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君释法 | 污染治理设施“因故停运”、“无药运行”,违法吗?

污染治理设施“因故停运”、

“无药运行”,违法吗?

本文取材自微信公众号:长三角生态法治

原文标题: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应受行政处罚

2018年1月20日,某公司被生态环境部门现场检查到污染防治设施因故停止运行,涉嫌构成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1月24日生态环境部门再次来到这家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另一套污染防治设施的加药箱内没有药剂,加药泵也未开启,电源未接通,也涉嫌构成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经调查、审理决定,生态环境部门于4月3日分别作出两份处罚决定,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45万和55万元。该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提起行政诉讼,经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上述所示,这个案件的案情并不复杂,但是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解决了长期以来存在的执法困惑和解答了企业经常会碰到的疑虑。

这里,小E已帮大家摘取重点,做好笔记,供学习和探讨:

该公司主观上并不存在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故意,不构成该违法行为?

构成。行为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不影响对违法行为的定性。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行为均属于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该公司客观上实施了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属于违法行为,其是否存在逃避监管的故意主观并非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该公司以完成整改为由要求免于处罚,是否成立?

不成立。行为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不构成免于处罚的法定理由,但可作为行政处罚的裁量依据。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公司以已经积极采取了整改措施为由要求减免行政处罚,理由不能成立。生态环境部门进行裁量时考虑了该行为对环境影响程度、对社会影响程度、该公司立即改正的情况及配合调查取证情况等因素,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行政裁量适当。

因违反同一法律规定,向该公司出具两份处罚决定书构成重复处罚,是不合法的?

不构成。行为人实施多项违法行为违反同一法律规定,环境行政部门分别作出相应处罚的,不构成重复处罚。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公司在不同的时间实施了“同一类”违法行为而非“同一个”违法行为,因此生态环境部门的两次行政处罚不构成重复处罚。

通过该案件可以发现,企业应不断加强对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维护和保养,不论是有意为之还是无心之失,都确确实实给环境造成了污染的事实,这就是违法行为。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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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 第二十条第二款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 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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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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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

  • 第七条   《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包括以下情形:

(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不经过处理设施,直接排放的;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急排放阀门,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直接排放的;

(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染物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放的;

(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六)污染物处理设施发生故障后,排污单位不及时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处理设施不能正常发挥处理作用的;

(七)其他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形。

编辑:戴郡

审核:林子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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