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法典》1088条规定的理解与解读 ----离婚纠纷中的经济补偿

《民法典》即将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作为新中国第一部法典,《民法典》自2018年各分编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时起,就受到了法学界和民众的普遍关注。尤其是《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结合了近十年社会经济文化的变化及司法实践的反馈,对婚姻制度做出了比较大的调整和更新,更全面具体地维护了公民在家庭中的权益。笔者试图通过对《民法典》第1088条的解读与分析,探讨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的新变化及其意义,同时提出自己的一点建议。

一、《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及基本要义

《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该条规定,系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在婚姻家庭中的体现,赋予对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以独立的诉讼请求权,使其在婚姻关系终结时,有权向对方提出经济上的补偿。
在分别财产制下,双方婚前婚后所得财产仍归各自所有。与之对应的是,抚养子女、从事家务等工作,均应是夫妻双方共同的义务。当一方为了双方共同的利益付出较多义务,在婚姻关系终结时,当然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

二、《婚姻法》第四十条的司法局限性

1、适用范围的局限性
《婚姻法》第四十条是对分别财产制下,承担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在离婚时享有经济补偿的权利的规定。由此可见,根据该条请求离婚经济补偿,有一个前置条件,即“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也就是说,只有采取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离婚时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方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
然而在现实中,中国大部分的家庭并没有书面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的习惯,而是直接适用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这导致了《婚姻法》第四十条在司法实践中被实际运用得很少。
2、弱势方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婚姻法》第四十条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得夫妻财产约定排除法定的共同财产制而得到优先适用。然而,在现实生活中,为了家庭利益而牺牲自己工作机会的,大多数是女性,她们在婚姻也往往属于弱势方。在大部分家庭都采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况下,在离婚时,提供家务劳动一方又无法根据《婚姻法》第四十条对这部分家务劳动提出补偿,这将难以保障提供家务劳动一方的合法权益,这其中也包括了众多家庭主妇作为弱势方的合法权益。

三、西方国家对家务劳动价值的承认与法律保护

1、德国以净益共同制对家务劳动价值予以承认和保护
1957年7月1日,联邦德国根据《波恩基本法(宪法)》(1949)和《男女平等法》(1957)共同确立的男女平等原则,修订颁布了《德国民法典》中的亲属法,确定了新型法定夫妻财产制——净益共同制。净益共同制,也被称为“剩余财产共同制”,它将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相结合,把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增加额作为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加以均衡。这一制度一方面,它保证了夫妻双方婚前及婚姻存续期间财产的独立性,各方婚前及婚姻存续期间财产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处分及收益;另一方面,它综合夫妻双方在离婚时的净益财产,并将净益财产进行均分。例如,男方结婚时的净资产为10万欧元,离婚时的净资产为40万欧元,男方净益财产为30万欧元;女方结婚时的净资产为5万欧元,离婚时的净资产为20万欧元,女方净益财产为15万欧元。那么在他们离婚时,男方应将(30-15)➗2=7.5万欧元支付给女方。
同时《德国民法典》第1360条规定,夫妻双方相互负有义务,以其劳务或财产为婚姻家庭提供适当的生活支持。如果婚姻一方承担家务,则该方系以劳务方式作为其履行为家庭提供生活支持之义务。
2、美国以抚养费请求权对家务劳动价值予以承认和保护
1971年颁布的《美国统一结婚和离婚法》第307条规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法院要考虑每一方对婚姻财产的获得所做的贡献,包括一方以操持家务的方式所做的贡献。继而该法又以第308条的抚养费请求权制度,对婚姻家庭中的家务劳动价值进行承认和保护。
3、法国以确认家务劳动属于夫妻共同义务的方式,对家务劳动价值予以承认和保护
《法国民法典》第214条规定:“如果夫妻财产协议没有对夫妻双方应当承担的婚姻负担做出规定,夫妻双方视各自的负担能力按比例分担。”由此可见,家务劳动属于婚姻负担中的一种,属于夫妻共同义务,应共同承担。
《法国民法典》第1537-3条规定:“当妻子一方从事的活动超过其对婚姻负担应当分担的义务时,既因其提供了未取报酬的劳动而减少了自己的财产,又因此使丈夫相对得利。在这种情况下,妻子应当获得补偿。”

四、《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应运而生

1、《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的基本内容
由于《婚姻法》第四十条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较多的局限性,我国在借鉴了西方各国关于离婚财产分割及经济补偿等方面的制度后,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制定了《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自此,当事一方基于家事劳务价值的经济补偿权之法律规定应运而生。
2、《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内容上的变化
1)取消了离婚经济补偿的前置条件,扩大了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取消了离婚经济补偿的前置条件,扩大了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无论是夫妻分别财产制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只要一方在子女抚育、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的工作等方面付出较多义务的,在离婚时均可以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
2)概括性约定了经济补偿的方法
《婚姻法》第四十条虽然约定了经济补偿的适用情形,但是并未对经济补偿的方法进行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对此进行了补充,规定经济补偿的具体方法,由夫妻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
3、《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的社会意义
1)对家务劳动在婚姻家庭中的价值进行了充分肯定
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这种劳务型的付出由于不能直接转化成资产,因此在过去的婚姻生活中,一直被另一方或其他家庭成员忽视或轻视,甚至到了今天,也未得到真正平等的重视。然而,不可否认的是,正是一方全身心投入家庭、做好另一方后盾的默默付出,在很大程度上给婚姻中的另一方甚至整个家庭带来了重大的现实利益,使得另一方更专注于事业的提升、学业的进步,从而获得更多的个人发展机会。而对家庭事务倾注更多心力的一方,由于承担了较多的家务,丧失了工作机会或升职加薪的机会。
在离婚时,获得更多个人发展机会的一方,应当对解了后顾之忧的另一方所丧失的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进行一定的经济补偿,如此方能体现夫妻双方在婚姻中的平等性和公平性。
2)促进了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建立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对于家务劳动的价值进行了充分的肯定,促使家庭成员之间,真正意识到家务劳动等隐形付出对婚姻家庭的重要贡献;促进家庭成员之间互相尊重、互相关爱、互相帮助,从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五、《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的适用建议

1、补偿权行使节点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家务劳动主张经济补偿的权利,只能在离婚时行使。如果在子女抚育、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的工作等方面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在离婚时不主张对方进行经济补偿,则意味着放弃了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离婚后也就不能再单独予以主张。
对于这一点,笔者认为,在实际生活中,对家庭付出较多的一方,无论从工作机会、经济条件、社会资源或信息来源等方面,往往都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他们在证据的收集、权利的主张等方面,往往也不全面和及时。如果将对于家务劳动主张经济补偿的权利,仅仅限制在“离婚时”,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出现对家庭付出较多的一方,因在离婚时未及时举证或及时主张该项权利,从而导致了该项权利不可回转地消灭,无法被其他途径所救济。如果能够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时间限制一样,将对于家务劳动主张经济补偿的权利的提出时间扩展到“离婚后一年”,或者适用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限,这样更能体现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和人文关怀。
2、补偿权行使的办法和方式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关于家事劳务价值补偿权的方式及方法,可以由婚姻当事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进行判决。
笔者认为,首先,基于家事劳务价值的经济补偿之财产来源,应为另一方所拥有的个人合法财产。换言之,应从另一方所分得的财产或另一方的个人财产中拿出一部分,来补偿提供了家事劳务的一方,而不是从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多分。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并未明确规定经济补偿的方式。笔者认为,补偿的方式不应局限于金钱,还可以扩展到房屋的归属、居住权等方面。现实中,金钱补偿并不一定能够解决现实的问题,况且金钱补偿的金额往往也不会很大,目前司法判例中普遍为几万元,少数的可以达到几十万元。然而,获得经济补偿的一方,由于对家庭付出较多,往往与孩子感情更加密切,大多数也是获得孩子抚养权的一方。如果该方基于其他原因,没有获得房屋的所有权,或者原住所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生活更为有利,那么支持主张经济补偿的一方,获得在特定时间内的居住权,以此对该方的家事劳务价值进行经济补偿,具有一定的现实积极作用。这既能体现对家庭付出较多一方的尊重和补偿,还能有利于双方子女的成长。《民法典》第14章专门对居住权做出了规定,因此笔者认为,若《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的经济补偿方式,也可以居住权的形式予以体现,具有现实的意义。
3、举证责任
由于家务劳动难以量化,《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没有规定具体的补偿方法和计算标准,所以法院在裁判时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建议提供家事劳务价值的一方,在主张离婚时,注重收集婚姻存续时间长短、家事劳务的具体内容、需要照顾的孩子和老人数量、投入时间与精力说明等方面的证据。另外,还应注意收集另一方因一方的家事劳务价值而获取的利益,比如学历、职业、社会身份、收入等方面的证据。同时,提供家事劳务价值的一方,若曾从事社会工作,其曾经的职业、社会身份地位、收入等,也是经济补偿的重要参考因素。
期盼《民法典》的相关司法解释,能够对家事劳务的补偿方法和计算标准给出一个相对具体的指导意见及参考因素。

六、后记

夫妻关系是一种相互信赖、相互扶助的特殊社会关系,因此《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明确规定了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都应为维持这个婚姻共同体作出共同的努力,这其中包括为家庭付出较多劳务义务的一方,为了家庭利益而放弃了个人发展机会,造成了个人在经济上、社会地位、个人能力等方面的损失或牺牲。
而婚姻关系一经解除,丈夫和妻子在法律上相互扶助的权利义务即告消灭,双方不再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也没有共享婚姻财产的权利,除去可能因子女抚养而涉及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给付以及探望权利的行使外,双方在法律上已无任何特殊的联系。而为家庭付出较多劳务义务的一方,在离婚后往往也较难在短时间内重新获得较强的个人能力、经济能力和社会地位。因此,法律对为家庭付出较多劳务义务的一方进行主动干预和救济,赋予为家庭付出较多劳务义务的一方,在婚姻解体时就家事劳务价值主张经济补偿的权利,以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家庭的基本道德伦理、促进家庭文明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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