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不作为的救济途径有哪些?
目前,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行政不作为现象逐渐增多,那么,行政不作为的救济也要相应而出。行政不作为的救济途径都是具体有哪些呢?接下来,律图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有关行政不作为以及其救济途径的一些内容。
一、行政不作为的概念
行政不作为是相对行政作为而言的。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法定的作为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并且在程序上没有意思表示或有意思表示却没有实际履行的行为。它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行政不作为主体必须是负有法定作为义务的行政主体。它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第二、行政主体必须负有法定作为义务。它包括依职责产生的法定义务和依职权产生的法定义务。
第三、行政主体具有履行该法定义务的能力,但故意或过失不作为。
第四、行政主体在程序上没有意思表示或有意思表示却没有实际履行。表现为行政主体消极地不做出或者没有完成一定的程序行为。
二、行政不作为的危害
1、行政不作为直接侵害了行政相对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由于行政不作为行为的隐蔽性,“行政不作为”现象没有引起人们的足够重视。有不少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抱着不求有功但求无过,得过且过的思想混日子;有的游手好闲,不想主动开展工作;有的麻木不仁,不为服务对象着想;有的“有利则为,无利不为”等等,如此“不为”,意味着政府背离了公共权力机构的职能,这不仅直接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也影响了正常的行政管理活动秩序,造成了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2、行政不作为不利于构建责任政府。责任行政是现代行政法的基本理念,也是打造责任政府应当恪守的基本原则。诚然积极作为的政府未必是责任政府,但不作为的政府则肯定不是责任政府,对于构建责任政府,维护政府形象,政府不作为的防范机制的构筑是关键。对违反法定义务的不作为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只有将行政权力的运作始终置于法定责任的轨道,才能将建设“责任政府”落到实处。
3、行政不作为不利于法治国家的建设。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目前已正式写入了我国宪法当中,法治国家的建立,依法行政是关键。依法行政是行政法治的一项基本内容,也是现代法治国家开展行政活动所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其重要的特点是行政管理的一切活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行政不作为是违法的行政行为,它与依法行政背道而驰,危害了国家依法管理秩序的正常运行,不利于法治国家的建设。
三、现阶段我国对行政不作为的主要救济方式
我国行政法制建设起步较晚,对行政不作为救济理论的系统研究较为匮乏,经过近十多年的发展,行政不作为救济理论才逐步趋向成熟。同时宪法规定了广泛的公民权利,具有了较完善的公民权利理论,国家开始遵循福利的或给付行政的理念,在社会保障方面积极立法,建立了行政不作为诉讼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行政不作为救济理论及制度的成熟和完善,直接关系到现行社会条件下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公共权益受保护的程度,更是监督行政机关积极行使职权,减少行政不作为违法现象的强有力后盾。目前在我国对行政不作为的救济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确认违法。对于行政不作为违法案件,如果无必要或无可能责令行政主体继续履行,或者行政主体由于时机不成熟不能履行义务得到行政相对人理解时,只能确认其不作为违法。如果仅涉公共利益,确认违法后不存在赔偿损失问题。而涉个人利益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2、责令履行。在有履行的必要或可能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责令履行让行政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有学者认为,应该责令行政主体履行程序和实体上的双重义务,如果只让其履行程序上的义务,则如果行政主体仍不履行实体上义务,则可能给当事人造成重复起诉的诉累。但是此观点存在一定争议,因为行政主体如何作为属于其应有的权力而且行政诉讼中行政不作为的审查更多应是程序上审查,一般不涉及实体审查。
3、赔偿损失。如果行政不作为确实给相对人造成了损失,无论是否责令履行,都应责令行政主体赔偿。因为“令行政机关履行必须执行的法定义务,只是防止违法行为继续发生侵害,受害人如果过去受到损失,并未因此得到补救,这时就要发生政府和官员对法律行为的赔偿问题”。对于无履行必要或可能等不能责令行政主体履行但确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行政不作为,则在确认违法的基础上予以赔偿无疑是最好的救济。
四、完善我国行政不作为诉讼救济制度的建议
1、将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纳入救济范围
在我国,由于受传统“个人利益中心论”的影响,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都以保护相对人的个人利益为目标,因而可予复议和诉讼的救济范围只限于直接损害特定个人利益的行为,而并不将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包括在内。
实质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相统一的,是一种共性与个性的辩证关系,公共利益作为共性存在于作为个性的个人利益之中,作为个性的个人利益是作为共性的公共利益的特殊表现形式。因此,对个人利益的损害,如果该个人利益中包含着公共利益,则从本质上可以说是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而对公共利益的损害,如果某个相对人享受着该公共利益,则也可以说是其个人利益受到了损害。可见,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与对个人利益的损害从根本上是一致的,只要某个公民享受着该公共利益,同样也有权请求复议和诉讼救济。在我国,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主要依赖于行政监督来约束和纠正,但行政监督部门有时并不能发现这种行为,或并不愿意、并不能有效地对该行为予以监督。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的做法,将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纳入救济范围,通过列举的方式逐步拓宽对此类行政不作为的司法审查范围,通过修改《行政诉讼法》,由法律特别规定侵害公共利益不作为的范围和种类。
2、将抽象行政不作为纳入救济范围
目前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排除了对抽象行政不作为的司法审查,使得行政主体的抽象行政不作为远离法律的规制之外,显然有悖于将抽象行政不作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的国际趋势。抽象的行政不作为主要发生在行政立法领域中,是行政主体不履行行政立法职责的行为,所以对抽象行政不作为的救济仅限于立法救济和行政救济。根据我国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委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命令、批示、决定和规章;乡、民族乡、镇的人大有权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违法或当的决定和命令。这说明,如果行政机关不及时依法修改与上级法律规范相抵触的普遍性行为规则,有关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依法予以撤销。但这些毕竟是一种非经常性的救济,且只能是部分的救济。从实际情况看,这些救济形同虚设。抽象行政不作为一般表现为针对公众或公共事务,所以它涉及到的不是某个人的利益,而是众多人的利益。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国外的经验将其纳入到行政复议和诉讼救济的范围,从而使之得到有效的法律救济。
3、将行政复议不作为纳入救济范围
行政复议不作为,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不予复议的行为。尽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此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起诉的对象却是原具体行政行为,因而行政复议不作为本身并不受司法审查。在行政复议中,一项复议申请将引起行政复议机关裁决是否受理、审查复议案件和作出复议决定等一系列行政程序性活动。行政复议机关对这些程序活动的最完整履行就构成作为的行为;反之在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范围内,每一过程的未完成、未终了都可能将其视为不作为。复议机关的种种不作为行为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其潜在危害也是巨大的。尤其是在复议终局的情况下,一旦复议机关不作为,几乎可以致申请于投诉无门的境地。
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法定的作为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并且在程序上没有意思表示或有意思表示却没有实际履行的行为,直接侵害了行政相对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确认违法、责令履行、赔偿损失是我国现阶段的行政不作为的救济途径,但也要不断对其进行完善。