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10.2014年注册安全法规考试复习内容整理(第五章9.10节)
第五章 安全生产行政法规
(2011版教材,2011~2013年考试分值为:25~36分。下同)
第九节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1~4分·熟悉)
本节的学习要求:分析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预防和职业健康监护方面的有关法律问题,判断违法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的基本规定【法P236】
一、有毒物品的范围【法P236】:按照有毒物品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程度,有毒物品分为一般有毒物品和高毒物品。国家对作业场所使用高毒物品实行特殊管理。一般有毒物品目录、高毒物品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标准制定、调整并公布。目前,卫生部已经制定了高毒物品目录,共54种,包括苯、苯胺、汞等。
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适用范围【法P236】:1.基本适用规定。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2.补充适用规定。涉及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保护的有关事项,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3.排除适用规定。有毒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和废弃处置的安全管理,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执行。
三、未成年人和妇女的特殊保护【法P236】:用人单位禁止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人和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四、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监督检查的政府部门及职责【法P236】: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和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颁发的职责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
五、工会的职责【法P236】:1.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2.产生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3.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4.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建议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作业场所的预防措施【法P237】:
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法P237】:用人单位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除应当符合《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职业卫生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1.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作业场所不得住人。2.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高毒作业场所与其他作业场所隔离。3.设置有效的通风装置;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设置自动报警装置和事故通风设施。4.高毒作业场所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用人单位及其作业场所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方可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
二、警示标识规定【法P237】: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应当设置黄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高毒作业场所应当设置红色区域警示线、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设置通讯报警设备。
三:建设项目“三同时”管理【法P237】:1.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应当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2.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人生产和使用;3.建设项目竣工,应当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
四、职业危害申报【法P237】: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申报使用高毒物品作业项目时,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有关资料:1.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2.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材料。3.职业中毒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应急预案及应急器材、设备配备【法P238】: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变化对应急救援预案适时进行修订,定期组织演练。
劳动过程的防护【法P238】
一、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配备【法P238】: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不具备配备专职的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条件的,应当与依法取得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签订合同,由其提供职业卫生服务。
二、职业危害告知及紧急处置【法P238】: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用人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中毒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三、职业卫生培训【法P238】: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有关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劳动者经培训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四、安全设备、设施【法P239】:用人单位应当确保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正常适用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
五、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法P239】: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并确保劳动者正确使用。
六、有毒物品包装及说明书【法P239】:有毒物品必须附具说明书,如实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分、存在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中毒危害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没有说明书或者说明书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向用人单位销售。有毒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以易于劳动者理解的方式加贴或者拴挂有毒物品安全标签。
七、生产装置的维护、检修【法P239】:用人单位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必须事先制定维护、检修方案,明确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确保维护、检修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八、进入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的特殊防护【法P239】:需要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事先采取下列措施:
1.保持作业场所良好的通风状态,确保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2.为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3.设置现场监护人员和现场救援设备。未采取前款规定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符合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
九、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法P239】:1.定期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2.检测、评价结果存人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3.高毒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必须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4.经治理,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十、淋浴间和更衣室设置【法P240】: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淋浴间和更衣室,并设置清洗、存放或者处理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劳动者的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
十一、岗位轮换【法P240】: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用人单位应当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岗位津贴。
十二、转产、停产、停业的规定【法P240】用人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有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
职业健康监护【法P240】
一、健康检查【法P240】1.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2.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3.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4.用人单位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对离岗时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5.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的,应当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
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法P241】: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劳动者的职业史和职业中毒危害接触史。2.相应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监测结果。3.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4.职业病诊疗等劳动者健康资料。
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法P241】:
一、紧急撤离权【法P241】;
二、职业卫生保护权利【法P241】:1.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2.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3.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4.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中毒危害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5.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6.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中毒危害防护措施的作业。7.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获得资料的权利【法P241】:劳动者有权在正式上岗前从用人单位获得下列资料:1.作业场所使用的有毒物品的特性、有害成分、预防措施、教育和培训资料。2.有毒物品的标签、标识及有关资料。3.有毒物品安全使用说明书。4.可能影响安全使用有毒物品的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阅索取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权利【法P241】:劳动者有权查阅、复印其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五、劳动者的义务【法P242】:1.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职业卫生知识,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和维护职业中毒危害防护设施及其用品;2.发现职业中毒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报告。3.作业场所出现使用有毒物品产生的危险时,劳动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按照规定正确使用防护设施,将危险加以消除或者减少到最低限度。
监督管理【法P242】
一、监督检查权【法P242】: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进入用人单位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进行抽样检查、检测、检验,进行实地检查。2.查阅或者复制与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关的资料,采集样品。3.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二、临时控制措施【法P242】:发生职业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职业中毒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1.责令暂停导致职业中毒事故的作业。2.封存造成职业中毒事故或者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品。3.组织控制职业中毒事故现场。
法律责任(了解)【法P242~246略】。
第十节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0~1分·了解)
本节的学习要求:界定特大安全事故的种类,分析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的有关法律问题,判断违法行为及应负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立法原则主要有两个:1.以人为本的原则。2.权责一致、责罚相当的原则。【法P248】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的责任主体【法P249】:1.安全生产行政责任的责任主体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有行政责任的有关责任人。2.对中小学校违法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要按学校隶属关系追究县、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同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和学校校长的行政责任。
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事故种类【法P249】: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范围为下列7类事故:(1)特大火灾事故。(2)特大交通安全事故。(3)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4)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5)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6)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7)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职责【法P249】: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2、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3.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地区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4.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特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5.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6.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7.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迅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学校的安全责任及责任追究规定【法P250】: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