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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斌:从客观到主观——客观性证据审查的思维顺序

基本案情:某日雨夜,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轿车,途经某市村道时撞到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郭某珍。发生碰撞后,郭某某将车开出约30米时开始刹车,在地上留下26米轮胎拖印。被害人郭某珍在车底被拖行650余米甩落在路边,当场死亡。被告人郭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次日上午,郭某某投案并辩解醉酒严重,不记得事故发生经过,并不明知车底有人。

  分歧意见:本案关于定性有两种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系在饮酒后发生交通事故,酒后处理问题能力下降,对自己行为缺乏清醒认识,且案发当晚下雨,视线较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某某明知车底有人仍强行向前行驶,故构成交通肇事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为核心的客观性证据,还原整个犯罪经过,充分挖掘凸显被告人主观心态的事实细节,可以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破解交通肇事逃逸时汽车底盘拖拽被害人致当场死亡的定性争议,着力点要放到证据尤其是客观性证据的分析和事实认定上来。应当秉持从客观到主观的办案思维顺序,坚持从痕迹(结果)到行为、从客观行为到主观罪过、从认定事实再到法律适用,特别重视客观性证据的充分挖掘、科学解释、全面验证、优先运用,才能确保案件办理的科学准确。本案通过现场痕迹等证据重建犯罪现场,再现被告人的行为过程,进而认定被告人主观心态存在从碰撞时过失到逃逸时放任故意的变化,明确被告人是在放任故意支配下强行驾车前行拖拽、挤压被害人致其死亡,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

  一、从痕迹(结果)到行为。案件发生后犯罪行为已然不在,留下来的主要是相关的痕迹(结果)。司法人员认定犯罪行为是依据痕迹(结果),运用各种知识和逻辑推理在主观上进行“回溯复原”,即犯罪现场重建。在交通肇事中,驾驶员遇到事故时做出的紧急刹车动作虽没有视频资料予以记录下来,但刹车行为则通过案发现场留下的轮胎拖印痕迹形态、所处位置、长度、方向、力度等进行整合分析后,可以得出是否存在的主观判断。

  本案中,根据碰撞点、汽车轮胎拖印、电动自行车挫划印可以判断,郭某某驾车从后撞击被害人郭某珍电动自行车时的反应距离与反应时间,长于普通人正常的反应距离和时间,但同时有较为明显的左转方向盘避让及长距离刹车动作,可以证明郭某某在碰撞阶段虽然受饮酒影响反应速度下降,但仍然有正确的避让、刹车等反应举动。

  二、从客观行为到主观罪过。当依据客观痕迹类证据认定的行为确定下来,司法人员关注的对象也开始深入行为人主观世界,因为基于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法律评价的行为必须是一定主观罪过支配下的行为,主观罪过对于案件定性和量刑有巨大影响。是故意还是过失,尤其是涉及是否明知的认定,不能简单依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一定要依据客观行为结合案发现场环境进行细节分析判断。

  本案焦点即被告人是否明知车底有人,对此不能简单地以酒醉、雨夜视线差等为由就否定明知的可能,而应当首先依据被告人有刹车、避让等举动来认定其有明确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然后再根据现场的血迹位置、撞人前后驾驶顺畅程度等推导出被告人有驾车缓慢前行、回溜顿挫等行为,并综合现场客观环境进行判断。

  犯罪行为人做出积极的、不计后果的客观行为,其主观罪过一般是故意,相反,如果犯罪行为是消极的,行为人对可能产生的后果体现一定程度的担忧、顾虑甚至阻止,则主观罪过一般是过失。

  三、从事实认定到法律适用。事实认定是客观证据综合分析判断的结果,具有客观性;法律适用是司法人员依据现行法律这一大前提和事实认定这一小前提推理的结论,具有主观性。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办案思维顺序,也意味着应坚守从事实认定到法律适用。

  本案中,通过尸体检验鉴定可以得知被害人郭某珍系汽车逃逸拖拽、挤压直接致死,是逃逸行为而非碰撞行为造成死亡结果,显然不同于一般常见的交通肇事碰撞致死后逃逸,也不同于逃逸后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应依据该客观事实审慎适用法律。如果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则模糊了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回避了是碰撞行为还是逃逸时碾压、拖拽等行为致死的细节认定,进而导致对犯罪行为人逃逸阶段主观状态认识不准确,最终法律适用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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