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当具有上诉权(全文)
【摘 要】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对第三人特别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上诉权做出明确规定,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否具有上诉权关系着其切身利益。文章通过一则案例浅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当具有上诉权。
【关键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上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六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
上述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可以以申请或者以法院通知参加诉讼,但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上诉权问题未做具体规定,仅对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规定有上诉权。那么,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未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应否具有上诉权呢?以下笔者通过一则案例引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上诉权的重要性。
马某为某砼业公司业务员,李某为建筑承包商。2008年4月15日,李某联系马某为其工地供应混凝土。2008年4月16日,马某为李某出具混凝土预定清单,该清单上载明:预付五万元。2008年4月16日,李某向某砼业公司汇款5万元。之后某砼业公司多次为李某供应混凝土,李某也陆续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混凝土款。2010年结算时,某砼业公司认为李某尚欠混凝土款50858元。李某认为2008年4月16日其向马某支付了5万元现金,马某为其出具了预定清单,某砼业公司在结算时未将该笔款纳入其中,因此实际只欠858元混凝土款。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某砼业公司遂将李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支付剩余混凝土款50858元。并将其业务员马某列为第三人。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08年4月16日,马某为李某出具的预定清单具有收条的性质,应当认定李某已支付马某现金5万元。故判决李某支付某砼业公司剩余混凝土款858元,未判决马某承担责任。某砼业公司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李某亦未上诉。某砼业公司依据该判决,认为马某并未将该5万元上交公司,并逐月扣除马某的工资。马某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
结合本案来看,某砼业公司起诉李某索要混凝土款,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某砼业公司和李某,某砼业公司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李某支付剩余混凝土款,未要求马某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依据原告诉讼请求判决李某支付剩余混凝土款858元。一审虽然没有判决马某承担责任,但在认定事实时,认定李某于2008年4月16日支付了马某混凝土款5万元现金。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有上诉权。一审认定的事实认为马某收取了李某支付的5万元现金,马某对此事实认定不服,若只以判决结果来确定马某的上诉权,那么,本案马某没有上诉权。一审判决生效,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在以后的案件审理中无需举证证明,马某对于收取李某5万元现金的事实百口莫辩。但马某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利害关系,本案中,某砼业公司正是依据该判决,逐月扣除马某的工资。马某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服,如果没有上诉权,其权益应如何保护?
笔者认为,《民诉法》及《民诉意见》规定得太模糊,对于像本案中没有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却在认定事实上不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益保护问题,没有规定。众所周知,法院的判决书中认定事实与判决理由、主文是一个整体,判决主文是依据事实认定、结合法律规定得出的,如果事实错误,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性。仅依据判决结果决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上诉权,是将法院判决书割裂、只注重结果而不注重过程的片面做法。如本案中的情况,没有判决马某承担责任,但事实认定与其有关,应当赋予其上诉权,让其在二审程序中有申辩的机会。否则,一审判决生效,马某的权益无法保护。
按照《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从该款规定看,如果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有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经审理有证据证明的,应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由此可见,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对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不服的,只能在有限时间内,通过重新起诉保护其权益,该规定是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同理,已经参加诉讼的第三人,若认为一审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利益的,应当有上诉权来保障其权益。这样既保护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利益,也节约了诉讼成本,避免再通过重新起诉或者再审程序纠错。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无论是主动、被动参加诉讼,都应当具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当然包括上诉权。
作者简介:李丹(1984- ),女,陕西安康人,硕士,研究方向: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