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的预付租金是否属共益债务?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在合同解除后继续占有的预付租金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的相关法律特征,属于不当得利。预付租金的返还义务应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的财产随时清偿。
案情简介:
1.2013年7月12日,阿里公司与杨建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杨建广提前支付部分租金给阿里公司。
2. 2014年10月14日,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李伏喜等人对阿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3. 2015年3月6日,阿里公司管理人通知杨建广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4. 2015年3月23日,杨建广复函称,管理人无权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租赁房屋。
5. 上诉人杨建广不服一审法院认定预付租金为普通破产债权的判决,上诉于湖南省高院。
庭审争议观点:
上诉人认为:本案租金已经交付至2021年8月14日,故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属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无权解除;如解除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就应该确认合同解除后杨建广多付的租金在阿里公司破产债权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上诉人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八条,破产管理人可以依法解除本案租赁合同;因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采取的是列举式的说明,杨建广多付的租金不是属于该列举范围,不属于共益债务,不能在阿里公司的破产债权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因阿里公司取得杨建广的租金是基于双方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而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依据造成他人的损失,故杨建广认为阿里公司继续占有租金属于不当得利,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
(1)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2)杨建广超付租金既不享有取回权,也不是共益债务。杨建广自交付时该租金所有权已经转移,其已不是该财产的权利人,无权取回租金。超付租金既不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债务,也不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共益债务六种情形当中,不属于共益债务,不能优先清偿。超付租金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报债权。
二审法院认为:
(1)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赋予了破产管理人单方解除合同的特别权利,即无论承租方是否违约,是否有过错,是否具备可以解除的条件,管理人均可以决定解除合同,这也是破产法作为特别法的特殊性。故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在阿里公司管理人通知杨建广解除后,已经被解除。
(2)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但是该法条针对的是普通债权。本案预付租金的返还不同于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害赔偿义务,不在该条的规定范围之内。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阿里公司在合同解除后继续占有杨建广的预付租金符合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的相关法律特征,属于不当得利。本案所涉不当得利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可以认定为共益债务,由该公司的财产随时清偿。
延伸阅读:
通过无讼网搜索,输入关键词“破产”、“预付租金”、“公益债务”,网站显示相关案例有7个,案例显示各法院之间对“预付租金”是否属于“共益债务”未有统一意见,其中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2018)浙1021民初2521号一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部分显示:本案被告占有原告的款项系基于双方签订的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现被告需履行返还义务系基于租赁合同的解除;原告的债权系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该债权并非没有法律根据的不当得利之债权,该债务的债权人应按普通债权受偿。现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的预付租金、保证金、定金款项系不当得利,应作为共益债务优先偿还,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然再观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再461号再审民事判决书内容,其中法院认为部分显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他93号答复函答复本院另案《关于破产企业签订的未履行完毕的租赁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的答复意见:“租赁合同如判解除,则预付租金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该不当得利返还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由破产企业财产中随时返还。”综上,综合判决书内容及法院审级等因素,笔者认为,管理人在日常工作中可参照此意见来认定“预付租金”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