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说法:车辆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应否赔偿及赔偿主体

烟语法明 昨天
【裁判要点】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至车辆维修好的期间产生的停运损失应当得到支持。
【相关法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
【基本案情】2017年2月26日22时许,刘某某驾驶一辆小型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前县凤台大道电商产业路段,与原告武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经台前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小型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梁山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原告武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主动撤回对被告刘某某的起诉。原告武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所有权人是侯某某,原告武某某于2017年2月18日与侯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由武某某租赁其小型轿车,租赁期限1年,月租金3000元。刘某某驾驶的小型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人为被告梁山某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裁判结果】台前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2017)豫0927行初108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武某某共计23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武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车辆损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认定。因刘某某驾驶的小型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然后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出部分由刘某某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请及庭审质证情况,法院认定原告武某某各项费用如下:修车费22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公司认为车损过高提出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法院依据发票对于原告的修车费认定为22600元,予以认可;施救费1160元,依据发票,法院予以认可;拖车费1000元,无正式发票,法院不予以认可;租车费,原告未提供证明实际交付租金的证据,法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即停运损失,未经鉴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停运损失,法院不予认可;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3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1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县支公司赔偿原告武某某共计23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注解】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武某某的租赁费及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是否应当赔偿,赔偿主体是谁?法院认为租赁费包含在停运损失里,因此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不再支持。停运损失在性质上属于间接损失,是否应当赔偿,及应否由保险公司赔偿?有人认为间接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也有人认为间接损失交强险不承担,但是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
一、停运损失的承担主体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的财产损失做了进一步的解释说明,确定“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其中包括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但由于交强险的保障性及填补性功能,原则上对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对于受害方营运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不予赔偿。侵权人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应由保险公司按侵权人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侵权人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则直接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虽然商业险够用,但如果不够用应当追加事故另一方作为被告。
二、停运损失的计算
 当事人主张停运损失的,一般应在事故车辆维修完毕后进行主张。对于车辆停运天数的确定,人民法院不能简单根据维修期进行认定,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待维修车辆型号及配件的特殊性、车辆损毁的实际程度、原告维修及取车是否存在延误、原告所举证据是否充分等情形,秉承公平合理的原则进行裁判。经审查后一旦认定受损车辆一方有恶意拖延维修时间、扩大损失发生的情形,法院对其主张停运损失的诉请,也将不予支持。关于车辆的营运损失可以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仅鉴定日运营损失标准,停运天数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认定。若因申请人的原因(如提供资料不全或未及时缴纳鉴定费用等)导致鉴定程序无法顺利进行的,人民法院可对其主张停运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对车辆的日运营损失标准进行鉴定并非人民法院支持停运损失诉讼请求的必经程序。在衡定车辆停运损失时,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标准并作出判决,尤其是在停运时间较短、停运损失较小的情况下,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停运损失。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实际停运损失,因此对于其该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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