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言|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的技术与伦理(上)
言志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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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聊法律中的故事
前 言
会见当事人既是律师基本的执业权利,也是律师重要的办案方式,同时,亦是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职责。如何做好会见工作?在会见中应当注意哪些事项?遵守什么规则?现结合自身办案经验,从实务的角度总结如下。因律师在不同诉讼阶段,会见的目的和任务有所不同,故分别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三个部分进行总结,供批评指正。
正 文
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再会有限制,而且在会见过程中可以和犯罪嫌疑人核实相关证据。该阶段会见的目的和任务除了延续侦查阶段常规性会见外,重点在于通过和犯罪嫌疑人核实相关证据,确定辩护策略,形成辩护的具体思路。
一、核实相关证据
(一)核实相关证据的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但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都对律师核实相关证据的范围规定得语焉不详,理论上和实践中也一直存在争议。
从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律师能有效辩护的角度出发,律师核实有关证据的范围不应当受到限制,可以和犯罪嫌疑人核对案卷材料中的所有证据材料。
但也有异议者认为,如果律师可以和犯罪嫌疑人核对案卷材料中所有的证据材料。尤其是言词证据,会存在导致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以及威胁、引诱证人、被告人作伪证的危险,这样会干扰到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甚至有可能出现打击、报复证人。应当对律师和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的范围进行适当限制。
至于如何限制,有不同的观点,比较一致的是认为律师可以和犯罪嫌疑人核实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笔录等实物类证据,也包括归属于言词证据的鉴定意见。理由是这类证据一旦固定不容易发生改变,不会导致证据被毁灭或伪造的风险。
对于言词类证据,除了犯罪嫌疑人本人的供述外,应当受到限制,即便要核实,也应当采用适当的方法,采用概略的方式进行核实、隐去可能暴露被害人、证人身份的关键信息等,以尽量避免上述所说的风险。
个人认为,律师可以和犯罪嫌疑人核实案卷材料中所有的证据材料,确存在引发犯罪嫌疑人翻供、串供,威胁、引诱证人、被害人做伪证的危险,会影响到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但这种危险,不仅在核实相关言词证据时存在,在核实实物类证据时同样存在。
犯罪嫌疑人在知悉相关实物证据具体情况时,同样可以避重就轻根据实物证据的具体内容来改变供述,进行串供。只不过这种风险相对较小,犯罪嫌疑人需要有更多的经验。单纯从影响到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角度来进行限制,理由并不充分。
而且我认为,律师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和亲历者,如果不能和犯罪嫌疑人核实案卷材料中所有的证据材料,是无法有效对案卷材料中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判断,这样会影响到律师辩护的效果。再者,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权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进行质证,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了解控方证据材料,也无法有效进行质证。
既然刑事诉讼法允许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并可以和犯罪嫌疑人核实有关证据,就不应当以可能影响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为由而限制。
唯一认为应当注意的是如果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时,如果存在打击、报复证人的风险时,应当隐去可能暴露证人身份的关键信息,以避免该种危险的发生。
(二)核实有关证据的方法
从证据大类上讲,可以分为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核实的方法应有所区别。实物证据主要是通过向犯罪嫌疑人出示,让其辨认以确定是否客观真实;言词证据则主要是通过向犯罪嫌疑人宣读或概略式说明,让犯罪嫌疑人知悉证据主要内容,是否存在异议。
目的都是通过和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
一、让犯罪嫌疑人知晓案件证据材料情况;
二、通过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发现证据材料中存在的问题,全面审查证据材料的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并从中寻找辩点;
三通过核实现有证据,审查是否还存在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未收集在案,是否有必要律师亲自调查或申请检察机关调取。
应案卷材料中证据材料情况各异,现主要就实物证据中笔录类证据和言词证据的核对方法进行重点说明。
笔录类证据主要包括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辩护笔录等。其不仅能证实机关侦查行为是否合法,而且能证明证据的来源,中间涉及到证据是否被采纳或采信的问题,需要重点进行核实(扣押清单虽然不属于笔录类证据,但同样涉及到实物证据来源问题,也应当就扣押清单的形成过程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核实)。
核实的方式主要是围绕上述证据材料的形成时间、形成过程、签名是否属实、内容记载是否客观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核对。重点是审查其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之处,审查违反法定程序后是否影响到证据材料的来源。在和犯罪嫌疑人核实之前,律师应事先进行审查,确定核实的重点,以提高效率。
言词证据的核对包括犯罪嫌疑人自身供述和其他言词证据两个方面。应当首先向犯罪嫌疑人核对自身供述,然后核对其他言词证据。犯罪嫌疑人自身供述的核对主要是核实笔录记载是否属实,其中是否存在违法取证的情形。若被告人认为笔录记载不如实,应当让其解释不如实的原因。
若被告人认为自身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属实,应当让其解释事实是什么?为什么要进行不如实供述?等。在此过程中,律师语言应尽量保持中立性,不能采用诱导式的方式进行核实。
具体方法上,首先向犯罪嫌疑人告知案卷材料中有多少次犯罪嫌疑人供述,具体形成时间是什么时候。和犯罪嫌疑人核实所有的供述是否已经在卷,是否存在有笔录不在卷的情形?形成时间是否属实?
其次,向犯罪嫌疑人核实在笔录上的签字是否属实和笔录的主要内容。可先向犯罪嫌疑人介绍笔录的主要内容,询问其是否有异议。在介绍时,多使用如“按你在侦查阶段什么时候的供述,供述内容大体是什么,你认为是否属实”等中立性语言。
第三,当犯罪嫌疑人对笔录的形成时间以及内容提出异议后,应和犯罪嫌疑人详细核实异议之处,并让犯罪嫌疑人解释为什么会有异议。可使用“你在侦查阶段的笔录上记载的内容是这样的,你认为不属实,是哪一点不属实,具体的理由是什么,有没有相关证据材料和线索加以证明”等类似的语言。
其他言词证据核实的主要方法是向犯罪嫌疑人告知证据的主要内容以及所证明的事实,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异议,如果有异议,其理由是什么等。在核实过程中,如果可能引发对证人的打击报复,应当隐去能够暴露证人身份的关键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