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尚未完成登记或股权零对价,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分析

编者按:
本文采用 《标准合同课》”三观分析法“,主要对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进行宏观分析,包括以下角度:

  • 合同主体

  • 合同标的

  • 合同程序

  • 交易模式

  • 合同类型辨析

  • 交易结构设计

股权转让协议,是指转让方与受让方就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签署的协议,内容一般包括拟转让的股权比例、转让价款、付款方式等。这里的目标公司特指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转让协议不是有名/典型合同,特别法有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法;特别法无规定的,根据《合同编》第467条的规定,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有偿转让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规定。

01 合同主体

一般来说,作为交易对手的转让方和受让方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

转移控制权的,应尽量将目标公司也列为合同主体;合同为目标公司设定义务的,应将目标公司列为合同主体。

如果股权存在特殊性,合同主体也会有所不同,请见后面“合同标的”的分析。

02 合同标的

一、尚未完成企业登记的股权可以转让,但应控制风险

转让方一般应当是目标公司经公司登记的股东,这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企业登记备案信息查询平台核实。

假设:甲将股权转让乙,合同已生效,但股权尚未完成企业变更登记,此时乙将该股权转让给丙。仅从合同角度,这是有效的。《民法典》生效后,就算是乙转让未取得的股权(即无权处分),合同也是确定有效的。只不过相对于正常的股权转让,丙多了一层风险:丙不仅需要乙的配合,还需要目标公司和甲的配合才能完成股权转让的外部公示(股权变更登记)。

此时丙作为受让人,应综合采取下列全部或部分措施:

(1)将目标公司完成前次股权变更登记作为支付全部或部分价款的先决条件,并约定先决条件在一定期限内仍未满足的情形下受让方的单方解除权。

(2)由甲、目标公司、其他股东等出具文件确认,乙已经取得目标股权。最好进一步确认将配合相关公司变更登记事宜。——这是针对乙的股权已经在目标公司内部公示的情形。如果乙的股权还没在目标公司内部公示(目标公司、其他股东还不知道),丙的风险就更大,更应该将内部公示、企业登记作为前提条件。

理论上,也可以考虑将股东由上一家转让方变更为现受让方(绕过现转让方,这里的绕过并非真正的绕过,而是在涉及除前后手外的第三方时,在形式上不体现前手交易的情况),但这意味着整个交易结构调整,协议与相关手续都要整体调整,需各方均同意。

(3)合同细节上,还应将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公司股权结构情况与实际的股权结构情况列明,说明内部公示情况,并简要说明背景原因。

二、代持股权的转让

1.名义股东未经实际出资人同意转让股权的,可参照适用善意取得。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物权编》第311条(原《物权法》第106条),受让人善意取得应符合三个条件:(1)受让人受让股权时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名义股东无处分权(一般基于对公司登记的信赖)且无重大过失;(2)股权转让价款合理并且已经支付;(3)股权已办理完成公司登记。

虽然如此,受让人主张善意取得本身就说明已经出现争议。因此在实务中,受让人在交易结构审查及协议起草阶段应防范代持风险。通常情况下,股权代持难以通过受让方的尽职调查发现,一般需转让方自行披露。

如未发现股权代持,则转让方应当在合同中承诺其转让的股权不存在代持,以便未来受让方主张善意取得。

2.如确为代持股权,则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均应同意。

一般应将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均列入合同主体。此种情形下,应当明确约定受让方取得的是目标公司的股权,享有目标公司的股东身份。

3.显名股东反对时的处理。

如果根据有关股权代持文件,显名股东并无权利不配合,此时仍可以考虑转让,只是受让方的风险增大。受让方可以与实际股东达成协议后,共同采取诉讼行动,使股权变更到受让方名下,或者实际出资人先通过诉讼等手段显名,再转让。

4.实际出资人处置冒名登记在他人名下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冒名登记包括使用不存在的人的名义进行出资登记,以及盗用真实的人的名义进行出资登记两种情形。这两种情形均应认定实际出资人取得股东资格。实际出资人有权处分其冒名登记的股权,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但作为受让人,首先必须核实真相,确认相关各方(目标公司、其他股东等)能够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方可正常进行交易,或者可要求转让方(实际出资人)先完成更名手续,再进行转让。

三、质押股权转让应经质权人同意

如已被质押,为保护受让方利益,首选约定将解除质押作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前提,次选约定将转让方取得质权人对股权转让的同意作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前提。否者,合同本身有效,但在物权领域无法实现变动。此外,由于部分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即使取得质权人同意,股权也必须解除质押后方能办理股权转让的公司变更登记,因此应当向当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实,以免受让方无法被登记为目标公司股东。

股权质押情况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企业登记备案信息查询平台核实,也可要求转让方提供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取的目标公司登记档案。

四、冻结、查封的股权转让

司法冻结的情况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信息公告-司法协助公告-司法股权冻结公告一栏查询;股权被查封的情况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企业登记备案信息查询平台核实,也可要求转让方提供的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取的目标公司登记档案。

此时虽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但在股权冻结、查封被解除前不能履行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从受让方的角度,应该将解除冻结、查封约定为付款先决条件。

五、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转让

1.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权的转让。

此类股权可以依法转让,这一点没有争议。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权,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是一种合法状态,不同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此类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应当由受让方承担,原股东不再承担出资义务。

在绿能高科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绿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孙思科企业借贷纠纷再审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安徽控股是安投资本的大股东,认缴出资9900万元,到2015年2月1日缴付完毕。2013年5月28日,安徽控股与中能控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安投资本99%的股权转让给中能控股,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安徽控股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安徽控股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

对于受让方,应当考虑“出资期限未届满”这一事实对计算股权转让价款的影响,例如按已缴纳的出资数额计算股权转让价款。否则,如受让方仅因出资未全部缴纳而主张转让价款过高,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难以获得法院支持。

从双方角度,都有必要在转让协议中对实际出资情况进行说明,最后再说明后续出资义务的承担,以避免日后争议。

2.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

(1)相关法律规定、法律后果。(以下的知情,指对“瑕疵出资”是否知情)

对于转让人、受让人双方来说:如果受让人不知情,且股权转让行为受到瑕疵出资重大影响的,受让人有权主张撤销或变更合同。

对于目标公司来说:可以要求转让人补足出资;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受让人对此知情或者应当知情的,还可以要求受让人对补足出资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受让方承担清偿责任后,仍可向转让方追偿,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也有判例认为,对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权,转让价格按已缴纳出资额确定,并且有事实证明目标公司知晓上述情况的,视为目标公司同意补缴出资的义务应由受让方承担[1];目标公司还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或者《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对重大瑕疵出资的股东进行除名。

对于债权人:无论受让方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公司债权人均有权要求转让和受让方在瑕疵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受让方不得以其不知道或不应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出资瑕疵对抗公司债权人的上述主张。但受让方承担清偿责任后,仍可向转让方追偿,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可见,针对债权人的保护,转让方与受让方是严格责任,善意以及双方之间的责任约定均不能对抗债权人。但针对目标公司的保护,尽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未明确点明,但从其第一款“知道或着应当知道”的条件限定来看,受让方的“善意”可以产生对抗目标公司的效力;在受让方不构成善意,或者转让方与受让方对瑕疵出资责任的负担有所约定,或受让方寻求目标公司对除出资补足之外的瑕疵出资责任的豁免的,鉴于法律无禁止性规定,应属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但涉及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权益,因此应获得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的一致书面确认(共同签订转让协议的形式亦可),这在有除名风险时很有必要。

从合同起草审查的角度,无非就是在合同中采取以下措施:披露瑕疵出资的情况,明确由谁承担瑕疵出资责任,并根据是否涉及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权益,由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通过书面文件或作为协议主体予以确认。

03 合同程序

目标公司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71条“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应当要求目标公司提供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并核查有无特殊要求。

如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约定了特殊要求(如股权转让需经股东会同意),且该约定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则股权转让应当遵守章程规定的特别程序,否则受让人无法取得股权。也就是说,如果目标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办理内外部公示程序,拒绝认可受让人为股东,法院也不能强制要求目标公司必须办理公司登记。

04 合同类型辨析

零对价转让股权是否构成股权赠与?

1.研究这一问题的意义在于赠与合同中的赠与人享有撤销权、瑕疵担保责任较弱。实务中的观点也并不统一。

有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无偿转让”以及“同意接受”应认定为赠与及接受赠与意思表示,并认为仅赠与人承担合同义务,从而双方订立的合同系单务无偿赠与合同。

亦有观点认为,在合同名称及其内容均显示为股权转让,且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合同性质为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为0元,不当然表示无偿取得股权,即不能排除受让方以合同未明确的其他方式支付了对价。因此在无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赠与股权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股权转让协议而非赠与合同。

此外,转让价款约定为零元,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时也可能存在障碍,可能被认定为赠与,拒绝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办理,而要求采用股权赠与协议。

2.为避免股权转让被认定为赠与,零对价的股权转让交易尽量约定一个象征性的对价,如1元。并可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进一步明确约定“双方一致确认,本交易非赠与,转让方不享有赠与人的撤销权。”

如确系股权赠与的,应直接签订股权赠与合同,并在协议中明确双方达成赠与的合意。鉴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财产转移前无撤销权,故也可考虑办理公证。

05 交易模式

转让价款严重偏离股权价值的转让交易存在风险。

首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风险,鉴于撤销权的行使区分无偿转让和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后者要求受让方的恶意(知道或应当知道),因此,尽量不要无偿转让,价格严重偏离股权价值的交易,如有可能尽量取得债权人的同意。

其次,还应注意到在税务层面上,如果当事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在此基础上计算应缴税款。

此外,国有产权转让价款严重偏离股权价值的,转让协议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国家利益)而无效,存在争议。国有产权转让受《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的调整,交易价格原则上应与评估值挂钩,因此,交易价格的确定还应遵守国有资产交易的特殊规定。

06 交易结构设计

1.股权投资方式的选择:股权转让还是参与增资?

站在投资人(受让方)立场上,如果当事方想取得目标公司股权,既可以考虑采用股权转让的方式,也可采用向目标公司增资的方式。那么,在具体交易中,如何判断究竟选择那种方式呢?下表中列出了通常的考虑因素:

对于投资人来讲,通过股权转让交易,受让原股东股权的方式是更为便宜的操作,一般地,股权转让价格只需交易双方协商一致即可。增资一般发生在目标公司股东无退出意图的投资场景。

2.股权退出方式的选择:股权转让还是定向减资?

站在退出方(转让方)立场上,转让方退出公司的方式常见的有通过股权对内或对外转让退出、定向减资退出,但二者在程序、资金来源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主要选择因素见下表:

如果有人能以合理价格受让,对退出方(转让方)来说,股权转让更适宜操作,转让程序更为简便。定向减资通常是在没有投资人接盘情况下的选择,且如公司无力支付减资资金的,退出方只能实现股东身份的退出但并不能实际实现资金的回笼。

[1]新乡新起机器设备有限公司与肖玉玺、肖胜荣股东出资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2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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