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丰研究 | 虚构租赁物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
《民法典》第737条规定“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实际上就是《民法典》第146条通谋虚伪行为无效规则的具体适用,是对通谋虚伪的特别规定。
1、租赁物客观上不存在,双方共同虚构
2、租赁物客观上不存在,出卖人单方虚构
3、租赁物客观上存在但出卖人对租赁物无处分权
4、租赁物价值严重低于融资金额
民法典之前,租赁物的真实性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只影响合同的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根据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不进行评判或否定,只对合同中双方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进行认定和处理。民法典出台后,在融资租赁专章第737条新增了一条有关租赁物与合同效力的规定,即“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此条规定引起了理论和实务界的极大关注,法律规定是概括和原则的,在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面对纷繁复杂的实务,如何理解和适用该条款,如何界定“虚构租赁物”的行为都值得探讨。
一对民法典737条的理解
根据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此条规定的是通谋虚伪行为无效规则。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融资”和“融物”是两个必备要素,是否具有“融物”要素是区别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和借贷法律关系的主要判断标准。如果融资租赁交易中的租赁物不存在,为融资租赁交易双方虚构出来的,则双方的交易不具备融物要素,实质上只有融资,即双方当事人表面上所进行的融资租赁行为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这个表面行为背后隐藏的借贷行为才他们的真实意思。因此虚构租赁物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的行为实质上就是一种通谋虚伪的行为,民法典737条规定“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实际上就是民法典146条通谋虚伪行为无效规则的具体适用,是对通谋虚伪的特别规定。
关于“通谋虚伪行为无效”在2017年的《民法总则》中已有规定,但在民法总则实施后很少有法院依据这一条来认定“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主要还是依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第一条,只认定合同性质而不否定合同效力。但是民法典737条将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租赁合同无效进行了明确规定,民法典施行后,对于融资租赁交易双方合谋虚构租赁物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法院将首先否定合同效力,然后再认定和处理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二对“虚构租赁物”的界定及适用
民法典规定了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突出了“租赁物真实”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重要性,但是,该条只是概括性地规定“虚构租赁物”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何为“虚构租赁物”?是否只要有“虚构租赁物”的行为一律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针对现实情况中存在的各种可能构成“虚构租赁物”的行为,我们以下逐一进行分析。
1、租赁物客观上不存在,双方共同虚构
如果一个物体本身在客观上并不存在,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共同凭空捏造或者编造了这个物作为双方融资租赁的标的物,目的是将双方的借贷交易包装成融资租赁交易,使交易具有融资租赁的表象,这应该属于我们通常理解的“虚构租赁物”,是比较典型的“虚构租赁物”行为,无疑应当适用737条的规定,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2、租赁物客观上不存在,出卖人单方虚构
实践中的“虚构租赁物”的行为可能是双方行为,也可能是单方行为。如前所述,融资租赁交易双方虚构租赁物,虚构行为是双方的共同行为,构成“通谋虚伪”,但是“虚构租赁物”还有一种情况是单方虚构租赁物,实践中常见的是售后回租业务中的出卖人(同时也是承租人)虚构租赁物,比如出卖人通过伪造购买合同、建造合同、发票、交易流水等材料,将不存在的物出卖给出租人,再假意从出租人处租回使用,因为动产的售后回租通常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交付,租赁物并不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进行实物的交付,所以如果出租人在尽调时没有实际踏勘现场核实租赁物,或者某些租赁物是隐藏起来的(比如地下管网管线)不易核实,仅核查书面材料可能并不能够发现租赁物实际并不存在,这种出卖人单方“虚构租赁物”的行为是否属于737条规定的“虚构租赁物”,能否以此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呢?
笔者认为,在出租人尽到审核义务的情况下,如果因为出卖人的单方虚构租赁物行为而与之进行了融资租赁交易,虽然承租人的真实意思不是融资租赁而是融资,但出租人的真实意思确实是融资租赁,因此,双方之间并没有合谋进行虚假意思表示的行为,不能构成“通谋虚伪”,也就不能适用737条的来否定融资租赁租赁合同的效力,如果直接认定合同无效,对出租人而言也是不公平的,此种情形应适用民法典第148条关于“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规定,由出租人决定是否行使请求撤销合同的权利。
在这里还有一个问题是出租人的审查义务,如果在承租人单方虚构租赁物的情况下,出租人对租赁物未尽到基本的或合理的审查义务,则可能会被认定为与承租人共同虚构租赁物,比如在东航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二审法院上海市高院认为,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及《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租赁成本及租赁物协议价款高达1亿元。按《租赁物件明细表》的记载,转让所有权的标的物系多件有形物,且上述物件在合同签订时就已客观存在并为中建六局三公司实际占有。按常理,对上述财产进行查核的手段和成本都不会过高。东航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其对买入的巨额财产进行了实物查验,也无证据证明对上述巨额财产采取了能彰显其所有权的、合理的、必要的风控措施,查核的发票也被证明是伪造的。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东航公司的上述行为明显不合常理。中建六局三公司又始终主张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即虚构租赁物以融资租赁之名行放贷之实。故根据上述业已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出借资金。
这个案例给融资租赁公司的警示是一定要对租赁物进行合理的必要的核查,要重视租赁物的合规性,避免被认定为与承租人存在通谋虚伪行为从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3、租赁物客观上存在但出卖人对租赁物无处分权
前两种情况租赁物在客观上是不存在的,双方或单方编造了这个物,还有一种情况是拟作为租赁物的物体在客观上是真实存在的,但是出卖人对这个租赁物并无处分权,还以售后回租为前提,承租人并没有合法取得某物的所有权,或者该物本来是属于承租人的,但已经被其出售给其他主体或者已经作为租赁物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进行了售后回租交易,总之,承租人对于该物实际上并没有所有权,其无权再以该物与出租人进行融资租赁交易,但他却这样做了。在此种情形下,拟作为租赁物的物体本身是真实存在的,不存在虚构一个不存在的物体的行为,但是承租人是无权将其作为租赁物来交易的,如果承租人拿它作为租赁物来进行融资租赁交易,实际上是属于“虚构”了一个“租赁物”而不是虚构了物本身,因此对于“虚构租赁物”这个行为的理解应包含有两种情形,一是这个租赁物本身在客观上就不存在,是当事人凭空捏造的,二是这个物本身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它并不能成为合格的租赁物。对于第二种情形,其处理的方式应该同第一种相同,前面已有分析,在此不再赘述。
4、租赁物价值严重低于融资金额
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是租赁物的价值明显低于融资金额,也就是常说的“低值高租”或者“低值高买”。因为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一项重要功能就是担保功能,即其价值能够对出租人的租金债权起到担保作用,这也是融物特征的一种体现,因此租赁物的价值一般都需要与融资金额相匹配,如果融资租赁的双方当事人明知租赁物的价值不高甚至是没有价值的,仍然以明显超出租赁物价值的金额作为融资金额,那么双方本质上还是想通过融资租赁的形式实现向承租人提供融资款的目的,那么双方是否构成虚构租赁物,又是否可以适用737条认定合同无效呢?有观点认为超出租赁物价值的部分构成虚构,应认定该部分无效,未超出部分是融资租赁,有效。笔者认为融资租赁交易应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不能割裂开来做判断。如果说“低值高租”的行为符合广义的“虚构租赁物”范围从而适用737条认定合同无效,有一定道理但似乎也有点牵强,但从另一个角度看,是否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典146条,认定双方是通谋虚伪,因此其签订的融资合同也是无效的。
以上观点均属个人理解,关于虚构租赁物的问题,现实情况可能还会更加的复杂,这将有待于民法典施行后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得到解释和明确。
本文作者:原源,吉林大学经济学学士、法律硕士,合伙人,公司业务部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