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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0.案例分享:这种情况下土地增值税该怎么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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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实是一个一言难尽的税种,争议很多。今天,在网上看到一个有关土地增值税的问题,觉得有点意思,分享给大家。
A企业原在郊区有块地,长期闲置。旁边的B企业经与A企业商议,借用该荒地建员工宿舍,约定20年后连房带地归还A企业。10后,随着城市的发展,C房地产公司以1.5亿收购了该地块,经协商最终A得到1.1亿,B得到0.4亿。请问:A、B公司是否要缴土地增值税?如何缴?
观点一:A缴B不缴
依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即土地增值税,是对土地的增值额征税,A公司转让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应该按取得的1.1亿元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B公司被转让的房屋并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也没有房产证,没有土地哪来的土地增值税?房产应该和土地一起转让时,才产生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所以B公司不需缴纳土地增值税。
参考依据:
《贵州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3号)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单独销售无产权的车库(位)等不能办理产权的其他房地产的,不确认土地增值税计税收入,不扣除相应的成本和费用。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公告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5〕8号)文件第四条解读明确:建成转让后不能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车库(车位、储藏室等),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不计收入,也不扣除相关成本费用。
观点二:A、B分别缴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所述转让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不是分别转让土地和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以,仅转让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即发生应税行为。因此,仅转让地上的房屋,也属于土地增值税的应税行为。A、B公司应分别就取得的1.1亿元和0.4亿元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参考依据:
总局网站-问题:转让没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或地上建筑物是否应该缴纳土地增值税?
问题回复: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土地增值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是指以出售或者其他方式有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不包括以继承,赠与方式无偿转让房地产的行为。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国有土地,是指按国家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的地上的建筑物,是指建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物,包括地上地下的各种附属设施。条例第二条所称的附着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上的不能移动,一经移动即遭损坏的物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645号)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无论其是否取得了该土地的使用权属证书,无论其在转让、抵押或置换土地过程中是否与对方当事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变更登记手续,只要土地使用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该土地的权利,且有合同等证据表明其实质转让、抵押或置换了土地并取得了相应的经济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对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契税等相关税收。”
因此,转让没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建筑物也应当缴纳土地增值税。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
国家税务总局
2010/09/06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公告》(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6号)第五条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转让使用权或提供长期使用权的形式,有偿让渡无产权车库(车位)、储藏室(以下简称无产权房产)等使用权的,其取得的让渡收入应规定计算征收土地增值税。
观点三:由A汇总缴纳
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典》第397条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2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所有权在转让、抵押等处分时,具有一体化的特色,即其中任何一项权利的处分将导致另一项权利随之处分,房地不可分离。
A公司与B公司的交易实质上相当于B公司通过代A公司出资建造宿舍等资产,相对应地取得在一段期间内该资产的使用权,对A公司而言,该建筑物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对于资产的定义,因此应确认该建筑物为A公司的资产。这里假设B公司当时房屋建造成本为0.2亿,即相当于B以0.2亿的代价取得了所建房屋20年的使用权,但只使用了10年,那么A应退还B预付的租金0.1亿元,其它0.3亿元属于A公司违反租赁约定支付的违约金。(注:这里为简化说明,未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
相应地,A应就转让地上建筑物及土地合计取得的1.5亿元按“旧房转让”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对于文中提到的这个问题,如果在实务中遇到,我个人会赞同第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所参考的政策依据和实际问题差异比较大,个人认为不能参照适用。
第三种观点是一种规范化,理想化状态的解决方案,实务中很难这么执行。因为后两种观点其实缴土增税的收入是一样的,不一样的只是纳税人是A还是AB。如果一开始ABC三方都协商好了,相关合同决议也是这么认定这种交易实质的,按照观点3缴税没有什么问题。
而如果没有上述分析中提到的A固定资产入账,以及A退还租金和违约金的相关款项和合同协议。该笔业务所表现出来的形式只是C打款给A和B了,合同协议也是C分别对A、B进行土地和房产的补偿。
这种情况下,税务机关去B公司检查,发现B没有缴土地增值税,关注的焦点肯定是分析B收到这笔收入应该不应该缴税,而不会是分析一番后,返回头去找A,让A按照B收到的收入来补缴土地增值税,不现实,取证难度不是一般的大。最终的结果大概率是按观点2解决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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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每日税讯精选,作者:郭汉霆 、晶晶亮的税月 由亿企学会整理发布,如对版权有异议,请联系后台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