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司法观点:确认性文书不能导致物权变动

转自:民事法律参考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第七条规定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法萌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理解认为:

确认裁判旨在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是否存在,即“确认具体生活事实中产生的人与人之间的或人与物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存在(或者不存在)”。确认裁判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确认之诉作出的裁判,还包括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包括给付之诉、形成之诉和确认之诉)的裁判

所谓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诉。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确认之诉是积极的确认之诉(例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主张法律关系不存在的确认之诉是消极的确认之诉(例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确认之诉中,当事人只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并不要求判令对方履行某一民事义务。当事人之间没有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之争,法院的裁判不存在执行问题。

另外,在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中,法院通过审理确认原告不具备给付请求权或形成权不成立,作出驳回原告给付请求权、形成权的判决,该判决不是给付判决和形成判决,而是确认判决。就物权而言,与物权有关的确认裁判是指确认物权的法律文书

关于确认裁判能否引起物权变动的问题,是本条规定起草过程中争议最大的问题,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应包括确认物权的法律文书,如异议登记后的申诉确权判决,可直接作为登记依据。有学者在解读《物权法》第28条时曾举例:“法院审理产权争议案件,最后判决争议房屋归李四所有,自判决生效之时李四就得到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亦即自判决生效之时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就自动移转于李四名下”。在审判实务中,有相当一部分地方法院将确认裁判作为直接变动物权的原因。

另一种观点认为,确认物权的法律文书是对业已存在的物权进行确认,而不是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不应纳入《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法律文书范围。

本条规定采纳了第二种观点,即确认物权的法律文书不属于《物权法》第28条规定的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范围,其理由为:确认之诉并不以权利的实现为目的,其仅就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以及事实的存在与否予以宣告,根本上不能导致任何权利的变动。就物权确认而言,确认之诉是对支配权的诉讼保护形式。由于物权确认是对权利支配状态的确认,而非权利存在状态的变动,而《物权法》第28条所指的法律文书应具备变动权利的功能,因此,该条所指的法律文书不包括确认性法律文书

以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因不动产登记错误导致的确权案件为例,若甲之房屋错误登记在乙名下,甲提起所有确认之诉,法院判决确认房屋归所有。此确认判决并没有引起物权变动,因为房屋本来就属于甲所有,并非通过法院判决将房屋所有权从乙移转至甲,乙自始至终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而甲在确认判决作出之前就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法院判决后,甲可以持该确权判决要求登记机构进行更正登记。就不动产登记而言,确认之诉对应的系更正登记,而非转移登记,而只有转移登记才会引起物权变动,故确认裁判不能引起物权变动。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9号民事判决的裁判摘要正确指出:“在物权确认纠纷案件中,根据物权变动的基本原则,对于当事人依据受让合同提出的确权请求应当视动产与不动产区别予以对待。人民法院对于已经交付的动产权属可以予以确认对于权利人提出的登记于他人名下的不动产物权归其所有的确权请求,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决确认其权属,而应当判决他人向权利人办理登记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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