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直接证据情况下,能否依经验法则推定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三民终字第66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富
被告:姜某财等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4日,被告姜某财与龙泉采育场签订三元区国有林木主伐皆伐经营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甲方龙泉采育场,乙方姜某财,甲方将其所有的马家山山场采伐区林木转让给乙方,乙方为该伐区林木所有权人,并对该伐区林木取得自主九、其他侵权责任生产经营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采伐由乙方组织实施,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在生产经营中,若出现安全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相关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连带责任。生产必须严格执行伐区采伐规程,伐区剩余物要清理干净,山场于2010年10月1日前交还甲方等。同日,被告姜某财与被告龙泉采育场签订龙泉山场采伐经营转让安全技术要求,约定采伐作业时要确保山场下方公路上来往行人和车辆的安全,在公路边的伐区两侧要设有安全警告标志;公路边伐木、溜山时要有人专人值守,负责来往车辆和行人安全。当月,被告姜某财组织人员对马家山山场伐区林木进行采伐,2010年9月上旬,该伐区作业结束。2010年7月24日,原告张某富驾驶摩托车后栽妻子刘某花从莘口镇沙阻村往后溪村方向行驶,行驶至马家山山场伐区路段滑倒,原告张某富及其妻子刘某花受伤。当日,被告姜某财的工人送原告张某富及刘某花到沙阳村,被告姜某财到沙阳村用皮卡车接原告张某富及刘某花到三明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并为原告张某富交纳部分医疗费。同日,原告张某富转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从高空滚落木头,从事高空危险作业,属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被告没有举证证明损害是原告故意造成的,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姜某财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且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规定,因原告有能力报警不报警,破坏现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焦点】
无直接证据情况下,能否依经验法则推定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陈述虽明显自相矛盾,但都陈述到因伐区的木头导致其受伤,结合证人刘春铭的陈述及原告骑车滑倒受伤是在被告姜某财从龙泉采育场转让来的马家山山场伐区范围内、又在该伐区作业时段内和事发后被告姜某财的工人送原告到沙阳村、再由被告姜某财送到医院并为原告交纳部分医疗费、与原告到三元区莘口镇必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等情况,可以认定,2010年7月24日,原告张某富驾驶摩托车后载妻子刘某花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因伐区的木头导致原告张某富骑车滑倒,造成原告受伤,而非被木头砸伤,原告骑车滑倒与被告砍伐的木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不足以认定原告系被被告砍伐下的木头砸伤。现有证据既无法证明本案属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也无法证明本案属交通事故,故原、被告提出本案属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及交通事故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姜某财对其转让来的伐区林木未尽安全管理职责,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对损害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某富无摩托车驾驶资格,仍驾驶未经有关部门登记的摩托车,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姜某财承担80%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张某富承担20%的责任。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姜某财应赔偿原告张某富经济损失人民币45056.8元。
张某富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张某富的上诉,维护原判。
【后语】
本案原告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其受伤原因,所提供的证人刘春铭(其路过事发踣段时,原告已受伤,其也仅是听原告夫妻说如何受伤)之证言、莘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说明、病历等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原告的陈述本身自相矛盾,无法直接证明本案事实,事发后,双方均未向交警、劳动等相关部门报案,法院已无法调取其他证据,法官只能根据间接证据,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确认本案的事实。
1.经验法则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经验法则是指人类在长期生产、生活实践中所形成的关于事物属性以及事物之间常态联系的一般性知识或法则。经验法则是对已有经验的归纳概括,是一种认识结论,它以事实命题、判断的形式存在。经验法则构成三段论的大前提,是联系已知事实(小前提)和被推定事实(待证事实)之间的桥梁。
2.经验法则在本案的适用
(1)经验法则在间接证据认定中的运用
法官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通过事实推定,可以确认原告受伤与被告砍伐的木头之间有因果关系(形成完整证据、事实链)。
经验法则:通常情况下(综合当时客观情势和社会主流道德价值观等),如不是见义勇为、特殊关系(如亲戚、朋友),人们不会作出对自己不利的行为。
推论一:已知事实:(1)原告受伤发生在被告姜某财伐区范围、伐区作业时段内;(2)原告受伤后,被告姜某财的工人送原告到沙阳村,被告姜某财知道后,开车到沙阳村接送到医院;(3)被告姜某财为原告交纳部分医疗费用。
结论:原告受伤与被告砍伐的木头之间有因果关系。
推论二:已知事实:原、被告多次到莘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结论:原告受伤与被告砍伐的木头之间有因果关系。
被告对推论一的反证:被告辩称原告自己摔倒,属交通事故。
被告对推论二的反证:政府通知,其才去。
法官运用经验法则的评析:
究竟采用何种程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才可满足有关待证事实所要求的证明标准,主要取决于两方面的因素:其一,取决于一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身的分量以及与有关经验法则相结合而形成的证明疆度。其二,取决于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的分量。上述推论主要是依据间接证据,此时一般需要高度盖然性证据。具体到本案,关于推论一,原告受伤地点在被告姜某财马家山山场伐区范围、伐区作业时段内,原告受伤后被告姜某财的工人送原告到沙阳村,被告姜某财开车到沙阳村接,再送往医院,并交纳部分医疗费用。在如此紧急情况和短暂时间里,正因有因果关系,被告才有必要开车赶到沙阳村接原告到医院治疗。如没有因果关系,有非见义勇为、特殊关系,被告的行为就与常理不符。应该说,法官结合当时情况和主流道德观念,作出原告受伤与被告砍伐林木有因果关系具有较高盖然性是合理的。关于推论二,莘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如与被告无关,被告无必要多次到莘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被告的辩解不符合常理比较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