了先行起诉先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思微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1、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
十一、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
88.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附:最高法:被执行人的账户被冻结期间第三人误汇入款项的,可否使该“误付款”符合种类物特定化条件并排除强制执行
兑诚企业法律顾问
2024年08月09日 11:00 贵州
来源丨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1、本案诉讼标的物为银行存款,其本质是货币。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具备占有即所有的特点,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可直接根据银行账户名称判断存款的所有权人。法院判决认定第三人基于案涉存款误汇而与被执行人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之债,该第三人享有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属于普通债权,不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并无不当。2、第三人关于案涉银行账户被采取保全措施期间有收款记录,“误付款”具备被区分的条件,符合种类物特定化的特点,不应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主张,于法无据。3、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法院判决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并无不妥。当事人关于该规定仅适用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主张,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5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爱思开综合化学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38号四层429室。
法定代表人:张南熏(JANGNAMHU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杰,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泰君安风险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田州路99号12幢2层214室。
法定代表人:姜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坤,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中石化化工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188号A-727室。
法定代表人:秦智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爱思开综合化学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简称爱思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泰君安风险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国泰君安)、一审第三人中石化化工销售(上海)有限公司(简称中石化上海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沪民终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爱思开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爱思开公司在一审中既提出确权及排除执行的诉请,又提出给付请求,但一审判决未对其给付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二审判决未予纠正,遗漏诉讼请求。二、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错误,该规定仅适用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不应参照适用该规定。二审判决未予纠正,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认定货币占有即所有,爱思开公司对于误付款仅享有普通债权,不足以阻却法院执行错误。爱思开公司对于汇款行为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中石化上海公司也缺乏接受款项的意思表示,故该误付行为不产生转移“误付款”实体权益的法律效果。且案涉银行账户被采取保全措施期间,每笔收款有清晰记录,“误付款”具备被区分的条件,符合种类物特定化的特点,不应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的原则。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讼标的物为银行存款,其本质是货币。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属于种类物,具备占有即所有的特点,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可直接根据银行账户名称判断存款的所有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案涉款项存于中石化上海公司银行账户内,参照上述规定,权利人应为中石化上海公司。二审判决认定爱思开公司基于案涉存款误汇而与中石化上海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之债,爱思开公司享有请求返还不当得利的债权请求权属于普通债权,不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并无不当。爱思开公司关于案涉银行账户被采取保全措施期间有收款记录,“误付款”具备被区分的条件,符合种类物特定化的特点,不应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的主张,于法无据。爱思开公司提出的其系案涉银行账户内“误付款”权利人,该“误付款”应予返还的主张,不应支持。一审判决已驳回爱思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另,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一审判决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无不妥。爱思开公司关于该规定仅适用于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原审判决参照适用该规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爱思开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爱思开综合化学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 军
审 判 员 薛贵忠
审 判 员 杜微科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盛家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