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未竣工工程,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日期认定规则

未竣工工程,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日期认定规则

——如施工合同系发包人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标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未竣工工程

案情简介:2010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系列施工合同。2012年,因拖欠工程款,该工程一直停工。2013年,建筑公司起诉开发公司支付部分施工单元工程款。2015年1月,建筑公司起诉开发公司,要求解除所有施工合同并主张优先受偿款,获法院生效判决支持。2017年,投资公司在其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提出建筑公司超过主张优先受偿权法定期限。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案涉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开发公司逾期未能支付相应工程款,作为承包人的建筑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26条第2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据此,本案中建筑公司优先受偿权期限为六个月,起算时间是开发公司应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②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应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但案涉工程整体并未竣工且部分处于停工状态,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争议,经法院向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开发公司办理产权登记时出具的承诺书,其中载明开发公司认可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因此,合同双方约定的竣工结算条件即开发公司给付建筑公司案涉整体工程建设工程价款条件至今未能具备。结合本案案情,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中规定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这一优先受偿权起算点条件至今尚不具备,且生效判决已判令解除案涉系列合同,本案中建筑公司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应依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条第(2)项规定确定,即“承包人请求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建设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算;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将建筑公司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认定为2015年1月其向法院诉请解除案涉合同之时并无不当。投资公司关于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理由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如施工合同系发包人原因解除或终止履行,承包人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486号“合肥中元籴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合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公司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审判长包剑平,审判员杜军、朱燕),见《同一合同项下各单位工程所对应的欠付工程款无法区分的,承包人可对全部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撰写人包剑平、沈佳),载《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巡回法庭疑难案件裁判要点与观点》(X4-202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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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本案例摘自天同码。天同码,是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借鉴英美判例法国家的钥匙码编码方式,收集、梳理、提炼司法判例的裁判规则,进而形成中国钥匙码的案例编码体系。《天同十八部》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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