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诉毕马威,索赔4100万一审判赔120万!另案诉中天运,索赔95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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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诉毕马威
5月31日,上海合晟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晟资产”)等四原告起诉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毕马威”)并索赔8800万元一案,原告之一金元顺安基金收到了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审理认为,毕马威对于案涉债券的发行及存续期间的虚假陈述行为存在过错,判令毕马威赔偿120万元。而原告金元顺安所提出的赔偿请求为4100万元,从判决结果来看,法院支持比例不足3%。
判决书显示,2020年7月21日立案,2021年4月15日公开审理。金元顺安基金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毕马威赔偿金元顺安投资损失4100余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毕马威以4100余万元为基数,向金元顺安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毕马威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毕马威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五个:其一,在毕马威未受到行政处罚的前提下,原告能否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其二,案涉债券的发行及存续期间所涉及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具有重大性;其三,毕马威对于案涉债券的发行及存续期间的虚假陈述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四,原告的投资行为及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是或否存在因果关系;其五,毕马威对原告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承诺责任的范围如何确定。
判决书显示,针对上述争议问题,一审法院大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观点。
一审法院认定:1. 原告的起诉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受理相关诉讼;2.依据证监会向富贵鸟公司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毕马威未函证定期存款受限的事实,依法认定本案诉争的虚假陈述行为具备重大性的特征。3.毕马威对于存款账户是否受限存在审查不彻底、不到位,甚至主观臆断的情形;加之毕马威亦未就《警示函》确定的事实提出异议等客观事实,认定毕马威对于发行人存款账户受限情况未能准确核实,该重大遗漏足以影响投资人对发行人偿付能力判断,故毕马威对于案涉债券的发行及存续期间的虚假陈述行为存在过错。4.在认定毕马威对于其信息披露文件中关于发行人偿付能力相关内容的重大遗漏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以及购买债券时间等因素,认定原告的投资行为及损失与毕马威的重大遗漏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5.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毕马威未函证相关存款是否被质押、用于担保或存在其他使用限制情况,也未在审计工作底稿中说明未函证的行为系出于故意,进而认定其相关行为属于过失,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书载明,针对赔偿责任的范围,法院综合考虑债券投资自身风险、宏观经济风险、行业风险及富贵鸟公司实际经营状况等因素,结合毕马威过错的程度,依法酌定毕马威赔偿原告损失金额为120万元。
2、诉中天运
原告金元顺安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基金公司)与被告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天运会计所)、被告国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海公司)、被告王秀生、被告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集团)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
金元基金公司诉称,胜通集团2016年面向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以下简称16胜通01债券),债券发行人为胜通集团,主承销商及债券受托管理人为国海公司,会计师事务所为中天运会计所。金元基金公司担任管理人的“金元顺安瑞福1号资产管理计划”净买入16胜通01债券100498000元。金元基金公司认为,胜通集团存在财务造假、隐瞒对外担保情况、虚增核心子公司利润、业务造假等情形,16胜通01债券《募集说明书》、定期报告、相关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对金元基金公司投资16胜通01债券构成欺诈和误导,信息披露虚假陈述是导致金元基金公司投资损失的根本原因。中天运会计所、国海公司、王秀生对金元基金公司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此,金元基金公司向本院起诉:1.请求判令中天运会计所、国海公司、王秀生对金元基金公司投资16胜通01债券100498000元所导致的损失人民币94539968.93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中天运会计所、国海公司、王秀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